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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佘國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7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佘國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91號判決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亦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及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節,業經查獲員警黃兆鈞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證。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本院於上開判決中,並未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宣告沒收銷燬。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禁物。又係員警攔查被告時,被告將之丟棄在地上,而為員警當場查獲,業據查獲員警黃兆鈞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足堪認定為被告所持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另行所持有而非本案施用所剩。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因認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該包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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