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維銘、劉達仁、賴文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銘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劉達仁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賴文德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李衣婷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林耀明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848號、第7905號、第8716號、第1008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786號、109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銘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達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賴文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耀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維銘從事工程設計監造等相關工作,其前以其胞姊李維玲名義成立喬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喬友公司)後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自民國103年、105年起,分別以其個人名義與李○○擔任負責人之承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邦公司 )、陳○○擔任負責人之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城公 司)合作,擔任該二公司之專案經理,以各該公司名義負責現場監造工作;劉達仁為達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益公司)之負責人,林耀明則為達益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承包案件之工地主任;另賴文德自104年6月間起至107年12月24 日止,擔任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秘書,任職期間有代理區長決行事項,並具有督辦公所發包工程及核銷請款、核決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桃源區公所於105年4月21日公開招標「荖濃溪下游瓦阿係吊橋第四期清疏工程」(下稱105年荖濃溪清疏案),由達益 公司於108年5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595萬元得標,承邦公司則為該案之監造廠商,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職務與該標案有關之公務員,即與林維銘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維銘依該公務員之指示,以監造廠商身分,於105年6月7日前數日之某時許,在承邦公司設 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412號10樓之1之辦公處所內(下稱承邦高雄辦公室),以該案進行及請款順利為暗示,向劉達仁索取30萬元賄賂,劉達仁為求該案順利進行,乃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後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即達益公司員工林○○,再由林○○指示不知情之達益公司某員 工,於105年6月7日15時33分許,自該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益公司玉山帳 戶)提領30萬元後,由林○○於該公司辦公室內將該筆款項交 與劉達仁,其再於前揭款項提領後數日內之某時,將該30萬元持往承邦高雄辦公室交付與林維銘,嗣由林維銘於收受後之數日內,於不詳地點,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付與前揭不詳之公務員。 ㈡桃源區公所於105年11月16日公開招標「高雄市桃源區溫泉設 施地質鑽探及納骨牆興建規劃採購案」(下稱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由與林維銘合作之昱城公司於同年月29日以332萬5,000元得標(標案所得扣除稅捐後由林維銘與昱城公司均分),嗣賴文德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不久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林維銘要求賄賂,林維銘為案件進行順利,乃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予應允,再於106年1月16日,自其所管領之喬友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嗣 於提款後數日內某時,至桃源區某處,將上開提領之款項,連同其原有之現金1萬元,共計6萬元之賄賂交付與賴文德,後賴文德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不久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林維銘要求賄賂,林維銘亦接續前開犯意,應允再支付10萬元,後於106年12月5日,林維銘向不知情之陳○○借款3萬元,再加計其原有之現金1萬元,於106年12月5日 後數日內之某時,持往桃源區某處交付4萬元賄賂與賴文德 。後因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進行不順,林維銘無意繼續支付賄款,賴文德乃輾轉透過陳○○、李○○等人催促,並 於107年5月29日12時1分許,在不知情之桃源區公所人員高○ ○因故為找林維銘而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維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際,自高○○處接過電話與林維銘通話 並催促其支付餘款,林維銘因而不滿,揚言要向政風單位告發上情,雙方不歡而散,林維銘因而未交付剩餘之6萬元賄 賂。 ㈢桃源區公所於106年10月23日、11月9日分別公開招標「建山二號橋上游野溪清疏工程」、「高中里埔頭溪下游清疏工程」(下各稱建山二橋案、高中埔頭溪案),達益公司分別於同年11月3日、11月15日以272萬8,000元、209萬元得標,於該二工程履約期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職務與該二標案有關之公務員,於106年12月22日前之當月某日,在不詳 地點,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該二工程之工地主任林耀明表示區長隔(107)年要選舉,有捐獻桃源 區內各教會平安夜活動之需求,要求達益公司支付賄賂5萬 元,林耀明聽聞後乃撥打電話轉知與劉達仁,後因劉達仁遲未答覆,該公務員復於106年12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催促林耀明,林耀明旋撥打電話聯繫劉達仁,劉達仁為工程進行順利,因而應允翌(22)日交付,林耀明、劉達仁乃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耀明回電向該公務員表示應允,後於106年12月22日,由 劉達仁先匯款2萬元至林耀明所指定其不知情之友人王○○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林耀明委由其友人將前揭2萬元 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辦之高雄新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耀明郵局帳戶)後,林耀明於106年12月22日18時26分許,至六龜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2萬元,嗣劉達仁旋再委由不知情之達益公司經理陳○○之配偶黃○○轉帳3萬元 至林耀明郵局帳戶,林耀明復於106年12月22日18時39分許 ,在六龜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筆3萬元後,於同日稍 晚某時,在不詳地點將5萬元賄賂交付與不知名之公務員。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依法對林維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依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20所示之 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認定被告林維銘、劉達仁及林耀明(下各稱林維銘、劉達仁及林耀明)有前揭犯行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林維銘、劉達仁及林耀明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林維銘、劉達仁及林耀明暨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四第513至5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賴文德(下稱賴文德)有前揭犯行之證據: ㈠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 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 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則為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所明定。賴文德及其辯護人以 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對賴文德係屬另案監聽之內容為由,主張該譯文無證據能力,而附表二所示之通監察譯文,係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林維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林維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取得,另未依法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得用於賴文德所涉案件,此有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42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高雄市調處110年9月16日高市肅字第110685891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65至367頁;訴字卷三第503頁),是該譯文就賴文德所犯,屬另案監 聽所得資料,固屬無疑,然賴文德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列舉重罪,且與 林維銘所犯之監聽案件具關連性,偵查機關無刻意假藉監聽林維銘俾附帶監聽賴文德之必要,若依規定補行陳報法院,亦容無不被認可之情形,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再賴文德所犯破壞政府機關之廉潔,嚴重危害社會利益,而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僅與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個人私密性事項,該監聽違反事後補行陳報審查之程序規定,情節難謂嚴重,綜上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附表二所示之監聽內容,就賴文德上開所犯亦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現金簿內之記載(包含摘要、支出金額):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0之現金簿係由陳○○所製作之帳冊,其內容係與其所經 營昱城公司有關之收入、支出之時間、緣由及金額等項,茲據其證述明確(見訴字卷四第171、193至195、200頁),並有該帳冊扣案可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賴文德及其辯護人主張依該現金簿之記載,「秘書」、「30000」是書寫在 「12月5日」此記載下一列之摘要、支出金額欄位,而該列 之日期部分,在「月」此欄有書寫後塗改之痕跡,且「秘書」、「30000」的記載,相較於同頁手寫文字,顏色明顯較 淡,且同頁「12月25日」、「1月2日」間為一整列之空白,依此記載習慣,無法排除「秘書」、「30000」原無記載, 再該本現金簿仍有大量空白可供記帳之欄位,但最後一筆紀錄距遭扣案之時間,相隔甚久,此與一般記帳之習慣顯不相同,綜上諸情,「秘書」、「30000」等註記不無可能係第 三人事後偽造增補,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考量該現金簿固不若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所製作之帳冊般記載詳實,或附具傳票佐證,或有專責人員核對其正確性,然觀諸該現金簿之內容,記載時間係從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期間 逾1年6月,且所載單月收支情形有高達50筆以上之情形,顯係針對收支狀況為流水式之記載,正確性極高,又該現金簿並非陳○○主動提出,足見陳○○亦無因預見該現金簿日後可能 得以作為證據使用而偽造之必要,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該帳簿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均為規律、未長 時間中斷之機械式記載,顯係陳○○用以記錄支出情形,以明 瞭成本、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昱城公司營運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其記載之正確性堪以確保。至賴文德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其內關於「秘書」、「30000」之記載,不無 可能是事後由第三人偽造,然該等記載係陳○○親自為之,茲 據其於審判中證述甚詳(見訴字卷四第171頁),另其於審 判中亦證稱:我記載現金簿時,並無固定區隔月份之記載格式(如跨行、跨頁),只要我自己看得懂就好,亦無使用同一支筆記載之習慣,而「秘書」、「30000」那列最左邊日 期部分有塗銷,只是因寫錯塗掉而已,另該現金簿雖仍有大量空間,但於107年2月13日後即未再記載,係因後來轉成電子方式記帳,但我還是記的很凌亂,所以後來就停止記帳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94至197、201頁),而其所述核與該現 金簿內記載支出名目簡略且凌亂、區隔不同月份時無固定跨行或跨頁格式、其內手寫文字含括數不同顏色之筆墨等情形相符,又無違背常理之處,實難遽認賴文德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為由主張現金簿是由他人事後偽造乙情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該現金簿記載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該現金簿之記載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已揭示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賴文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林維銘及證人陳○○、李○○於偵查中 之證述對賴文德所犯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賴文德前揭犯行之上開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令其等具結,此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 卷第27至31、35、71至79頁;偵三卷㈠第55至63、199至207、231至237頁),復觀諸該等筆錄製作之原因及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經核全案卷證更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事,況其等於審判程序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對賴文德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又其等所為之證述亦核與賴文德前揭所犯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林維銘、陳○○、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㈣再賴文德及其辯護人固以卷內李○○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畫 面翻拍照片,對賴文德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非係以該照片所顯示對話過程中陳述者供述之內容具有真實性,而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僅係以該照片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實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該等照片係翻拍自李○○之行動電話,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證 據可證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賴文德上開所犯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與當事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前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內所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指電腦列印部分,不含使用者於後方加註之手寫註記)部分,對賴文德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記錄,然檢察官、賴文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文書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㈥至賴文德及其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因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其上開所犯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林維銘、劉達仁、林耀明均坦承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賴文德固坦承前曾擔任桃源區公所秘書且有事實欄所載職權、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係由林維銘所合作之昱城公司得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因該採購案而向林維銘要過錢,該案件後來進行不順,是因為區民有人反對遷葬,無法達成內政部要求全部同意的標準,但他認為是我在阻撓,對我不滿才亂說,而我雖然曾在辦公室與李○○會面談話,但從未向李○○說過 林維銘欠我6萬元,可能是他聽錯,另我雖曾跟陳○○說過「 維銘之前答應我的要趕快處理」,但我的意思是要他把跟案件期末有關的事情做好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李○○雖證稱賴 文德曾提及林維銘積欠賴文德6萬元的代墊款,但亦稱其不 知悉代墊款與何事有關,且其於偵查中稱賴文德向其表示曾幫林維銘墊付某活動的錢後,其轉述與林維銘,林維銘係以根本沒有同意賴文德就該活動支付這筆錢回應,依此,縱賴文德曾向李○○提及林維明積欠6萬元乙事,也與賄賂無關, 另依李○○所述,賴文德從未開口向其索要賄賂,倘賴文德慣 於索賄,又為何不曾向身為承包標案公司之負責人索賄,而僅向林維銘索賄,顯不合理,可見林維銘所述實屬有疑,又依賴文德之印象,附表二所示之對話,係昱城公司遲不辦理結案,賴文德始會以電話向林維銘詢問是否處理結案事宜,另細繹附表二所示之譯文,賴文德於對話過程中,曾表示「我從來不跟你講納骨牆還有溫泉,是說我們間的事」、「那是我自己東西給你的」、「那是你公事」,倘其意在向林維銘索賄,何以會特別澄清跟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無關,並表示是其自身給的?依此對話內容及上揭李○○之證述 ,賴文德所述應係關於其前為林維銘代墊某活動費用之事;再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資料雖顯示該帳戶於106年1月16日曾有提款5萬元之交易情形,然林維銘於調查局人員詢 問(下稱調詢)、偵查中及110年8月18日審判時,均未提及其於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中交付給賴文德的6萬元 中,包含該筆5萬元,遲至110年9月22日審判時,經檢察官 提示該筆提款紀錄後,方證稱該筆5萬元領出後,最終係交 給賴文德,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另該筆提款後方註記之「Google Earth」、「桃源烤肉」等字樣,無法遽認與賴文德有關,且究竟為林維銘或其員工註記,林維銘前後所述不一,林維銘亦全然無法回想出「Google Earth」代表何意,則該筆款項提領後是否確由林維銘使用,實屬可疑,無法率以該提款明細補強林維銘證述之可信性;又證人陳○○在現金簿上 「12月5日」欄之備註處記載「秘書」、支出金額記載「30000」,係因林維銘向陳○○表示賴文德急需借款並詢問陳○○可 否代其交付3萬元與賴文德,即係林維銘以賴文德為名目向 陳○○借款,但林維銘從未向陳○○表示賴文德向其索賄,且陳 ○○亦表示賴文德有可能會凹林維銘贊助公所活動,無法遽認 該筆3萬元為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之賄款,是除林 維銘之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賴文德就該案曾向林維銘索賄,另縱賴文德於該段期間曾對林維銘有債權,亦與該案無對價關係等語辯護。經查: 一、林維銘係從事工程設計監造等相關工作,其前以其胞姊李維玲名義成立喬友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另自103年、105年起,分別以其個人名義與李○○擔任負責人之承邦公司、陳○○ 擔任負責人之昱城公司合作,擔任該二公司之專案經理,以該二公司名義負責現場監造工作,再劉達仁為達益公司負責人,林耀明則為該公司工地主任等情,茲據林維銘、劉達仁、林耀明供陳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73至274、288、320頁;訴字卷三第12、187、392頁;訴字卷四第12、154、425、518至519、529至530頁),並據證人林○○、陳○○、李○○於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190、394至397頁;訴字卷四第156至160頁),復有承邦、昱城、喬友及達益等公司之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併調卷第259至262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賴文德自104年6月間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桃源區 公所之秘書,任職期間有代理區長決行事項,並具有督辦公所發包工程及核銷請款、核決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情,為賴文德所坦認(見偵一卷㈠第4頁;訴字卷一第66頁、第215至2 16頁),並有證人林維銘、劉達仁、林耀明、陳○○、李○○等 人於審判中證述可佐(訴字卷三第57、403頁;訴字卷四第60、98、163至164頁),復有桃源區公所110年10月5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組織自治條例、編制表 、秘書職務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四第127至13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林維銘、劉達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㈠第28至30、60、361頁;偵二卷 第10、28頁;訴字卷一第273至275、288頁;訴字卷三第12 、187、425頁;訴字卷四第12、154、425、518至519、529 至530頁),且互核一致,並有證人林○○於調詢、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㈠第149至163、183至186頁;訴字卷三第189至204頁),復有達益公司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達益公司承包105年荖濃溪清疏案之流水帳、該案決 標公告、桃源區公所支付承邦公司承包該案設計監造費用之資料、該案之勞務契約彙整表各1份在卷可茲為憑(見偵一 卷㈠第33、169頁;偵一卷㈡第101至109頁、277至281頁), 足認林維銘、劉達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檢察官固以林維銘所述為據,認於105年荖濃溪清疏案中, 指示其向劉達仁收取上開30萬元賄款之公務員為賴文德,然此部分因林維銘所述無法遽信,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餘證據為佐,即難認該公務員為賴文德(此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特定該公務員之真實身分,本院僅能認定林維銘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共犯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進而林維銘轉交劉達仁前開30萬元賄款予公務員之時間、地點亦僅能認為不詳時、地,併予敘明。 四、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可謂與其職務有關,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桃源區公所係於105年11月16日公開招標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 劃採購案,嗣由昱城公司於同月29日以332萬5,000元得標 ,昱城公司與林維銘於該案之合作方式為昱城公司處理溫泉有關部分,納骨牆部分交由林維銘負責,履行該案所得之款項於扣除稅捐後,由昱城公司與林維銘平分等節,有該案之決標公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㈡第367至371頁),並據證 人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屬實(見偵三卷㈠201頁;訴字卷 四第157至15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 ㈢再林維銘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除就自身應允、交付賄 賂之犯罪事實自調詢、偵查迄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見偵一卷㈠第300、302至303、305至308;偵一卷㈡第72頁;偵二卷 第7至10頁、29至31頁;偵三卷㈠58至59、61頁;訴字卷一第 273至274頁;訴字卷三第12、187、392頁;訴字卷四第12、154、425、518、529頁),另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下列證述: ⑴於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6日、108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 賴文德在我處理桃源區公所的標案期間,因為標案,他才有理由假借各種名義來跟我拿錢,性質上就是賄賂,我於106 年1月16日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領出5萬元後,加上身上的1萬元,給過他1筆6萬元,後來繼續跟我要錢,我只好再 跟陳○○借了3萬元,加上身上的1萬元,總共又交付4萬元給 賴文德,我給賴文德錢,不是在他住處就是在桃源區公所附近,後來會跟賴文德翻臉是因為該案的審查委員都是外聘委員,審查很嚴格,開了很多次說明會,我覺得他拿我的錢卻沒有幫我解決,讓我順利請款,甚至繼續跟我要錢,我才會在107年5月29日在電話中講附表二的話等語(見偵二卷第29至31、33、72頁;偵三卷㈠第58至59)。 ⑵於審判中證稱: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我與昱城公司合作,他們負責溫泉,我負責納骨牆,後來這個案件進行中,我有先給賴文德一筆6萬元,6萬元中包含106年1月16日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領出的5萬元,之後賴文德又跟我 要錢,我有跟他說再給他10萬元,但我沒有錢,就先向陳○○ 借了3萬元,加上自己身上的1萬元,總共又拿了4萬元給賴 文德,我會給錢,是希望案件沒有阻礙,之後因為內政部要求要得到墳墓墓主全體同意,無法執行,案件進行不順,我沒有把剩下的6萬元給賴文德並避不見面,賴文德還因此跟 我的合作對象李○○說我欠他錢,李○○後來還問我怎麼回事, 而賴文德因為覺得我還有6萬元沒有給,於107年5月29日, 透過高○○的電話跟我要,他在電話中說「你這樣做事不行捏 !你這樣很糟糕!」,以及我在電話中提到說「納骨牆結案我就給你」,就是在講關於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這筆6萬元的事情,至於他為何說「那是你公事」,我不知道 ,所以我回應說「這不是公事」,行賄不是好事,所以賄賂賴文德時,我並沒有讓陳○○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27至4 29、431至432、439至445、452、463、467頁)。 ㈣而賴文德於107年5月29日12時1分許,曾於桃源區公所員工高 ○○因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維銘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時,接過電話與林維銘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則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而細繹該對話內容,林維銘於對話中曾表示「我說 了你給我時間,納骨牆結案我就給你」,另其表示「那我跟你講過納骨牆6月經費給你的話,我是不是給你面子」後, 賴文德則回稱「我不要這東西,我要我的自尊」,可徵林維銘於對話中,確係在與賴文德討論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有關之事;又林維銘於對話中提「你在跟我索賄嘛!?你在電話說這麼清楚嘛?」、「我明天就上去找政風」,不但指謫賴文德索賄,更表明擬向政風檢舉,然賴文德於聽聞後,僅以「那是我自己東西給你的」、「找!找啦!」此等或指何事含糊不明,或賭氣之方式回應,未清楚反駁其無索賄乙事,更未見對於林維銘於電話中指控其索賄乙事有何突遭誣陷之驚訝感,而公務人員貪污索賄事涉重罪,倘其未因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向林維銘索賄,則在渠2人論 及該案時,林維銘突然指控其索賄,又豈會不感驚訝並立即嚴正反駁以避免林維銘惡意套話、錄音而遭誣陷?是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足佐林維銘證稱賴文德曾於其與昱城公司合作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之履約過程中向其索取賄賂乙事,要非子虛。至於在該對話中,聽聞林維銘表示「納骨牆結案我就給你」後,賴文德雖回以「我從來不跟你講納骨牆還有溫泉,是說我們之間的事」,然若賴文德確無意與林維銘討論與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有關之事,其大可清楚指明其究竟要講何事,無須以此種隱晦不明之方式回應,況該回答亦可能含有不論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可否順利結案,都不應影響林維銘前所承諾要給付之款項之意;另賴文德聽聞林維銘稱其索賄後,雖以「那是我自己東西給你的」回應,然該回應是指何物語意不明,已如前述,況依該等對話脈絡,賴文德回應該句之用意應在傳達其僅係索討其前曾交給林維銘之物品或曾代林維銘處理事物而支出之財物,然賴文德曾於審判中自陳:我自始自終都跟林維銘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70頁),即林維 銘並未積欠其任何金錢、物品,由此可見其於對話中稱「那是我自己東西給你的」,僅係搪塞迴避之詞,是難以賴文德曾於附表二所示之對話中表示「我從來不跟你講納骨牆還有溫泉,是說我們之間的事」、「那是我自己東西給你的」即為對賴文德有利之認定。 ㈤再證人陳○○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稱:昱城公司現金簿內, 我在106年12月5日那列的備註、支出欄分別記載「秘書」、「30000」,是當天林維銘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跟我借3萬元,並且要我把這筆錢拿到桃源區給賴文德,理由是賴文德有急用跟他借錢,催他催得很緊,但他沒有辦法拿過去,拜託我幫他跑一趟,我當天預定要去甲仙,本來答應等我工作做得差不多我就拿過去桃源,但他當天後來又打電話跟我說錢拿給他,他自己要拿去給賴文德,所以我就把錢給他,我跟林維銘常常互相借錢,都不會講原因,他就算不是以賴文德為由跟我借錢,我也不會不借他,這筆3萬元是因為他跟我說 要我直接拿給賴文德,我印象深刻才會特別在現金簿上記載「秘書」,我會把林維銘跟我借款也記入現金簿,是因為當區公所把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的錢撥下來,我會先扣掉他跟我借的錢後,再把錢分給他,另外有一次我因為要處理標案的事情,到桃源區公所,遇到賴文德,他約我到戶外抽菸,抽菸時賴文德跟我說他打電話都找不到林維銘,問我林維銘在忙什麼,他當時猶豫很久才支支吾吾的請我轉達給林維銘,說之前林維銘跟他講好的趕快給他,我回他說你們的事自己去講,我後來有打電話跟林維銘說賴文德在找他,林維銘只跟我說他會處理,叫我不要理賴文德等語(見偵三卷㈠第202至203頁;訴字卷四第165至177、183至187、189 至190、200至201頁),本院考量陳○○上開所述林維銘以賴 文德為由向其借款3萬元,與扣案昱城公司現金簿之記載一 致,而其所述為何要將該筆款項記入現金簿並特別載明「秘書」之緣由,亦與常理相符,另賴文德自承曾向陳○○表示林 維銘之前答應的事要趕快處理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06頁) ,亦與陳○○證稱賴文德要其轉達林維銘之話語吻合,堪認陳 ○○上開所述屬實。而依陳○○上開所述,可知林維銘確曾以賴 文德借款為由,向其借款3萬元,與林維銘上開所述為應付 賴文德催促而曾向陳○○借款3萬元之情節相符,而林維銘雖 係向陳○○表示賴文德向其借款,然本院考量林維銘業已證稱 其認為行賄不是好事,故案發時並未向陳○○告知賴文德索賄 之事,在此情形下,其佯稱與賴文德有關之理由向陳○○借錢 ,亦屬事理之常,而依陳○○上開證述可知,林維銘當時經濟 狀況不佳,屢需向其借錢,實難想像其有何理由僅因賴文德向其借款,即以自身名義向陳○○借款並負擔還款責任?另若 確實是賴文德向其借款,林維銘對賴文德可否及時取得款項要無著急之理,實無在無法親自到場下,急於拜託陳○○在當 日將款項送至桃源區交與賴文德之動機,是綜觀林維銘向陳○○借款之經過,反與林維銘所稱係因賴文德不斷向其索取不 法賄賂,其逼於無奈,方開口向陳○○借款並急於送交與賴文 德之情形,較為一致;再賴文德雖未向陳○○明言林維銘所應 允者究為何事,然揆諸陳○○所述,賴文德請其轉達時態度猶 豫且支支吾吾,實與犯罪者急於透過第三人轉達非法事宜時,倘無深厚之信賴基礎,言談時不僅多以隱諱不明之言詞代之,且可能呈欲言又止之情形相符。是依陳○○上開所述,益 見林維銘上開證稱其因賴文德催促其給付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之賄賂,逼於無奈而向陳○○借款3萬元支付部分 賄款等節,應屬真實。至賴文德雖辯稱請陳○○轉達之話語是 指要林維銘將該標案期末的事情做好云云,然考量陳○○為承 包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之昱城公司負責人,倘賴文德認林維銘就該工程尚有未完成事項,與昱城公司利害相關,理當清楚與陳○○言明何事項尚未完成,並讓陳○○與林維銘 詳細溝通,但賴文德卻僅告以前開含糊言詞,顯與常理有悖,是難認賴文德空言所辯可採。 ㈥再證人李○○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107年間,有一次我去桃源 區公所碰到賴文德,賴文德跟我說他幫林維銘代墊6萬元, 林維銘私人欠他錢都沒有給,又聯絡不上,而林維銘是承邦公司的經理,要我叫林維銘出來處理,我有向他表示說我不清楚狀況,不是承邦公司的事,但我可以幫忙轉達給林維銘,我後來跟林維銘說這件事,林維銘說他沒欠錢,是賴文德硬用曾經代墊款項的名義跟他要錢,107年5月24日林維銘還將他與桃源區公所人員于○○以LINE討論賴文德的內容截圖給 我看,但我覺得跟我無關,我也不想了解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三卷㈠第233至234頁;訴字卷三第406至408、410、412至413、416至418、422至424頁),本院考量李○○對於林維 銘是否曾於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行賄賴文德乙情,並無利害關係,另其亦稱賴文德與林維銘之間的事,與其無關,其不願了解,而賴文德於審判中聽聞李○○所述後,則僅 表示其和李○○聊過很多關於工程或山上活動的事,但不曾說 過林維銘欠款,李○○可能聽錯了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24至4 25頁),並未提及其與李○○有何糾紛,而李○○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證述時均已具結,則其在無利害關係,又與賴文德毫無仇怨之情形下,要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賴文德之虞,另李○○證稱其轉述賴文德的話後,林維銘曾於107年5月24 日,以LINE將與他人討論賴文德之對話截圖傳送與李○○乙節 ,亦有其手機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㈡第375至379 頁),可徵李○○對於其聽聞賴文德之話語及轉述予林維銘之 過程,記憶亦無違誤,從而其所述應堪採信,而賴文德於本院審判時自陳其與林維銘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其佯以林維銘積欠其款項為由希望李○○轉告林維銘出面處 理,即與林維銘上開證稱賴文德假借理由向其索要金錢,實則在索賄之情節一致,由此更徵林維銘上開證稱賴文德曾於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中向其索賄乙情為真。 ㈦綜上,林維銘前揭證述關於賴文德曾於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履約期間向其索要賄賂、其為交付賄款曾向陳○○借 款3萬元等節,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昱城公司現 金簿及陳○○、李○○前開證述可佐,堪認屬實,而依昱城公司 現金簿之記載,林維銘之借款時間應為106年12月5日,亦堪認定;再其另所稱關於其將106年1月16日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領出之5萬元,連同身上之1萬元後,先交付6萬元之 賄賂與賴文德,後經賴文德持續索要,其表示會再給10萬元後,將其向陳○○借得之3萬元,加計其身上之1萬元,再交付 4萬元與賴文德部分,本院考量其稱賴文德向其索賄乙節既 屬真實,實無必要再就其曾否實際交付賄款或曾允若交付賄款之數額等事項,再以總計僅為16萬元此不高之數額、且對賴文德是否構成犯罪已無影響(因要約賄賂即已成罪)之情形下為虛偽證述,而徒讓自己陷入偽證罪之處罰,況其證稱106年1月16日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乙節,亦 與卷附該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見偵一卷㈡第342頁)相符, 是以,堪認林維銘前開自白暨證稱賴文德於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履約期間向其索要賄賂及其交付賄賂等情,俱屬真實。 ㈧再就賴文德究竟是如何索賄乙節,本院考量林維銘於調詢、審判中固曾證稱:賴文德曾明確向我提到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要以得標金額的一成作為賄賂云云(見偵二卷第9頁;訴字卷三第438至439、450、464頁),然其於審判中 亦曾證稱:賴文德在此案並沒有特別跟我說要得標金額的一成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54頁),則就賴文德究竟有無指明 要以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得標金額的一成作為賄賂金額,林維銘於調詢、審判中所述,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其於審判中所述,前後亦有不同,本院考量林維銘就該案業已交付予賴文德之現金為10萬元,已承諾但未交付之款項為6萬元,合計16萬元,與上開溫泉鑽探及納 骨牆規劃採購案之得標金額的一成,差距甚遠,而林維銘於審判中另證稱:這個案件我只承諾要給賴文德16萬元,賴文德對此也沒特別回應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53頁),則倘賴 文德確已明確向林維銘要求以標案一成計算賄賂,則林維銘只願支付16萬元,僅約賴文德要求之一半,賴文德對此又豈會毫不作聲?是就索賄方式乙節,應以林維銘於偵查中所稱係於履約期間假借名義不斷向其索取之方式,較為可採。 ㈨至就林維銘交付上揭6萬元、4萬元與賴文德之地點,本院考量林維銘於偵查中證稱:我交錢給賴文德的地點不是在賴文德家,就是在桃源區公所前的涼亭等語(見偵三卷㈠第59頁),可知其就交付該等現金與賴文德之地點,印象已經模糊,惟不論是賴文德住處或桃源區公所,均位在桃源區,是本院乃認其交付上開二筆現金之地點均在桃源區某處。 ㈩至公訴意旨雖認陳○○上開借與林維銘之3萬元,全數係於106 年12月5日自昱城公司於第一銀行金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昱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然該帳戶於106年12月5日,僅有提領1萬元之交易紀錄,並無提 領3萬元,此有該帳戶之存摺扣案可稽,又陳○○於審判中證 稱:我公司的款項雖然主要使用昱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但也還有其他來源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70頁),可知陳○○借 給林維銘之3萬元,並非全數提領自昱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本件賴文德係於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履約期間,假藉理由向林維銘索討上開款項,而林維銘於附表二所示之通話過程中亦暗示要待該案結案後,再將所允諾之剩餘款項交與賴文德,已經本院認明如前,足見賴文德索討及林維銘交付前開款項之目的,都與林維銘與昱城公司合作承包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有關,而非渠2人間基於私誼之往來 交際。再者,賴文德於擔任桃源區公所秘書前,已有多年擔任里長之經驗,此據其自陳明確(見偵一卷㈠第3頁),有豐 富公職經驗,自當知悉不應向公務上往來廠商要求、收取任何私人款項或利益,卻仍在擔任桃源區公所秘書而身負與區公所採購案休戚相關之職權時,利用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向林維銘要求並獲林維銘應允,進而收取上開款項,其主觀上有為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意,堪認無訛;再林維銘應允、支付上開款項,係希望藉由賴文德之執掌,使該案工程之進行及請款順利,其有對賴文德職務上行為期約、給付賄賂之意,更屬無疑,則依前開說明,林維銘應允、交付現金與賴文德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亦堪認定。是以,林維銘、賴文德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索賄、應允、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至林維銘於108年8月6日調詢時,固曾證稱:賴文德向陳○○說 我答應的錢都沒給他,陳○○就拿了3萬元給我,我自己再添1 萬元,湊成4萬元拿給賴文德云云(見偵一卷㈠第306頁),與其自身、陳○○上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形迥然有異, 然考量本件係發生於106、107年間,距前揭調詢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而人之記憶往往隨著時間模糊,或有逐漸將不同事件混淆之可能,倘接受調查時,因時間短暫,未充分回憶即回答詢問者,難免所述有誤,然林維銘上揭於偵查、審判中所述何以可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不因其此部分所述有誤即逕認其餘所述均為虛枉而為對賴文德有利之認定。 另辯護人固另以倘賴文德要索賄,為何不對承包商之負責人為之,又林維銘直至110年9月22日審判中,經檢察官提示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始稱106年1月16日自該帳戶領出之5萬元最終係交給賴文德,又於存摺上,該筆提款 後方有手寫註記「Google Earth」、「桃源烤肉」等字樣,難認與賴文德有關,且林維銘不僅無法憶起「Google Earth」代表何意,就該等註記係由其或由員工為之,所述亦前後不一,實難遽認林維銘稱該筆款項係作為給賴文德的部分賄款為真等語為賴文德辯護。本院考量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雖由昱城公司得標,但實際上係由林維銘處理與納骨牆相關事宜,該公司則處理與溫泉有關部分,該案所得款項亦係於扣除稅捐後,由林維銘與該公司平分等節,茲據陳○○ 於審判中證述屬實(見訴字卷四第157至158頁),足見林維銘就該標案關於納骨牆部分乃實際上之承包商,對該案進行及請款是否順利,具重大利害關係,況索賄之公務員並不必然會對與其接觸之所有廠商索賄,仍需視彼此互動情形、遭舉發風險高低,是賴文德未向昱城公司或承邦公司負責人索賄,亦無法反推其定不會向林維銘索賄;又林維銘早於108 年8月6日即己表示其係以106年1月16日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領出之5萬元,另外湊了1萬元,共計6萬元交給賴文德 等語(見偵三卷㈠第58頁),並非於110年9月22日審判中始首次提及,至林維銘於108年7月11日調詢及偵查中,雖均稱其交給賴文德的6萬元係向友人所借云云(見偵二卷第10、30頁),然考量其於審判中證稱:我108年7月11日接受調查 時沒有查看喬友公司的存摺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64至465頁),即其係查看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資料並仔細回想後,始想起106年1月16日提出之5萬元最終係交給賴文德, 此非顯不合理,是尚難僅以其未能於最初接受調詢、偵查時明確想起交付6萬元之金錢來源即認其所述均無足採;另觀 諸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在106年1月16日領款紀錄後方,有手寫記載「零用金」、「Google Earth」、「桃源烤肉」等字樣(見偵一卷㈡第349頁),而對此手寫註記 ,林維銘於審判中證稱:「桃源烤肉」是我標註的、「Google Earth」我不知道用途、「桃源烤肉」可能是我跟員工說要去桃源給的費用、這是員工記的、「桃源烤肉」就是要給賴文德的、烤肉跟火葬有差不多的感覺所以5萬元才會這樣 標註云云(見訴字卷四第339至340、465至466頁),就該等註記係其親自記載或指示員工為之,前後所述不一,且無法解釋「Google Earth」之用意,是其關於該等手寫附註之說法,是否為真,固非無疑,然本院並未以該等附註補強林維銘所述可採,且縱林維銘領款時所自行或指示員工註記之用途與賴文德無關,亦無法排除最終改變用途而交與賴文德之可能,是無法率以林維銘此部分所述無法遽採即為對賴文德有利之認定。 五、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劉達仁、林耀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㈠第21至27、51至55、65至75、1 29至136、141至142、372頁;偵四卷第23至24頁;訴字卷一第288至289頁、320頁;訴字卷二第137至139頁;訴字卷三 第187頁;訴字卷四第12頁),且互核一致,並核與證人林○ ○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㈠第149至159、162 、183至185頁;訴字卷三第189至204頁),復有達益公司承包建山二橋案及高中埔頭溪案之相關資料、林耀明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黃○○名下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及陳○○之戶籍查詢結果資 料及陳○○之職業查詢結果資料、達益公司就建山二橋案及高 中埔頭溪案之流水帳紀錄、王○○及劉達仁於玉山銀行之開戶 資料及王○○於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一卷㈠第101至125頁;偵一卷㈡第323至338、395至407、409 至419、422至430、432至434頁),足認林耀明、劉達仁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㈡至檢察官固認於建山二橋案及高中埔頭溪案中,以捐獻教會平安夜活動為由向林耀明索要及收取上開賄賂之公務員即為賴文德,然因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此節(此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特定該公務員之真實身分,本院僅能認定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在建山二橋案及高中埔頭溪案中,以前揭方式向林耀明索取5萬元賄賂,進而林耀明轉交該5萬元賄款予公務員之時間、地點亦僅能認為不詳時、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林維銘、劉達仁、林耀明及賴文德上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第3條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林維銘無 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 ,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載,賴文德則係犯同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林維銘、劉達仁、林耀明均非公務員,劉達仁就事實欄一㈠、林維銘就事實欄一㈡、劉達仁及林耀明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係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人,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係犯同條例第11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7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林維銘及劉達仁就105年荖濃溪清疏案所犯、林維銘及賴文德就溫泉鑽探及納 骨牆規劃採購案所犯、林耀明及劉達仁就建山二橋案暨高中埔頭溪案所犯,分別核與原起訴案件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本院即應併予審理,附此陳明。 二、林維銘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收受賄賂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劉達仁、林耀明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交付賄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林維銘、賴文德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劉達仁就事實欄一㈠及其與林耀明就事實欄一㈢所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 則各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林維銘、賴文德二人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多次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對價關係均為賴文德對於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之職權,目的均係為讓該案進行及請款順利,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自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上亦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四、又林維銘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罪,劉達仁就事實欄一㈠、㈢ 所犯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林維銘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再偵查中業已自白,已如前述,又其向劉達仁收取之賄賂30萬元,已全數交與共犯,其無犯罪所得,亦經本院認明如前,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再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身分之人與具身分之人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本院考量林維銘並無公務員身分,而其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僅係替公務員向劉達仁轉達索賄之意及代為收取劉達仁交付之賄賂,且其本人未分得劉達仁交付之部分賄款,亦無其他獲利,所為雖有不該,但犯罪情節顯較實際索賄之公務員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酌減其此部分所犯之刑。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林維銘、劉達仁及林耀明就所犯交付賄賂犯行,俱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經敘明如前,就其3人所犯交付賄賂罪 ,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 劉達仁與林耀明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交付賄賂犯行,係因公務員要求,為求案件進行順利始交付,非其2人主動行賄,復 無證據證明達益公司因該筆賄款而於履約、請款過程中獲得任何優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所交付之賄賂為5萬元, 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就其2人該部分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爰各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㈤林維銘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二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劉達仁與林耀明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林維銘身為施作桃源區公所標案之廠商人員,僅因公務員指使,即代為要求並收受其所監造案件承作廠商之賄賂,另賴文德擔任桃源區公所秘書,協助區長綜理區內各項事務,本應廉潔自持,竟為牟私利,無視法令規範,利用職權向承包公所標案之廠商收取賄賂,其二人索賄之行為,均 嚴重破壞人民對政府廉潔性之信賴,應予非難;又林維銘、林耀明、劉達仁所犯行賄部分,係因公務員索賄,為求案件進行順利而交付,雖有不該,但相較於主動行賄者,犯罪情節稍輕;復考量其等於前開標案中,各自收受或交付賄賂之數額,及林維銘並未因受公務員指示代為收受賄賂而獲利益,林耀明及劉達仁行賄部分,係由劉達仁決定行賄,林耀明僅轉知相關訊息及代為交付賄款之犯罪參與情節;另衡酌林維銘、劉達仁、林耀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賴文德事後飾詞否認,未見反省之意;再兼衡前揭4人各自之學歷及健 康、家庭、工作及收入狀況(見訴字卷四第525頁),暨其 等之素行(見訴字卷四第545至560頁所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暨得易科罰金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劉達仁所犯2次行賄犯行所涉之標案 數量、時間間隔、賄賂總額等情,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林維銘、劉達仁、賴文德所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考量其3人所犯各罪所受之宣告刑及犯罪情節,就其3人所犯,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再就林維銘、劉達仁所犯宣告數褫奪公權部分,各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 八、緩刑部分 ㈠經查,劉達仁、林耀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2人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渠2人本件所犯,均係為求達益公司標案進行順利、不受刁難致罹刑章,又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可徵已知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對於給予其2人緩刑之宣告亦無意見,本院乃認上開對劉達仁、林耀明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2人加深因此次犯 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劉達仁、林耀明於緩刑期間內,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1場次;另考量其2人之犯罪情節及對 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劉達仁、林耀明各應支付20萬元、4萬元予公庫;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林維銘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就林維銘所犯為緩刑之宣告,然林維銘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有林維銘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自無法就林維銘上開所受刑之宣告為緩刑之諭知。 九、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文德就事 實欄一㈡所載收受之賄賂共計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劉達仁交付之賄賂,林維銘收受後已轉交 與共犯,已經本院認明如前,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林維銘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利益,則就林維銘所犯收受賄賂之罪,即無需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㈢另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與林維銘等4人上開所犯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與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桃源區公所於105年1月19日公開招標「105年度高雄市桃源 區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野溪清疏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 口契約)」(下稱105年野溪清疏監造案),並由承邦公司 於105年1月29日以543萬7,500元得標,惟此一決標金額係以預估條件估算之金額,本案最後實際請款金額僅共154萬4,809元。賴文德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向與承邦公司合作、擔任該公司專案經理並負責該標案現場監造工作之林維銘索賄,林維銘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105年2月下旬、3月上、下旬, 接續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並將其中14萬元持往賴文德住處或桃源區公所交付賴文德收受之,因認賴文德對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林維銘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達益公司標得105年荖濃溪清疏案後,與林維銘共同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維銘出面向劉達仁要求、收取上開30萬元賄賂之公務員即為賴文德,因認賴文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三、另於105年8月底某日,賴文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林維銘佯稱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旅費不足,需廠商贊助相關費用為由云云,致林維銘陷於錯誤,並於達益公司負責人劉達仁因故至承邦高雄辦公室內洽公之際,向劉達仁轉達賴文德前揭意思,劉達仁遂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確有經費不足之問題,隨即交付身上之現金2萬 元予林維銘,林維銘並將其於105年8月31日自喬友公司z富 邦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中之1萬元,連同前揭2萬元,於提款後之數日內,在桃源區公所或址設高雄市○○里○○里0○0號之 「阿里曼原古食堂」內一併交付賴文德,賴文德因而詐得3 萬元,認其對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四、再達益公司標得建山二橋案、高中埔頭溪案後,透過林耀明向劉達仁索取及收受林耀明收受前揭5萬元賄賂之公務員即 為賴文德,林耀明係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寶來山 海產飯店」將5萬元現金交與賴文德,因認賴文德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等語。 五、又於106年3月14日,鴻昇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下簡稱鴻昇事務所,由林○○擔任負責人)標得桃源區公所公開招標之「 106年度高雄市桃源區水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口契約 )」(下稱106年水利設計監造案),並由蕭○○擔任現場工 程監造,嗣於106年4、5月間,賴文德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當年度桃源區公所欲舉辦之布農族射耳祭相關活動需款贊助為由,在桃源區公所外之涼亭內,向蕭○○索賄8萬元,蕭○○遂於其後某次會勘工地時,向林○○轉 達賴文德前揭意思,惟遭林○○拒絕,嗣即未給付款項,賴文 德因而未取得賄賂,因認賴文德對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行賄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而與所述賄賂之最終流向利害攸關,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憑為相對人確有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為免交付賄賂者圖卸己罪,而攀誣指述,其指述除須無瑕疵外,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方足採為相對人確有收受賄賂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20號、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伍、證據能力之說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賴文德及林維銘就上開105年野溪清疏監造案、賴文 德就105年荖濃溪清疏案、建山二橋案及高中埔頭溪案、106年水利設計監造案有何犯罪或有何上開詐騙林維銘、劉達仁之舉(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公訴意旨認賴文德、林維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為其主要論據: 一、105年野溪清疏監造案部分:林維銘之陳述、喬友公司富邦 銀行帳戶資料、105年野溪清疏監造案決標公告暨請款資料 。 二、105年荖濃溪清疏案部分:林維銘與劉達仁之陳述、證人林○ ○之證述、達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該公司之流水帳、105年荖濃溪清疏案決標公告及案件資料。 三、賴文德以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旅費不足向林維銘、劉達仁詐取財物部分︰林維銘與劉達仁之證述、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報告專區網頁列印資料。 四、建山二橋案、高中埔頭溪案:林耀明、劉達仁、證人林○○暨證人即桃源區公所員工陳○○之證述、陳○○所持0000000000 號門號及賴文德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106年12月22日通話基地台所在位置之地圖資料、林耀明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建山二橋案及高中埔頭溪案之得標公告及案件進行資料、黃○○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 及劉達仁於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王○○於該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達益公司就建山二橋案及高中埔頭溪案之流水帳紀錄、林耀明手繪寶來山海產飯店現場圖及該飯店現場照片。 五、106年水利設計監造案部分:證人蕭○○、林○○之證述、桃源 區公所106年度公開招標案件列表及各別標案決標公告。 柒、訊據賴文德固坦承其於105、106年間均擔任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之秘書,其任職期間有上揭職權,及105年野溪清疏監造 案、105年荖濃溪清疏案、建山二橋案及高中埔頭溪案、106年水利設計監造案分別係由承邦公司、達益公司、鴻昇事務所得標,暨桃源區民代表會曾出國考察、桃源區公所曾辦理布農族射耳祭活動相關事宜等情,惟堅決否認就105年野溪 清疏監造案、105年荖濃溪清疏案、建山二橋案及高中埔頭 溪案、106年水利設計監造案有何犯罪或曾以桃源區民代表 會出國考察為由要求林維銘贊助旅費,辯稱︰林維銘、林耀明、蕭○○所述均不實在,我沒有向林維銘、劉達仁或林○○索 賄,我也不曾因為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射耳祭活動而要求廠商贊助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就105年野溪清疏監造 案、105年荖濃溪清疏案,除了林維銘之陳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得以補強賴文德曾索要或收受賄賂;就賴文德被訴詐騙林維銘及劉達仁的部分,除林維銘所述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就建山二橋案及高中埔頭溪案,則除林耀明所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補強賴文德曾以贊助教會活動為由向林耀明索要及收取前開5萬元賄賂之證據;至就106年水利設計監造案的部分,則除了蕭○○所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曾以射耳祭需要贊助為由索賄等語辯護。至林維銘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曾因105年野溪清疏監造案而行賄賴文德之犯行 。經查: 一、賴文德於105、106年間均擔任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之秘書,其任職期間有上揭職權,及105年荖濃溪清疏案係由達益公司 得標,後林維銘就該標案,曾與公務員共同向劉達仁收取事實欄一㈠所載之30萬元賄款,暨建山二橋案及高中埔頭溪案亦由達益公司得標,於履約過程中,遭公務員以區長隔年要選舉,需贊助區內教會平安夜活動為由索取賄賂,後由林耀明交付事實欄一㈡所載之5萬元賄款等情,已經本院認明如前 ,另105年野溪清疏監造案由承邦公司於105年1月29日以543萬7,500元得標、林維銘為該公司之專案經理並負責現場監 造,106年水利設計監造案則由林○○擔任負責人之鴻昇事務 所於106年3月14日以593萬7,500元得標、由蕭○○負責現場工 程監造等情,有台灣採購公報網上之桃源區公所105、106年公開招標案件列表資料、105年野溪清疏監造案及106年水利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㈡第253、第2 59至265、第449、第467至473頁),復據林維銘陳述、證人李○○、林○○及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㈠第298、307、408至 409、411至414、428至429、434至436、438至440、454至455頁;偵二卷第4頁;偵三卷㈠第56、70、77頁:訴字卷三第1 5至16、88至90、1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賴文德與林維銘就105年野溪清疏監造案被訴部分: ㈠就該監造案部分,林維銘雖自白曾交付14萬元賄賂與賴文德,並分別於: ⑴調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自己以及喬友公司,資金往來都是透過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給賴文德的錢也是從該帳戶領,依照該帳戶存摺內容判斷,105年野溪清疏監造案我給他的 賄款,是於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2日分別自該帳戶領6萬元、4萬元後交給他,另於105年3月28日,我從該帳戶領了8萬元,但只有拿一部分給他,我都是在領款後當天或隔天交錢給他,這個標案我大約給他14萬元等語(見偵一卷㈠第299 、302頁;偵二卷第72頁;偵三卷㈠第57至58頁:訴字卷二第 126至134頁)。 ⑵本院審判時證稱:我跟承邦公司合作的105年野溪清疏監造案 雖然是開口合約,但得標時,我預估實際施作的金額大約是150至200萬元,我以此金額的一成作底線,陸續交付賄款給賴文德,總額大約14萬元,我給他的錢,都是從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領的,依照提款金額判斷,我105年3月28日領8 萬元、105年8月5日領6萬6,000元、105年11月7日6萬5,000 元領的錢,都超過我平常領的數額,又沒有註記特別的用途,我應該有從這幾次領款當中拿一部分錢賄賂賴文德,我與承邦公司合作此標案的模式,是將最終請款金額扣除稅金後,由我與承邦公司各分得一半的款項,承邦公司的人不知道我行賄賴文德,賄款都是我自己吸收云云(見訴字卷三第15至33、40、51至52頁)。惟於同次審判程序中,就其為交付賄款與賴文德而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領款的時間,復改稱:因審判距案發時間久遠,領款時間應以我在調詢時說的為準云云(見訴字卷三第42、46頁)。 ㈡審酌林維銘雖自調詢時起,即陳稱其因與承邦公司合作105年 野溪清疏監造案,曾多次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之帳戶中領款後交付賄賂與賴文德,金額總計約14萬元,然就其為行賄而自該帳戶領款此重要事項,前後所述迥然不同,甚於同一次審判程序中更易說法,則其所稱因該監造案而賄賂賴文德之經過即非無瑕疵,本即難遽以採信,況揆諸卷內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林維銘上開曾提及之領款紀錄後方,雖有手寫註記用途,然105年2月16日部分係註記「零用金」及「房租」、105年3月2、28日及同年8月5日部分均 係註記「零用金」、105年11月7日部分則係註記「零用金(桃源清疏罰金)」等語(見偵一卷㈡第339至357頁),該等註記內容,實亦無法佐證林維銘稱領款係為交付賄款與賴文德此節屬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資料得以佐證林維銘所稱曾因105年野溪清疏監造案而行賄賴文德乙節可採, 經核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賴文德就該標案有何犯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林維銘固自白曾因該標案而賄賂賴文德,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就105年野溪清疏監造案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林維銘 所述為真,已如前述,自難單以林維銘之自白即認定其犯罪,是就林維銘於此監造案遭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105年荖濃溪清疏案賴文德被訴部分: 林維銘、劉達仁就105年荖濃溪清疏案,各有前揭與公務員 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已經認明如前,然就劉達仁賄賂之公務員即與林維銘共同收受賄賂之人是否為檢察官所指之賴文德乙節,本院考量: ㈠林維銘固曾分別於: ⑴108年7月11日調詢時證稱:達益公司得標後,賴文德覺得劉達仁是外來廠商,就主動跟我表示「劉達仁是外來廠商,你去問他願不願意配合,願意配合的話就要有一些費用」,我問賴文德「你要多少錢,我跟他講」,賴文德回答「30萬元」,過程中賴文德要我去試探劉達仁是否為敵方陣營的人,如果是就不能跟他提到錢的事情,如果不是就向他開口,之後劉達仁到公司找我,他問我「這有沒有內場」,意思就是要不要疏通區公所內部,我釐清他不是敵對陣營的人後就回答他「有,要給賴文德30萬元」,後來劉達仁有拿30萬元到公司給我,我再轉交給賴文德,事後我也有介紹劉達仁與賴文德見面認識云云(見偵二卷第10頁)。 ⑵108年7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是此標案監造廠商的的專案經理 ,達益公司投標金額低於底價,桃源區公所依法保留決標權,當時賴文德曾私下問我可否決標給達益公司,並請我打聽劉達仁是否能信賴、是否為敵對陣營的人,後來因為劉達仁的補充說明很完整,案件就決標給達益公司,達益公司得標後賴文德要我繼續打聽,若是敵方陣營的人就不要談到任何有關金錢的事,若不是敵營的人,就要交一些規費,我問賴文德要拿多少錢,賴文德說30萬元,之後劉達仁到公司找我,我先問他從哪裡來、有沒有人叫他來投標等問題,他看起來背景單純,然後他又主動問我裡面是不是需要處理,我說要拿30萬元給上面的人,即負責案件的秘書,劉達仁馬上說好,過了10幾天,劉達仁跟我約在承邦公司在苓雅區的辦公室見面,拿裝有3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給我,隔天或隔2天 我就轉交給賴文德,事後我有約時間,我們3個人約在區公 所旁邊見面,見面後我介紹劉達仁與賴文德認識後我就先離開了云云(見偵二卷第28頁)。 ⑶110年9月8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跟劉達仁提30萬元的事情時 ,我有跟他說要給秘書,當時我是暗示他有一些規矩、條件,他說他知道有一些規費,主動問我需要多少,後來劉達仁到我苓雅區的辦公室找我,就順便把30萬元拿給我,過幾天後我開車到賴文德家把錢交給他,之後與劉達仁見面時,我有跟他說事情已經做完,對方已經收到錢了,後來有一次我知道賴文德在桃源區公所旁邊的餐廳用餐,我找劉達仁去,跟賴文德在餐廳旁邊見面,我有介紹說這是主秘,也有當他們的面提到事情辦好了云云(見訴字卷三第252至277頁)。細繹林維銘上開所述中涉及與賴文德有關之細節,包含:⒈其向劉達仁提及索賄之公務員時,係直接敘明「賴文德」,或以「主任秘書」、「秘書」代替,;⒉其是否曾於賴文德、劉達仁2人在場時,當面稱「事情辦好了」等節,前後所 述均有齟齬,由此可徵其所稱於該案中收取賄賂之公務員為賴文德此節,是否可採,尚有可疑。 ㈡況林維銘於108年7月11日調詢初始,係先證稱:我不曾代表賴文德向廠商收取賄賂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與其上揭 所稱代賴文德向劉達仁索賄30萬元之情節,迥然有異,由此益見無法率以林維銘所述,即認於105年荖濃溪清疏案中與 其共犯收受賄賂犯行之公務員為賴文德。 ㈢再劉達仁於調詢及偵查中時,雖證稱:林維銘開口跟我要30萬元時,是跟我說「來這裡做,山上上面都要拿,你要做得好,做得順,就要付這條錢」,沒有具體提到是誰要錢,當時我人生地不熟,我也不知道他要拿給誰,我的理解就是桃源區公所那邊的人,後來林維銘跟賴文德吃飯,曾找我過去,他們二人看起來很熟悉,我才猜是賴文德等語(見偵一卷㈠28至30、60、361、370頁)。然其於審判中證稱:我把錢拿給林維銘後,我沒有跟賴文德確認過他有沒有收到30萬元,因為我跟賴文德見面時,旁邊都還有其他人,林維銘邀我去吃飯的時候,不只賴文德,也有其他區公所或不知名協會的人,都蠻多人的,其中一次還有區長,聚餐目的都不是針對105年荖濃溪清疏案,吃飯過程中,可能大家都有喝酒, 所以我感覺林維銘跟賴文德很熱絡,我會認識賴文德,係林維銘第一次邀我去吃飯時,經林維銘介紹認識的,但林維銘介紹時,只說這位是秘書,並沒有提到任何讓我聯想到30萬元與賴文德有關的話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18至220、225至229、234、238、240、242頁)。是綜合劉達仁歷次所述,林維銘自始均未明確告知索要30萬元賄賂之公務員究竟為何人,其係因於聚餐場合見林維銘與賴文德酒後互動熱絡,即認該公務員應為賴文德,然此僅為其主觀臆測,尚難遽採,又林維銘邀其出席之聚餐場合,出席者雖有賴文德,但亦有包含區長在內之其他桃源區公所人員,且依劉達仁所述,該等聚餐亦與105年荖濃溪清疏案無直接關聯,是亦難率以林維 銘曾邀其出席賴文德也在場之餐會場合即推認林維銘收取之30萬元賄款與賴文德有關,況其所述關於林維銘介紹其與賴文德認識之場合、介紹時曾否提及與該筆30萬元款項有關話語及劉達仁有無和賴文德單獨談話機會等節,經核亦與前揭林維銘之證述不盡相符,是亦難以其所述為據而認透過林維銘索賄30萬元之人為賴文德。 ㈣又劉達仁上開交付與林維銘之賄款30萬元,係林○○經劉達仁 指示後,輾轉指示員工於105年6月7日自達益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領取,已如前述,又林○○因而在達益公司關於105年荖 濃溪清疏案之流水帳上105年6月7日支出欄位記載「承辦費 」、「荖濃溪」、「300,000」等語,則據林○○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㈠161、186頁;訴字卷三第191至192頁),並有達益公司之流水帳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㈠第169至170頁),然林○○另證稱:劉達仁只有跟我說30萬元說是要給高雄的 承辦人,但沒有說承辦人的姓名,也沒有說原因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61、186頁),從而,林○○之證述、達益公司之流 水帳或達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均無法作為認定賴文德曾透過林維銘向劉達仁索賄之依據。 ㈤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資料得以佐證林維銘所稱在105年 荖濃溪清疏案中,透過其向劉達仁收取賄賂之公務員為賴文德乙節屬實,經核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賴文德就該標案有何犯嫌,此部分自應為賴文德無罪之諭知。 四、賴文德被訴以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詐騙部分: ㈠就此部分,本院考量林維銘分別於: ⑴108年8月6日調詢及同日偵查中證稱:賴文德曾跟我說桃源區 民代表會出國考察需贊助,沒有說特定金額,我就於105年9月初,將我105年8月31日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領的2萬 元中的1萬元現金,拿到桃源區的阿里曼餐廳交給賴文德, 他又說1萬元不夠,問看看達益公司有沒有辦法贊助,之後 我趁劉達仁到我辦公室洽公時跟他說代表會要出國需贊助,劉達仁當場給我一筆錢,數額我忘了,大約兩天後我拿到桃源區公所的涼亭交給賴文德,並說是達益公司贊助的云云(見偵一卷㈠第309至310頁;偵三卷㈠第58、60頁)。 ⑵108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賴文德有跟我提到桃源區民代表會要出國考察,需要贊助,金額看個人心意,後來劉達仁有次到我公司洽公,他提到有聽說賴文德希望廠商贊助代表會出國,他要贊助,所以拿現金給我,希望我上山時幫忙轉交,我應該是連我的1萬元一起交給賴文德,地點不是在桃源 區公所涼亭,就是在阿里曼餐廳云云(見偵二卷第73頁)。⑶本院審判中先證稱:賴文德跟我提到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需要贊助的事情,沒有說多少錢,我問1萬元夠不夠,他好像 說不夠,要請其他廠商贊助,後來劉達仁到我辦公室,我跟他說要贊助出國費用,他說多少錢,就從皮夾拿約2萬元的 現金給我,後來我就跟賴文德聯絡,把錢拿到阿里曼餐廳裡面給他,我總共給賴文德3萬元,我不太確定賴文德跟我要 贊助費後,我拿錢給他的次數是一次或兩次,我只記得有在阿里曼餐廳拿錢給賴文德,劉達仁的部分,應該不是我主動開口,他應該本來就知道要贊助出國考察的事情(訴字卷三第338至340、345至348),嗣又改稱:我有印象曾對劉達仁提過贊助出國費用的事,但劉達仁是不是有主動先跟我提到這件事,我忘記了云云(見訴字卷三第108至109頁)。 細繹林維銘上開所述,其雖證稱賴文德曾以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需要贊助為由索要金錢,及劉達仁聽聞其轉述此事後亦曾透過其轉交金錢與賴文德,然就其是同時或分次將自身及劉達仁提供之款項交與賴文德,暨劉達仁曾否自其他管道聽聞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事宜後主動向其提起願意贊助費用,抑或是經林維銘轉述始知悉而被動應林維銘要求提供款項等細節,前後所述顯有出入,則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林維銘於108年8月6日調詢時,經詢問人告知 劉達仁於調詢時陳稱其曾於林維銘以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為理由要求贊助後當場交付現金等語並請林維銘說明詳情,林維銘第一時間之回應乃「我完全沒有印象」,嗣經詢問人緊接再告以劉達仁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後,林維銘復旋改稱賴文德曾以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為由要求贊助經費云云,前後所述不僅迥然不同且轉變極快,由此益見其所述關於賴文德曾以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贊助為由索取金錢乙情,尚難遽信為真。 ㈡至劉達仁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時,固證稱:105年8、9月間 ,林維銘打電話約我過去他在苓雅一路的辦公室,我去了以後,他向我表示桃源區民代表會要出國,要我贊助,我問要多少,他說2、3萬元,我當下跟他抱怨後,就從皮夾拿現金給他,大概2萬等語(見偵一卷㈠第365至366頁;偵四卷第19 頁;訴字卷三第318至320),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林維銘跟我要旅費贊助的時候,沒有提到賴文德,也沒有提到說要交給誰,賴文德也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四卷第19至20頁;訴字卷三第317、323至324頁),是依 劉達仁所述,林維銘以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為由索要贊助費時,不曾向其表示是受何人委託索要,賴文德亦不曾向其提及相關事項,本即難以劉達仁所述佐證林維銘稱上開贊助費用係賴文德開口索取乙節屬實,況劉達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我是聽林維銘講才知道區民代表會出國需要贊助,不是從其他管道知道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9頁;訴字卷三第323頁),即並非其主動向林維銘提及要贊助區民 代表會出國乙事,與前開林維銘於偵查中證稱係劉達仁主動向其表示要贊助之情節全然不同,益見無法逕以劉達仁所述佐證林維銘上開所述關於贊助區民代表會出國乙事可採。 ㈢再揆諸卷內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林維銘上開曾提及105年8月31日之領款紀錄後方,雖有手寫註記用途,然係註記「月底款」(見偵一卷㈡第332頁),實亦無法 作為林維銘領取該筆款項與賴文德有關之佐證;另卷附桃源區民代表會代表出國報告書4份(出國日期105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見偵一卷㈡第245至251頁),雖可證明桃源區民代表會於105年間確曾出國考察,但無法執此推認賴文德 有假借出國考察贊助乙事向林維銘索取財物而為對賴文德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資料得以佐證林維銘所稱賴文德曾以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需要贊助為由向其索要金錢乙節屬實,經核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賴文德有此行為,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賴文德就建山二橋案及高中埔頭溪案被訴部分: ㈠就此部分,本院考量林耀明雖迭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 我任職達益公司期間,公司有配發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給我,106年聖誕節前,在建山二橋案及高中埔頭溪案 履約過程中,賴文德打電話給我,表示因居民對高中埔頭溪案有反映事項,要我到桃源區公所找他,見面後他跟我說聖誕節快到了,區長隔年要選舉,有捐獻區內教會之需,問達益公司是否有意願捐款,金額5萬元,我聽完只表示會跟老 闆轉達,我不能決定,由老闆決定,他也跟我說不會有發票或收據,但他當時就跟我約好之後到寶來山海產飯店見面的時間,我離開賴文德辦公室後,就立即打電話並轉述給劉達仁聽,劉達仁說他會處理,後來大約在平安夜前幾天,賴文德又打電話給我問進度,我回說劉達仁說他會處理,但賴文德表示劉達仁並沒有跟他聯繫,通話結束後,我立即打電話給劉達仁,他要我問賴文德說可否隔天再交付,我再打電話給賴文德確認,賴文德同意,隔天即106年12月22日,劉達 仁分別匯了2萬元、3萬元給我,我於18時許在六龜寶來郵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就到約定的餐廳,過程中也曾和賴文德通話,進入餐廳點完菜後,賴文德說區長在等這筆錢,他要提早離開,我就將錢交給他,他待了約5分鐘就把餐點打包 並先離開,交錢過程沒有其他人看到,當天的餐費是我用公司零用金支付,也有向公司申報,印象中沒有超過1,000元 ,公司在建山二橋案、高中埔頭溪案的帳目上,依照我的申請,各記載1筆「便餐-與公所承辦吃飯」的費用,金額各為750元,加起來1,500元,是因為當天公司同事也在該餐廳 用餐,我就一併向公司報帳幫他們付餐費,而這幾次聯繫時,賴文德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跟我聯繫,他曾跟我說那不是他本人的電話,但說如果要找他就打該電話,一定找的到他,我跟劉達仁轉達賴文德說要贊助教會費用的時候,也有把賴文德所說的電話號碼截圖用LINE傳給劉達仁,後來我回撥該電話時,接電話的人也都會立即轉給賴文德聽云云(見偵一卷㈠第65至75、129至137、141至142頁;訴字卷四第15至64頁),然細繹林耀明所述,其於首次聽完賴文德以贊助桃源區教會活動為由要求達益公司捐款後,已當場表示其會轉知劉達仁決定是否捐款,其無法決定,則在劉達仁是否允諾尚屬不明之情形下,其卻又證稱賴文德當時即與其約好後續前往寶來山海產飯店見面之時間,已與常情有間;再就賴文德首次與其當面提及捐款乙事並與其約好至寶來山海產飯店見面之時間後,是否同時提及至該餐廳見面就是要收錢之重要事項乙節,林維銘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為肯定之回答(見偵一卷㈠第134頁;訴字卷四第24頁),但於 審判中又改稱:我不確定賴文德第一次提到捐款並跟我約過幾天見面的時候,有沒有提到見面要交錢的事云云(見訴字卷四第60頁),前後所述不一;又林維銘雖稱曾把賴文德所用他人門號之電話號碼,以截圖方式傳送與劉達仁,然劉達仁對此則表示毫無印象(見訴字卷四115至116頁);再者,衡諸林耀明於調詢中陳稱:我不知道賴文德的電話號碼,如果要聯繫賴文德,要透過桃源區公所的總機等語(見偵一卷㈠第68頁),顯見其與賴文德並無私交,而劉達仁於承包建山二橋案及高中埔頭溪案前,即已與賴文德相識,並有賴文德的電話號碼,而區公所亦有會達益公司之電話等情,茲據劉達仁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㈠第52頁;訴字卷四第85至87、103至104頁),則在林耀明與賴文德並無私交、劉達仁與賴文德並非毫不相識,且賴文德亦得透過達益公司之電話與劉達仁聯繫,2人直接對話並非難事之情形下 ,賴文德若要向達益公司索賄上開5萬元,又為何要透過林 耀明轉知劉達仁,徒增多一人知悉其索賄而增加遭檢舉之風險?另其聽聞林耀明表示需由劉達仁決定後,又豈會不直接與劉達仁聯繫?由此亦見林耀明上開所述關於賴文德索賄乙情,實非無與常情不符之處。從而,林耀明上開所稱與賴文德有關部分,或與常情不符、或前後不一、或與劉達仁所述不同,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 ㈡至劉達仁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則證稱:賴文德要求達益公司贊助教會5萬元的事情,我都是聽林耀明轉述,錢也是匯 給林耀明交付,賴文德沒有跟我提過,我也沒有跟賴文德求證過,林○○也是聽我說才知道有這筆支出,所以才分別在建 山二橋案、高中埔頭溪案帳目上,將該筆5萬元平分為2筆2 萬5,000元轉給林耀明的交際費等語(見偵一卷㈠第25至27、 52至56、372;偵四卷第23至24頁;訴字卷四第84至118);另證人林○○則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建山二橋案、高中埔頭 溪案的帳目上,於106年12月22日部分,分別註記「便餐-與公所承辦吃飯」,金額都是750元,可能是當時林耀明請領1,500元,我平均記在那二個標案的帳上,另外帳目上分別記載「106.12.22交際費-轉明」、「106.12.23交際費-轉明」,金額各為2萬5,000元,是我依劉達仁所述記帳,劉達仁沒有清楚交代用途,我註記交際費是指跟承辦人吃飯,另外「106.12.23」此日期記錯了,應該是106年12月22日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62、185頁),可知就達益公司支出上開5萬元之 緣由,劉達仁均係聽林耀明轉述,再由劉達仁轉知與林○○將 5萬元支出登載於帳目上,是不論劉達仁、林○○之證述,或 係達益公司承包建山二橋案、高中埔頭溪案之流水帳,均係衍生於林耀明所轉知,自無法作為林耀明所述之補強證據。㈢再證人陳○○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雖證稱:0000000000號門 號是我的電話號碼,我是桃源區公所的約聘人員,曾充當司機,賴文德有時會請我載他,我曾載他到寶來山海產飯店用餐,但都是他自己進去而已,他曾因手機沒電跟我借過手機,但我不知道他打給何人,也沒有印象曾聽過他講電話,依照106年12月22日之通聯紀錄,當天跟我借電話打給達益公 司人員的人應該是賴文德,另外當天晚上賴文德的門號、我的門號的基地台位置都在六龜寶來,當天應該是我載他沒錯,我不認識林耀明或劉達仁,除了賴文德,區公所的技師吳世傑也曾向我借手機等語(訴字卷一第369至374、377至379頁;訴字卷四第66至82頁),另陳○○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於106年12月18、21、22日,曾撥出至0000000000號門號 ,亦曾接聽該門號來電,另於106年12月22日17時16分許、18時35分許,曾與賴文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 當日17時16分許通話時,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雄市○○區○○里○○巷000號1樓」、「高 雄市○○區○○里○○巷000號屋頂」,嗣於18時35分許通話時,0 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的基地台位置則分別在「高 雄市○○區○○里○○路000○0號3樓」、「高雄市○○區○○里○○路00 00號屋頂」,其中「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3樓」基地 台之訊號範圍可涵蓋寶來山海產飯店所在之高雄市○○區○○路 00號 ,而高雄市○○區○○路000號、91號,距離寶來山海產飯店各 約450公尺、210公尺等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Google電子地圖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0年11 月8日信服一客警密字第1101103000580號函寄所附之基地台涵蓋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㈡第439至447頁;訴字 卷四第213至215頁),然綜此至多僅能認定賴文德曾持陳○○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耀明聯繫,另於106年12月22日當天傍晚,陳○○曾搭載賴文德前往寶來山海產飯店 附近,尚無法證明與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又縱以賴文德於106年12月22日傍晚曾前往寶來山海 產飯店附近為憑推認林耀明稱其當日曾與賴文德在該處會面可採,然依林耀明所述,可知其當日不僅支付一桌餐費,雖其表示另桌餐費係因巧遇公司同事亦在該處用餐,然除其所述外,無其他資料可佐,劉達仁於審判中甚證稱:我沒有印象林耀明曾跟我提過在寶來山海產飯店交付5萬元時,有看 到公司同事也在該處吃飯,他沒有跟我提過他有因為請賴文德吃飯,剛好公司同事在同一間餐廳用餐,他就順便幫同事結帳的事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16至117頁),無法逕予排除林耀明當日係在該餐廳內將5萬元交與其他公務員之可能, 是亦無法遽為對賴文德不利之認定。 ㈣另前揭林耀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名下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王○○及劉達仁於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王○○ 於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雖可佐證劉達仁曾匯款上開5萬元與林耀明,但無法證明林耀明將該筆款項交與何公 務員,是亦無法遽為對賴文德不利之認定;再卷附林耀明手繪寶來山海產飯店現場圖及該店現場照片(見偵一卷㈠第87頁;偵一卷㈡第437至438頁),至多僅能證明林耀明知悉該店內部位置,得以佐證其曾至該店,但此與賴文德是否曾索賄、收賄並無必然關聯,自亦難為對賴文德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資料得以佐證林耀明稱賴文德於達益公司標得建山二橋案、高中埔頭溪案後,曾以贊助教會為由,透過其向劉達仁索要、收取5萬元賄賂乙節屬實,經 核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賴文德有此行為,此部分亦應為賴文德無罪之諭知。 六、賴文德就106年水利設計監造案被訴部分: ㈠就賴文德曾否以贊助布農族射耳祭活動為由向蕭○○索取金錢 乙節,蕭○○雖於108年9月9日、109年1月8日調詢、108年9月 25日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稱︰鴻昇事務所標得106年水利設 計監造案後,賴文德於106年4、5月間,曾向我表示區公所 要舉辦射耳祭,要求贊助8萬元,之後我有跟林○○提過是不 是要贊助,但林○○拒絕,我也沒有回覆賴文德,這件事就不 了了之云云(見偵一卷㈡第133、158、164;併影調卷第3至5 頁;訴字卷三第90至91、93至95、105、111、137頁),然 其於108年8月6日調詢時證稱:賴文德沒有開口向我索賄過 ,也不曾以捐款或其他名目向我或鴻昇事務所要錢等語(見偵三卷㈠第81頁),則就賴文德曾否以射耳祭需要贊助為由向其索要金錢,其前後所述顯不相同,其所述是否可採,本即可疑,無法遽以採信。 ㈡另林○○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固均證稱:蕭○○曾 跟我提過桃源區公所的人在問是否要以8萬元左右贊助射耳 祭活動,我拒絕他等語(見偵一卷㈠第437、441、450、456頁;訴字卷三第145至147頁),然其亦證稱:蕭○○沒有跟我 提過是桃源區公所哪個人在問贊助射耳祭的事,賴文德也沒有直接向我或鴻昇事務所要過錢等語(見偵一卷㈠第438、44 1頁;偵一卷㈢第26至27頁;訴字卷三第151、165頁),是依 林○○所述,其並不知悉蕭○○是聽何人告知始向其詢問是否贊 助射耳祭,自亦難以其所述佐證蕭○○稱係賴文德向其索要贊 助費用乙情為真。 ㈢再卷內所附之高雄市桃源區參加106年全國布農族射耳祭暨傳 統技能競賽活動服裝採購案決標公告、高雄市桃源區參加106年全國布農族射耳祭暨傳統技能競賽活動交通及膳食採購 案更正決標公告(見偵一卷㈡第455至465頁),雖可證明桃源區公所於106年間曾辦理參與布農族射耳祭之相關採購案 件,但無法以此推認賴文德曾以射耳祭為由向蕭○○、林○○或 鴻昇事務所之人員索取款項,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資料得以佐證此節,經核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賴文德有此行為,此部分自亦應為賴文德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6號、109年度 偵字第2695號案件中,關於賴文德及林維銘就105年野溪清 疏監造案、賴文德就105年荖濃溪清疏案、建山二橋案及高 中埔頭溪案、106年水利設計監造案所涉犯嫌暨涉嫌以桃源 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為由詐騙部分,各與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相同,各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該等部分於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該等部分各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內碼:000000000000000 ) 2 達益公司107年零用金資料1本 3 105 年度荖濃溪瓦阿系吊橋工程流水帳3張 4 建山二號橋上游野溪清疏工程流水帳3張 5 高中里埔頭溪下游清疏工程流水帳2張 6 林○○筆記本1本 7 廠商工地負責人登錄表3張 8 達益公司組織表及員工名單4張 9 林○○工作電腦資料光碟1片 10 HTC 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內碼:000000000000000 ) 1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內碼:000000000000000 ) 1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內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3 桃源區公所納骨牆溫泉工作計畫書1本 14 桃源區公所納骨牆溫泉期中報告1本 15 桃源區納骨牆期末報告- 溫泉規劃⑴1本 16 桃源區納骨牆期末報告- 溫泉規劃⑵1本 17 桃源區納骨牆期初修正審查意見回覆表1本 18 桃源區納骨牆溫泉開發可行性評估說明會1本 19 桃源區納骨牆計畫概要之研擬1本 20 現金簿1本 21 桃源區公所公文㈠1本 22 桃源區公所公文㈡1本 23 屏東市○○路00號房屋租約1本 24 隨身碟(SPSilicon Power黑)1支 25 陳○○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3本 26 陳○○台銀新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27 陳○○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 28 昱城公司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 29 昱城公司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30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31 柯○○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3本 32 賴文德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2本 33 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本 34 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內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35 華碩牌平版電腦1台(無SIM卡,內碼:000000000000000) 36 李○○電腦資料3片 附表二:林維銘與賴文德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 (民國) A B 通訊監察譯文(B打給A) 107年5月29日12時1分14秒 0000000000 (林維銘持用) 0000000000 (桃源區公所人員高○○之電話, 但除第一句話外,B部分均係賴文德持用該電話與林維銘對話) B:維銘兄,秘書要跟你講話。 (將電話交給賴文德機【應為『接』】聽) B:喂,明天會來吧? A:不會,我明天沒辦法去喔,我眼睛真的…如果不是我去,我會叫人家去…這個禮拜嘛,我會上去。 B:你明天要不要來啦!你明天有沒有交代人要來? A:我明天沒辦法去,沒有捏。 B:你這樣做事不行捏!你這樣很糟糕! A:我知道我做事不行啦!我很糟糕啦!秘書,不好意思,因為我現在在看眼睛。 B:你現在要怎麼處理嘛。 A:不要電話說好不好,見面去找你 B:找你來也不來,那我要找你老闆還是怎樣。 A:你找他也沒有用阿。我納骨牆案子到現在都沒結案。 B:你將【應為『講』】那是你的事,怎麼會是我的事呢。 A:秘書,我真的生氣囉!如果這樣去找政風囉,你把電話給○○,我跟你講真的,你要怎麼選! B:那是你公事捏。 A:這不是公事喔,你當著電話講這種話,我旁邊還有人喔! B:你是在威脅是不是? A:不是在威脅你,到底是你威脅我還是威脅你,我說了你給我時間,納骨牆結案我就給你。 B:我從來不跟你講納骨牆還有溫泉,是說我們間的事。 A:秘書,我已經點到為止了!我會處理!我眼睛受傷了,如果你還你聽不懂的話… B:我不懂,一年的時間。 A:你在跟我索賄嘛!?你在電話說這麼清楚嘛? B:那是我自己東西給你的。 A:那是我工作上付出的嗎?不是你要求我給的嗎!我給你臉你不要臉,我已經忍耐忍耐再忍耐(B:你翻臉什麼?)我翻臉都沒關係,我明天就上去找政風。 B:找!找啦! A:隨便你,你在大庭廣眾對我們公司這樣講,我已經很火了。我今天不是吃素的啦! B:我也不是吃素的。 A:那大家來嘛,你看國民黨要怎麼選嘛!來嘛! B:給你一年的面子… A:那我跟你講過納骨牆6月經費給你的話,我是不是給你面子。 B:我不要這東西,我要我的自尊。 A:我也要我的自尊。 B:你365天有啥自尊。 A:是我欠你錢?寫收據嘛?我有電話錄音喔。 B:你錄啊,我就等你來啦。(掛斷) 卷證目錄對照表: 一、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48號案卷一、二、三,稱【偵 一卷㈠、㈡、㈢】。 二、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05號案卷,稱【偵二卷】。 三、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716號案卷一,稱【偵三卷㈠】。 四、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80號案卷,稱【偵四卷】。 五、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6案卷所附高雄市調處證據資料,稱【併調卷】。 六、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二、三、四,稱【訴字卷 一、二、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