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聖萍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富國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見號誌轉為綠燈甫起步,由涂心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涂心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股骨大骨轉子、左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詎黃聖萍可預見其肇事已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通過本案路口,並將車暫停在本案路口西北隅數秒後,駕車沿裕誠路繼續前行。嗣經騎乘機車之鄭少唯在後追逐,而在本案路口西方之裕誠路與裕誠路472 巷口追及並告知黃聖萍方才肇事撞擊他人等語,黃聖萍知悉後乃駕車迴轉,並延續上開肇事逃逸犯意,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離去現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心俞訴由高雄市政府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黃聖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6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以及告訴人涂心俞騎乘機車該時、地因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飲酒後騎車上路而自行摔車,我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我嗣後經鄭少唯告知此事後,隨即返回前述路口,未見告訴人或其所騎乘之機車,亦未發現任何異狀後才離去現場,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本案路口,而告訴人亦於斯時騎乘前開機車,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股骨大骨轉子、左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交訴卷第70頁),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前述路口鄰近監視器擷圖、前開自小客車車身相片、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車損照片、前開自小客車及前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照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4、38至41、45至51、53、54頁;審交訴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發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我騎機車在本案路口前停等紅燈,變為綠燈,我正要起步時,就突然感覺被撞到,接著我就人車倒地,我倒地過程中有看到一台紅色自小客車經過本案路口後,停在路邊,接著林宛靚就將我扶到路邊坐著,隨後鄭少唯跟我說他有去追該自小客車,但對方沒有回到現場,因為事發突然,我也很慌張,所以對於細節不太清楚等語在卷(見交訴卷第329 至332 頁),復有證人鄭少唯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騎車搭載林宛靚沿裕誠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本案路口前,看到號誌為紅燈就減緩速度,待看到號誌轉為綠燈,正要加速前行時,聽到「碰」一聲,就注意到左前方告訴人機車緩緩倒地,告訴人機車左邊就是一台紅色自小客車,車號為A 開頭,5106,兩車非常貼近,該車有在路口前稍微停一下,隨後慢慢開車越過本案路口後,再於西北角之稻香台灣小吃旁停下,我以為該車駕駛會下車處理,所以就把注意力轉往倒地之告訴人,後來看到該車又繼續前行,我才騎車上前去追,留林宛靚在場陪伴告訴人,追到後被告表示他知道了,我就返回案發地點,返回後林宛靚就告訴我該車之詳細車牌號碼為ARB5106 ,我當初聽到撞擊聲再注意看聲響來源時,告訴人機車旁就只有該紅色自小客車,沒有其他汽、機車等語(見交訴卷第237 至238 、249 至150 頁)、證人林宛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時鄭少唯騎機車載我,我坐在後座,告訴人機車在鄭少唯機車的左邊略前,被告車子在告訴人機車左邊,本案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告車子前行,告訴人機車就倒地,我研判應該是被告車子為了要趕快通過路口、超越告訴人機車,才不慎擦撞到,印象中告訴人機車是右側倒地,告訴人的腳有被壓在機車下因為她有穿遮陽裙,裙子被機車捲到或是卡到,所以告訴人起不來,鄭少唯趕緊先牽起車子,讓告訴人起身,同時間,被告有先將車子停在西北角的稻香台灣小吃外,並且打停車號誌,鄭少唯和我才先注意告訴人這邊,後來被告繼續駕車前行,鄭少唯和另一對情侶就分別騎車去追被告,我留在現場,接著該對情侶回到現場,跟我說被告的車牌號碼後就離去,之後鄭少唯就回來了,我再跟鄭少唯說被告之車號。我當天看到告訴人脫下娃娃鞋後,腳踝處有受傷,腳有流血,艋舺雞排員工還有拿醫藥箱出來給她擦藥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354 至361 、365 至368 頁),是告訴人、與告訴人同向之證人鄭少唯、林宛靚於本院審判中均一致證稱事發前被告、告訴人同向於裕誠路上停等紅燈,因號誌轉為綠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起步時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過程,不但相互吻合且無明顯重大矛盾或歧異之處,輔以告訴人與證人鄭少唯、林宛靚於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乙情,亦據其等證述明確(見交訴卷第229 、234 、332 、353 頁),是其等證述即甚堪可採,從而本案事發原因為被告見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兩車間併行之間隔,不慎撞及告訴人機車車身所引致,應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證人鄭少唯、林宛靚於案發前已認識,並一同飲酒云云,惟經告訴人、證人鄭少唯、林宛靚予以否認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實據,應係被告片面臆測,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酒後騎車而自行倒地,且案發後我所駕駛之車輛無任何車損云云,惟經告訴人否認,表示:我知道自己當時酒測濃度很高,但我騎車是算穩的,不然不會從飲酒地點騎到本案路口等語(見交訴卷第330 頁),而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交通大隊警員林岳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到場測繪時,告訴人機車已經立起,機車後方有一小段直向之刮地痕,如果當初是自行倒地就不可能會有刮地痕,有速度才有刮地痕等語(見交訴卷第220 至221 、224 至226 頁),並有證人林岳霖測繪之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其上並載明刮地痕長0.9 (公尺)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林岳霖為到場處理之交通大隊警員,秉公測量現場狀況且據實記載,應無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所為前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告訴人並非因不勝酒力而自行倒地。另佐以證人即案發後報警之陳珮蓉、林若心於本院審判中均證稱是聽到聲音後轉過去看,發現是車禍後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交訴卷第 377 至378 、383 至384 頁),足認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遭外力撞擊後才倒地。再者,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07 年8 月2 日經警通知前往新莊派出所,並經承辦警員拍攝車身外觀照片乙情,有該車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29頁),前開車況照片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近1 週,是否能真實呈現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車況,已非無疑;次觀之警卷第29頁編號4 照片以黃圈圈起處,可見一清楚之水平刮痕,亦非被告所稱其所駕車輛外觀毫無任何刮損之情,又據證人林宛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應係被告駕車起駛時,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等語,亦不能排除被告所駕之車輛僅稍微擦撞到告訴人機車車身,亦或汽車較堅固之板金或保險桿擦撞到機車車身較為脆弱之部位,才導致機車車身倒地,但汽車外觀卻無明顯刮擦痕或未印上機車車身外漆等情形,從而,被告此番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告訴人對於其遭撞擊位置、倒地方向等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按,證人就過往事實,其細節部分,或因發生車禍當下,一時驚懼失措,事後無法回憶起案發經過;或因事過境遷,再三回憶,自認為當時情形應該如此,證人記憶稍有出入,實屬必然。惟法院對於證人先後矛盾不一之證詞,除涉嫌虛偽供述或故為偏袒外,不宜僅依表面觀察,即全然摒棄不採,仍應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比對勾稽,以查明事實。查告訴人確實係於綠燈起步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而非自行倒地,且因此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其雖於警詢時證稱:綠燈我起步時就突然被紅色自小客車由後方擦撞造成車禍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訊時證稱:綠燈後,我正準備要起步,同向的一輛車子就來撞我的右側,我人就往左側倒,我的左腳腳踝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判中先證稱:被告駕車撞到我的機車左邊,所以我往左邊倒等語(見交訴卷第324 頁)、經檢察官質疑為何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項目都是機車右側受損後,告訴人又改稱:我被撞到時很慌張,所以事後回想起來會記不清楚,甚至前後矛盾等語(見交訴卷第328 至329 頁),亦與證人林宛靚證稱:我印象中告訴人當時是右側倒地等語(見交訴卷第359 頁)等語互有歧異,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周遭事物之注意程度、觀察、記憶能力,本即有所不同,且若詢問者並未針對案發過程逐一釐清,證人亦有可能僅就其記憶最深刻部分為證述,而告訴人突遭撞擊致人車倒地,內心驚惶失措,甚至腦袋一片空白,事後無法回憶起車禍細節,難謂悖於常情,且證人林宛靚於本院審判中經本院細問告訴人倒地之姿勢、方向等細節時,亦證稱:我現在最有印象是告訴人被機車壓到,有點側趴,她的遮陽裙被車子卡到,需要我去拉扯,究竟是否是右側倒地,也不太確定等語(見交訴卷第368 、369 頁),是告訴人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因而有上開矛盾、與證人林宛靚不符之處,尚難因此即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機車間之間隔,貿然行駛,致告訴人機車車身遭撞而肇致本案之交通事故,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經本院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尚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尚與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之結論並無影響,併此說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告訴人另因本件車禍而有心悸不安、失眠惡化之情形,並舉出信元內科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42頁),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因憂鬱症已長期在該診所診治,且就一般常理而言,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是否均會因車禍所導致之身體傷勢,而導致憂鬱症之心理上傷害,仍有未知。易言之,告訴人因長久罹患憂鬱症,本就存在一定程度上之心理上傷害,在一般情形下,實難認為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均會因受到上開本院認定之身體挫擦傷等生理上傷害,而加劇或另外導致其心理上憂鬱症之結果,從而告訴人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約1 週後,再次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然就綜合審酌上開全部條件後,本院認本案車禍不必然皆會發生此一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雖導致本案車禍,然此一行為與告訴人因憂鬱症導致心悸不安、失眠惡化之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二、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被告具肇事逃逸故意一節,經查: ㈠本案發生後,被告駕車於同日22時15分9 秒許沿裕誠路由東往西行駛通過富民路口,旋於稍晚之22時16分34秒許沿裕誠路由西往東行駛通過富民路口,證人林若心、陳珮蓉分別於同日22時15分21秒許、22時16分43秒許撥打110 報警、新莊派出所警員黃尚鈞、陳冠羽接獲通報後於22時24分35秒許到達案發地點、交通大隊警員林岳霖接獲通報於22時42分30秒許到達案發地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77至78頁),且經本院勘驗裕誠路與富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林岳霖所駕警車上架設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82至85、97至99、318 至321 、413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鄭少唯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原本騎至本案路口前,我是目視前方,聽到「碰」一聲,就轉頭看發出聲響處等語(見交訴卷第236 頁)、證人陳珮蓉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當時是在富國路上之飲料店,距離案發地點走過去不用30秒,我聽到聲音後轉過去看,發現是車禍後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交訴卷第377 至378 頁),足證告訴人遭撞後之聲響並非甚小致難以聽聞。佐以被告所駕車輛於擦撞告訴人機車車身後,繼續前行穿越本案路口,並停靠至西北角之稻香台灣小吃外,嗣後駕車繼續沿裕誠路前行,經證人鄭少唯於該路與正心街交岔路口攔停並告知被告有撞到人,但未告知被告發生地點為何乙情,業據證人鄭少唯、林宛靚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交訴卷第229 、237 、357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坦承:我在裕誠路、正心街口聽到鄭少唯表示我撞到人,我就迴轉沿裕誠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該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後右轉,將車子停放在自由路上,再走回本案路口旁之艋舺雞排店詢問等語(見交訴卷第389 、398 至399 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才能在證人鄭少唯未告知其事故地點時,自行返回。 ㈢被告雖辯稱:我於同日22時16分許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與富民路口後,繼續前行至自由路、將車子停放在自由路上,均未見告訴人及其騎乘之機車,而我再走回本案路口詢問旁邊艋舺雞排及周圍店家之店員、店外顧客,其等均表示沒有車禍,且依據警卷第38頁所附告訴人機車照片,拍照地點是在本案路口旁店家之騎樓外,無法證明本件案發地點是在本案路口前云云。惟查: 1.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人車倒地,經證人鄭少唯、林宛靚牽起機車並扶起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而本案路口周圍分別有艋舺雞排、稻香台灣小吃、屈臣氏等店家、外面招牌明亮,且路口亦有路燈照明,此據本院勘驗證人林岳霖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擷圖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318 至319 、411 至413 頁),且據證人黃尚鈞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接獲通報後,與陳冠羽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約於22時24分許抵達本案路口,距離現場約20公尺就看到一台機車立在路中央,機車旁沒有人,但騎樓那邊有人,當時路燈很亮、店家的燈也都亮著,現場車流不多,所以很明顯就看到這裡是事故地點,我在現場待約25分鐘,待交通大隊測量完,機車才會移走等語甚詳(見交訴卷第185 至197 頁),足認證人黃尚鈞、陳冠羽於同日22時24分許到場時,告訴人機車仍立在裕誠路上,且證人黃尚鈞、陳冠羽待了至少25分鐘。 2.而證人黃尚鈞、陳冠羽抵達現場後,即將警用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證人黃尚鈞負責指揮交通,嗣證人林岳霖到場後,開始測量現場、詢問告訴人案發經過,過程中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身旁有一男姓友人,證人鄭少唯、林宛靚均站在告訴人身旁,並曾引起路人側目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則在四周光線充足、在場人數非少(包含告訴人、其友人、證人鄭少唯、林宛靚、黃尚鈞、陳冠羽、林岳霖)等情況下,路過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該地有事故發生,倘被告確實於案發後路過該地,且有意尋找告訴人,斷無無法發現之理。 3.又觀之警卷第38頁所拍攝告訴人機車照片時間為同日22時46分許,參以證人林岳霖於同日22時42分許抵達現場開始測繪、詢問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不能排除係在場之人於證人林岳霖蒐證完畢後,為免阻礙交通,才將告訴人機車遷往旁邊騎樓進行拍照蒐證程序,縱使證人鄭少唯、林宛靚、黃尚鈞、陳冠羽、林岳霖於本院審判中均表示不知道何人將機車遷往騎樓等語,本院審酌案發迄至上開證人到本院作證已超過1 年,上開證人對於何人於何時將該機車遷往騎樓此一事項不復記憶,尚屬合理,然亦無法遽論本件案發地點並非在本案路口前之裕誠路上,綜上,被告辯稱其駕車、步行經過本案路口,絲毫未見告訴人及其機車,無法證明案發地點在裕誠路上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機車,進而前往稻香台灣小吃店旁停車,因已得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再衡諸機車騎士摔車倒地通常會因而受擦、挫傷之常情,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既有上開預見,也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有關,竟仍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執意駕車起步向前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致人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聲請告訴人將機車車損部分重新拍照、並提出機車的報廢單(見交訴卷第345 頁),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據告訴人表示該車已經報廢(見交訴卷第336 頁),則該車於案發後有無妥善保管?有無另行修復?均難以查悉,且機車是否已經報廢,亦與本案無涉,實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因被告之行為於前揭法律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於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離開,不僅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幸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非重,且經在場用路人即時援助,報警,叫救護車,始能免於在夜間遭他車撞及等傷勢擴大之情事發生,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端賴退休金維生等語(見交訴卷第3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參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加以綜合前述車禍撞擊型態等情以觀,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如以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法定刑為基礎宣告其刑,實無違反比例原則致有過苛可言,是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或對犯罪情節輕微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