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陳薏伩、楊博欽、林筠
- 被告洪秋月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秋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 年7 月31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秋月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機車,應予更正)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接近○○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蔡林○○亦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沿○○路東往西之機慢車優先道向前步行,遂遭洪秋月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追撞倒地,致蔡林○○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薦椎第三節骨折等傷害。嗣路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洪秋月對到場處理之警員稱僅為路過之人,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洪秋月涉犯肇事逃逸及遺棄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蔡林○○及其配偶蔡○○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洪秋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2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蔡林○○發生碰撞,告訴人蔡林○○因而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並承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辯稱:告訴人蔡林○○當時有手持高爾夫球桿,其為閃避路邊的草而走到機車道,伊閃避不及,她的手或是高爾夫球桿才會擦撞伊車後照鏡,她的過失比較大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蔡林○○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林○○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541 頁、交簡上卷第4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1頁至其反面、116 至117 、133 至134 頁;調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在場協助車禍處理之民眾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陳玉珍即車禍發生時在現場之民眾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1頁及其反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影片確認有發生車禍之事實無訛(見審交易卷第179 至181 、271 頁勘驗筆錄,第261 至263 頁截圖照片),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見警卷第12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23至2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40 至141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被害人受傷照片5 張(見警卷第26至2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見偵卷第70至7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 年2 月5 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042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見調偵卷第36至37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6 至137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關於本件車禍撞擊型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蔡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洪秋月使用之交通工具自伊背後撞上腰部等語,警詢中亦證稱:伊當時背部遭一輛電動自行車從後方追撞等語(見偵卷第11、116 至117 頁),先後所述均屬一致,且其所指稱腰背遭車撞擊之情節,亦核與卷附照片(見警卷第26頁)顯示其該部位有瘀青之情無悖。且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光碟名稱:塩田路229 之1 號監視器),畫面時間19:23:34告訴人蔡林○○出現於畫面右上方;畫面時間19:23:49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行駛於告訴人蔡林○○後方;畫面時間19:23:50車輛接近告訴人蔡林○○;畫面時間19:23:51車輛撞上告訴人蔡林○○;畫面時間19:23:52告訴人蔡林○○被撞後往左前方彈出(見審交易卷第179 至181 頁),亦可佐證告訴人蔡林○○指稱自背後遭撞擊之物理軌跡合於事理。而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透過影像分析,被告之電動自行車前方原有反光點,其後逐漸看不清楚,此一現象表示該車撞擊告訴人蔡林○○,並使其在撞擊後前拋跌倒,可釐清被告之電動自行車於向左閃避過程中,由後追撞告訴人蔡林○○,撞擊型態確定為「追撞」,且並非因告訴人蔡林○○手上所拿金屬反光物體擊打到被告電動自行車,亦非被告所述對方左手揮到車輛右手把之「擦撞」,追撞過程與告訴人蔡林○○手上是否拿有金屬反光物體無關等語,有該會108 年4 月1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077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419 、429 至435 、46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為主鑑定人,鑑定機關綜合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資料及電動自行車之車損狀況、兩造雙方受傷部位、Google街景圖等跡證,佐以更精密之影像格放加以研判分析,並於鑑定報告中明確說明,是該鑑定報告足堪採信。綜上可知,告訴人蔡林○○指述確有上開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則本件車禍撞擊型態係被告自告訴人蔡林○○之後方追撞致其倒地,並非告訴人蔡林○○手上物品或徒手打擊到被告車輛之後照鏡,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慢車指自行車及其他人力、獸力行駛慢車,而自行車包含電動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3 目、第124 條第5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型號CHT-007 電動自行車,有該公司107 年5 月7 日107 年可愛馬字第5070001 號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19 頁),且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7頁),應堪認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騎乘之車輛係電動機車,並誤引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為論罪依據,然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慢車之注意義務。次查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上開道路,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至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撞擊告訴人蔡林○○肇事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始終坦認發生碰撞前即有留意到告訴人蔡林○○步行在前方之事實無訛(見警卷第1 頁、第2 頁反面、第4 頁,偵卷第13頁),則其自應持續注意此車前狀況並稍向左側騎以避免撞擊該告訴人,又依卷附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可知(見審交易卷第261 至263 頁),當時道路上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而阻礙其稍偏左行駛,則被告應有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無訛。而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透過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之電動自行車進入監視器畫面至撞擊告訴人蔡林○○,其間有完整的3 秒鐘,時間相當充裕,故可確定被告電動自行車有迴避追撞告訴人蔡林○○之機會;然被告之電動自行車東向西行駛時,面對前方ㄇ形牌坊夜間的燈光,故極可能因此而忽略了前方步行中的告訴人蔡林○○;關於被告之電動自行車的車速,根據告訴人蔡林○○進入監視器畫面至遭撞擊時間,經歷18.14 秒,以每秒步行1 公尺加以計算,行走了18.14 公尺,而被告電動自行車進入監視器畫面至撞擊告訴人蔡林○○時間,經歷3 秒,據此推算被告電動自行車之時速約為21.8公里,車速不高。故被告明顯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蔡林○○之動態而貿然直行,以致肇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蔡林○○,為本件肇事主因等語,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審交易卷第461 至467 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五)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歷次應訊時均辯稱案發時告訴人蔡林○○係行走在機車道上,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1.原審就告訴人蔡林○○案發當時是否行走於機慢車道乙節,亦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進行勘驗,結果為:告訴人蔡林○○行走於路面外側白實線附近,至於係行走在白實線外還是白實線內,無法依畫面辨識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261 至263 、271 頁)。 2.而此部分依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略為:將監視器檔案以每秒7 格畫面的定格方式加以播放,進行影像分析,可確定告訴人蔡林○○當時是行走於機慢車優先道上,而非行走於道路邊線外側的混凝土排水溝面上,所以告訴人蔡林○○行走的位置,的確會阻礙到後方機車之行車安全;告訴人蔡林○○違規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向前步行健身,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報告書(見審交易卷第357 至415 、467 頁)附卷可憑。 3.從而,告訴人蔡林○○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注意義務,可徵其確有未靠路邊行走,違規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向前步行之過失行為。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雄市車鑑覆議會)覆議,雖均認為告訴人蔡林○○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其反面、118 頁至其反頁)。惟本院審酌上開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係以專業格放技術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佐以相關卷附證據資料研判,其鑑定內容較為詳盡,是應以其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4.惟告訴人蔡林○○縱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且被告與告訴人蔡林○○之過失比例依前開成大研發基金會報告認定略以: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為被告百分之75至85,告訴人蔡林○○百分之15至25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67 頁),然被告前述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既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主因,其過失傷害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 (六)而告訴人蔡林○○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並自106 年1 月23日至106 年2 月15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林○○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雖在場,然其向甲圍派出所處理員警稱,其只是路過熱心路人,非肇事一方,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9 頁)。又關於本案警方到場時,現場情況為何,經警員侯家翔出具職務報告亦以:職於106 年1 月23日20時許接獲報案,至事故地點時發現告訴人蔡林○○倒地,證人顏○○向伊稱被告為肇事一方,經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被告稱僅是熱心民眾,見告訴人蔡林○○倒於路旁熱心攙扶,惟因被告與證人說詞差異甚大,遂調閱監視器,並請被告於翌日至派出所說明。經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48分取回監視器檔案,並同日10時許通知被告到所說明,被告至所稱其確實有與一名婦人發生車禍,經播放監視器影像,被告坦承不諱,全案始通知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處理,另被告辯稱因案發當時很緊張,故亂講其為路人等語,有106 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6 至137 頁),上開處理經過復經證人顏○○證述無訛(見警卷第9 頁至其反頁、偵卷第12頁至其反頁),並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是以,警員到場處理本案車禍時,證人顏○○已表示被告為肇事一方,被告並未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其後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經警方詢問後,被告始承認為車禍駕駛人之一方。從而,被告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員警已掌握相關證據資料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件肇事人,故本件被告坦認自己為車禍當事人仍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判太重,且伊在本件案發過後精神操勞,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達成告訴人蔡林○○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才無法成立調解,且伊還要照顧先生,需要工作賺錢,願意慢慢賠償告訴人蔡林○○,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9至100、411頁)。 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予以論科,且敘明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之理由,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蔡林○○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撞擊告訴人蔡林○○,其後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後仍否認犯罪,於原審107 年4 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107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然辯稱告訴人蔡林○○手持高爾夫球杆,導致其與告訴人蔡林○○發生摩擦,嗣於107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迄原審判決前迄未與告訴人蔡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蔡林○○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另參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差。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蔡林○○所受傷勢及其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併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洗廁所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配偶有殘障情形需由其扶養、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已就被告之過失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在別無減刑事由之情況下,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則被告上訴理由所稱自身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佳,須照料配偶等事由,既已為原審判決納為量刑參考,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即無理由。 (三)而本院於審理中經被告請求安排調解後,其之代理人表明願賠付11萬餘元,與告訴人2 人之請求金額75萬元差距過大,致仍未能與告訴人蔡林○○達成調解,有109 年2 月1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99 頁),告訴人蔡林○○與蔡○○亦對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仍表示無法原諒等情(見交簡上卷第430 至431 頁審判筆錄)。則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尚無其他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四)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經審酌除前述始終未與告訴人蔡林○○達成和解,且依該告訴人之傷勢及進行之診療經歷可知,其所請求之金額尚難認有顯不合理之處外,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情節與同案由其他案件相較之下並無何特殊之處,更非被告與告訴人蔡林○○間過失比例情節輕重失衡之案件;況如前所述,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曾有向警員謊稱自己僅是路過好心人士,於偵查中又否認犯行等情,雖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中又再就本件車禍撞擊起因於告訴人蔡林○○之手或高爾夫球桿打擊到被告車輛之後照鏡乙節為爭執,仍難認其確已深切悔悟而坦然接受調查,要與緩刑制度促使已有悔意之行為人自新之目的有違,本院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五)是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