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7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六龜大橋東側時,自後方追撞同向由朱連彬(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受傷,由救護車送至衛福部旗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上開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嘉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六龜小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無駕照(未考領)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乘客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