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家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家銘任職華達商行擔任業務人員,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9 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華達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大仁路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大仁路2 巷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及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邱意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違規迴車,被告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腕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