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城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陽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妙真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正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燕雀 被 告 方永堯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70號、第12600 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記官 黃莉君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寬城營造有限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林陽賜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正引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方永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陽賜為寬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寬城公司)實際負責人,金國華為排灣族原住民,林陽賜因知悉政府機關辦理位在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應以原住民廠商為優先,為順利承攬政府機關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標案,遂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起商請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金國華擔任寬城公司名義負責人;另方永堯於105 年10月間,為正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引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嗣於105 年10月18日,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辦理「那瑪夏區路標及告示牌整體改善工程」招標公告( 標案案號AC00000-00,下稱系爭標案) ,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7,769 元,屬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標案,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若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方永堯得知後,擬承攬上開工程,然因正引公司非原住民廠商,無投標優先權,為求順利得標,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商請林陽賜借用寬城公司名義投標,林陽賜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同意正引公司借用寬城公司名義投標,雙方謀議既定,即由方永堯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蘇燕巢以方永堯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 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號領取電子標單乙份(IP位置111.254.209.93),並以寬城公司名義填寫投標文件(含廠商報價單、原住民法人證明書、退還押標金切結書),並由方永堯請林陽賜以寬城公司大小章在上開文件上用印,再由方永堯指示蘇燕巢於105 年10月20日,至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郵局購買金額1 萬3,382 元郵政匯票,作為寬城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方永堯隨即檢附上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嗣系爭標案投標截止時僅有寬城公司及榮景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景號公司)投標,因榮景號公司非原住民廠商,導致合格廠商僅有寬城公司一家,經機關首長核可後改採限制性招標,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由寬城公司以底價23萬5,000 元決標。嗣那瑪夏區公所驗收完畢後,於105 年12月13日將款項23萬6,159 元匯入寬城公司位於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寬城公司隨即再將其中20萬元交給正引公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為調查他人涉嫌貪汙之案件,於107 年2 月5 日依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檢察官察覺有異,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莉君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寬城營造有限公司印章7 顆 │ ├──┼──────────────┤ │2 │名片6 張 │ ├──┼──────────────┤ │3 │那瑪夏路標及告示牌整體改善計│ │ │畫資料1 包 │ ├──┼──────────────┤ │4 │105 年那瑪夏區公所路標工程光│ │ │碟2 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