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俊豪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3 之宗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2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柯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5年、97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