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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育成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法扶律師
被告
程俊誠

      余宗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57 號、108 年度偵字第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育成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由被告程俊誠經營之駿成車業行修理機車喇叭。嗣駿成車業行員工被告余宗軒將喇叭修復完成後,被告歐育成因一時無法付款而與被告余宗軒、程俊誠發生爭執。被告歐育成、程俊誠、余宗軒3 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歐育成先徒手推打被告程俊誠,被告程俊誠亦以右手揮打被告歐育成臉部,致被告歐育成跌倒在地。被告歐育成復與被告余宗軒互相扭打,最終被告歐育成遭被告余宗軒壓制在地,並由機車行員工劉嘉偉報警處理,之後被告歐育成、程俊誠、余宗軒分別就醫診療,被告歐育成受有右手小指破皮、後背多處挫傷、頭部擦傷之傷害;被告程俊誠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右側食指多處挫傷、左側眼球鈍傷之傷害;被告余宗軒受有左臉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膝部及雙側小腿擦傷、前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歐育成、程俊誠、余宗軒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被告歐育成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歐育成、程俊誠及余宗軒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3 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被告即告訴人歐育成、程俊誠及余宗軒於108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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