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中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黃啟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凌振中任職界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界霖公司)擔任倉管,駕駛廠區堆高機為其主要業務;被 告黃啟明任職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擔任司機,駕駛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 107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被告凌振中駕駛界霖公司所有堆高機,於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中三街舊廠區工作完畢,因台電執行道路挖掘作業而準備從塑美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美貝公司)靠中央路停車場出入口橫越中央路返回界霖公司總部之際,原應注意堆高機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許可證始能行駛於道路,且從上開停車場駛出時應禮讓中央路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駕駛上開堆高機行駛道路且貿然從上開停車場駛出,而被告黃啟明駕駛一功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一功公司承攬台電上開工場而於107年12月22日10時5分前某時,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水管抵達上開塑美貝公司停車場出入口北側,原應注意現場路邊靠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處因避免影響出入車輛視野及動線而劃設紅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貪圖施工方便,而違規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中央路靠上開停車場出入口北側紅線邊(由北往南方向停靠,車頭緊貼出入口)。適有告訴人洪春香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加工出口區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7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行經上開塑美貝公司停車場出入口處,因被告凌振中視線遭被告黃啟明上開違停大貨車影響,且未能充分注意中央路來往車輛動向,致所駕堆高機牙叉過度伸入車道,不慎與告訴人上開機車排氣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7肋骨骨折,雙膝、左小腿及左足磨擦熱燒傷二至三度百分之一體表面積,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