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賢與告訴人蔡郡純原係雇傭關係。被告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元之氣早餐店」內,飼養犬隻1 隻,本應注意防止其飼養之犬隻傷害他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9 月14日7 時30分許,適有顧客王譽霖至該店購買早餐,前開犬隻即朝王譽霖吠叫,告訴人見狀為防止該犬隻攻擊王譽霖,而徒手拉住該犬隻之項圈,詎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竟張口咬其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