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執行方式及內容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事 實 一、王立文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號「日商恩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恩斯公司)之經 理人,全權負責恩斯公司倉儲、人事、銷售及財務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經手恩斯公司退稅款項,並掌管恩斯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國稅局所退稅之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恩斯公司,總計侵占恩斯公司共新臺幣(下同)5,046,519元。嗣於106年4月間,恩斯公司對帳發覺有異,清查 帳務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恩斯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立文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外國公司認許表、變更登記表、雇傭契約、被告親簽之承諾書、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暨所附恩斯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本院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本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恩斯公司退稅款項,期間尚非久長,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恩斯公司任職,明知其經手恩斯公司之退稅款項均應據實繳回恩斯公司,卻因缺錢花用,將所經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恩斯公司達成調解,並願將恩斯公司所受被告侵占之損害返還予恩斯公司,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顯有悔意,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遭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本件犯行所侵占之金額、所生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貿易公司擔任臨時工之經歷,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現與父母同住,已離婚、1名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之家 庭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恩斯公司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按,並願意以分期方式償還總金額4,874,507元(不含調解前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含調解前支付之2萬5千 元)之條件賠償恩斯公司之損失。況以告訴代理人謝孟釗律 師亦當庭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恩斯公司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尚未全然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並參酌告訴人、被告間調解筆錄第1項 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維法治(至於逾5年緩刑期間後之分期給付部分本院尚難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下之負擔,惟被告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給付)。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本件所侵占共計5,046,519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目前還的金額應該有30幾萬元,告訴代理人亦稱:目前受償金額有限,衡以前開調解金額與被告所述已還款金額相加後,與被告侵占總額差異非大,且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侵占前揭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1 │104年2月16日 │537,517元 │ ├──┼───────┼──────┤ │2 │104年3月24日 │66元 │ ├──┼───────┼──────┤ │3 │104年4月15日 │544,409元 │ ├──┼───────┼──────┤ │4 │104年6月15日 │608,894元 │ ├──┼───────┼──────┤ │5 │104年8月17日 │281,053元 │ ├──┼───────┼──────┤ │6 │104年10月15日 │326,259元 │ ├──┼───────┼──────┤ │7 │104年12月15日 │334,674元 │ ├──┼───────┼──────┤ │8 │105年2月15日 │388,543元 │ ├──┼───────┼──────┤ │9 │105年4月15日 │420,623元 │ ├──┼───────┼──────┤ │10 │105年6月15日 │355,310元 │ ├──┼───────┼──────┤ │11 │105年8月15日 │264,674元 │ ├──┼───────┼──────┤ │12 │105年10月17日 │287,087元 │ ├──┼───────┼──────┤ │13 │105年12月15日 │323,221元 │ ├──┼───────┼──────┤ │14 │106年2月15日 │368,096元 │ ├──┼───────┼──────┤ │15 │106年3月24日 │6,093元 │ ├──┴───────┼──────┤ │合計 │5,046,519元 │ └──────────┴──────┘ 附表二: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告訴人日商恩斯│1.給付對象:日商恩斯金屬有限公司。 │ │金屬有限公司支付│2.給付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肆仟伍佰│ │總額新臺幣肆佰捌│ 零柒元。 │ │拾柒萬肆仟伍佰零│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柒元(含已給付之│ 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以匯款方式支│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付日商恩斯金屬有限公司代理人指定之帳│ │,不含調解前業已│ 戶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給付之金額) │ 止。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至一百│ │ │ 一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於每年六月十日,│ │ │ 各再以匯款方式支付日商恩斯金屬有限公│ │ │ 司代理人指定之帳戶新臺幣貳拾萬元。另│ │ │ 於民國一百一十八年六月十日前,以匯款│ │ │ 方式支付日商恩斯金屬有限公司代理人指│ │ │ 定之帳戶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零柒元。以│ │ │ 上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均視為全部到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