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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君杰梁凱富彭志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健榮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 月24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86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榮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至17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自上開工地下班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其行經上開工地附近之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甲樹路1186巷路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臉色泛紅,身上有些微酒味,而於同日17時20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黃健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卷第99、213-214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有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雖承認曾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以及嗣後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事實,惟仍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先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雖有發動機車,但伊僅係將機車從上開工地旁之紅線牽至白線處,才坐上機車休息,警察就過來了,且伊當天下午有喝兩罐國安感冒液,方導致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云云(詳簡上卷第97頁),嗣於審理中針對案發時是否騎車上路又改稱:伊有發動機車並騎車,但只是從上開紅線處騎到白線處停下來云云(詳簡上卷第221 頁)。其辯護人則另為其主張:本件被告之酒測值倘扣除檢測儀器之誤差值即每公升0.02毫克,則並未超過法定標準云云(詳簡上卷第223 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嗣其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工地附近之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甲樹路1186巷路口前,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簡上卷第98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負責實施檢測之員警姚宏璋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簡上卷第215-218 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585300 號函及所附酒測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9 、17、19頁;簡上卷第169 、181 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①被告本件是否有騎車上路之行為?

②被告上開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乙節,是否係因飲用國安感冒液所致?③被告之酒測值是否應扣除檢測儀器之誤差值?厥為本案爭點。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本件是否有騎車上路之行為?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員警問:幾點喝完的、被我們攔下前都沒有喝酒了?)差不多十點半,後面伊就沒有再喝了,伊看你們在那裡也只是這樣騎過去而已,伊想應該已經沒有酒味了」、「伊白目還去找麻煩嗎,等你們走再騎就好了」、「伊是做到下班才走,下班後伊要回去,沒有要去哪裡;伊五點下班」等語(詳簡上卷第159-160 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已清楚指出其遭員警攔查前係下班後騎乘機車欲返家,而坦承有騎車上路之行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翻異前詞如前述,惟查:

⑴觀諸被告之上開供述,員警僅係詢問被告當日上午飲用酒類後,至員警攔查前還有無再飲酒,而完全未詢問騎車上路之情形,被告即向員警強調其當時自認已無酒味,方無懼員警在旁而仍騎乘機車經過,後亦詳稱其騎乘機車之目的係工作結束下班返家,從上開其與員警間之詢答內容,可見被告之供述確係在意識清醒下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並主動詳述騎車上路之情節及目的,衡情倘被告案發前如其所辯僅係牽引機車一小段距離,或僅係欲變更停放機車之處所,豈可能於警詢中未向員警提及。再佐以證人即實施酒測之員警姚宏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騎摩托車,從甲樹路1186巷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伊與被告同向,看被告搖搖晃晃的,就把被告攔下等語(詳簡上卷第215 頁),明確指出被告當時有騎車行駛之舉,而得補強被告上揭於警詢之供述。再參以被告本件遭員警攔查之時間(即17時10分),確係被告上開所稱下班時間(即17時許)後不久之時點,則被告稱其係自工作地點騎車返家乙節,亦與員警攔查時間可相互勾稽。由此可見其上開供述應屬真實。

⑵反觀被告歷次之辯解,其先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是要把機車騎出來移位置云云(詳偵卷第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辯稱:伊係將機車從上開工地旁之紅線牽著走至白線處,才坐上機車休息云云(出處同前),最後於審理中又再改採其上開偵查中之辯解,已顯見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舉。且再參諸被告遭員警攔查實施酒測之處所,路面邊緣雖有劃設白線,但該路段係雙向單線道,車道甚為狹窄,從路邊之白線到路旁之人行道間更無任何停車空間,攔查時路邊亦未有任何車輛停放等情,有員警攔查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附卷可稽(詳簡上卷第231 頁),可見被告遭攔查之地點,完全無擺放機車之空間,益徵被告所稱其係將機車牽引或騎乘至該處停放云云,顯不可採。

⑶至於辯護人雖另主張從證人姚宏璋之證詞可見被告當時騎很慢,若被告係欲騎車返家,應不致騎這麼慢云云(詳簡上卷第224 頁)。查證人姚宏璋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也騎慢慢的等語(詳簡上卷第217 頁),指出其攔查前確見被告騎乘機車之速度緩慢。惟被告遭攔查之路段車道寬度狹窄乙節,業如前述,則行駛於該處之車輛車速本不致過快,佐以被告遭攔查之地點即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甲樹路1186巷路口前,僅在被告工作地點即事實欄所示工地左近,是倘被告當時係剛從工地下班,亦即被告遭攔查時甫自工地出發,則被告在攔查前車速較慢,亦屬正常。何況證人姚宏璋上開已證稱其見被告行車不穩等語明確,輔以被告上揭亦自承案發當天有感冒並飲用感冒藥水之情形,均可見被告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其顧慮此節以較慢速度行車返家,同與常情無違。是本件尚無從以被告遭攔查前之行車速度推論其行車之目的為何,而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遑論被告遭攔查時已逾其下班時間,被告又何須在該時點單純變更停車位置並逗留於工作地點附近。準此,被告上開辯詞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而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方屬實在,亦即其於案發當日17時10分許經員警攔查前,係因其於該日17時許下班,而在此間騎乘機車上路欲自工作地點返家乙節,至為明確。

2.被告上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是否係因飲用國安感冒液所致?被告如前述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曾飲用每瓶容量90毫升之國安感冒液共兩瓶,因此方導致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云云(詳簡上卷第97頁);其辯護人亦主張以被告所飲用之國安感冒液容量及其內含之酒精濃度換算,被告相當於飲用2 毫升之純酒精,對照市售啤酒每罐亦僅含18毫升之純酒精,可見單就被告飲用酒類之部分尚無法導致其酒測值超標,而係飲用國安感冒液後加乘之下方導致此結果云云(詳簡上卷第224 頁)。惟查,被告所稱飲用之國安感冒液,每瓶酒精濃度僅百分之0.1 ,以每瓶90毫升之容量計算,僅含0.09毫升之酒精乙節,此有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4日(108 )三法字第1 號函在卷可參(詳簡上卷第113 頁)。是以被告上開稱其飲用兩瓶共180 毫升計算,相當於僅飲用0.18毫升之酒精(辯護人上開計算結果顯係誤算),對照市售啤酒酒精濃度約百分之6 ,每瓶約含18毫升之酒精(計算式:市售啤酒每罐容量為300 毫升*0.06=18毫升),被告形同僅飲用百分之1 罐的市售啤酒(計算式:0.18毫升/18毫升= 百分之1 ),亦即形同僅飲用3 毫升之啤酒(計算式:每罐啤酒300 毫升* 百分之1=3 毫升)。準此,被告縱有飲用國安感冒液之事實,所含酒精亦微小至幾可忽略,焉能對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值造成影響。佐以證人姚宏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攔查時見被告臉色泛紅,身上微有酒味等語(詳簡上卷第216 頁),益徵被告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完全係其同日上午飲用酒類,酒精尚未代謝完畢所致。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文英(為被告同事),欲證明被告確有飲用感冒藥水之事實,然本院並未否定此事,僅係認此節不影響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是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之酒測值是否應扣除檢測儀器之誤差值?辯護人上開雖主張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應扣除檢測儀器之誤差值即每公升0.02毫克云云。惟查,以被告本件每公升0.27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縱使如辯護人所指扣除上開誤差值,亦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標準,而無從豁免被告之罪責。何況辯護人所指誤差亦即儀器檢查公差,本係用以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儀器是否合格而設,故執用以判定檢測儀器是否合格之抽象規範數值,主張於具體個案中應予全數扣除,對公差值概念已存有誤解。而凡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公差,其所得酒測值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當無循環往復再執此爭執之理。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成罪要件,而立法者在前述條文中,雖然沒有使用「經檢測後」之文字,但未經檢測,根本無從得知其酒精濃度為何,更遑論應該如何論罪。因此,「經檢測後」之文字,應該是基於立法技術上文字的精簡,又依據檢測實務及度量衡法中關於公差之規定,可知凡量測必有誤差,此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理性的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基於此一認知與法規體系解釋(度量衡法),應當考慮了誤差值的客觀事實,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構成要件,規範上本已預設需透過相關儀器設施去量度被告體內酒精濃度,規範目的上當已將度量儀器一般均會存有公差納入考量,並在此認知下劃定以每公升0.25毫克作為吐氣酒精濃度之處罰基準,是以經合格酒測儀器檢測數額達到前述處罰標準時,即應科予刑事制裁,再執公差值主張應免除罪責云云,實與規範目的有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辯護人此部主張,仍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明知其案發當日上午曾飲用酒類,經員警攔查時亦臉色泛紅且身上微有酒味,則其對於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其呼氣酒精濃度可能超過法定標準等節,應已有所認知,其仍騎乘機車上路,主觀上顯具備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客觀上其呼氣酒精濃度亦確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標準。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不得駕車(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然該次經判決量處之刑度僅為有期徒刑3 月,是原審量處之刑相較於被告之前案,顯有相當程度之加重,固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類之犯罪,應量處相當之刑度以資警惕,惟觀諸被告飲酒之時點距其騎車上路已有相當時間,且本案被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有限,相較於被告於上開前案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詳簡上卷第53-57 頁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情節亦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而非酒後駕駛客、貨車,又於行駛上路不久後隨即遭警查獲,且證人姚宏璋上開亦證稱被告遭攔查前行車速度緩慢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及潛在風險,顯屬較低,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固然違法,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且併科罰金1 萬元,稍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安全駕駛之能力已受影響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確有不該。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甫於案發前約半年執行完畢,旋又再犯本件犯行,本案係其5 年內第2 度為酒駕犯行,被告犯後更飾詞狡辯而否認犯罪,是本件實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點距其騎車上路已約6 至7 小時,其惡性尚非甚重,且其本次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尚屬有限,又係於甫騎乘機車上路時遭查獲,遭查獲前行車速度緩慢,其行為之潛在危害相對較輕,復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兼衡其審判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雜,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岳母等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簡上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子薇、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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