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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維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鄧維安(涉犯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黃高志同為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保全人員,並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 號之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田公司)值班,因告訴人曾以字條指責被告懶惰,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2月12日6 時23分許,在榮田公司上址停車場內與告訴人交班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其受有臉、上唇挫傷及上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8 年8 月16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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