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維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鄧維安(涉犯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黃高志同為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保全人員,並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 號之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田公司)值班,因告訴人曾以字條指責被告懶惰,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6 時23分許,在榮田公司上址停車場內與告訴人交班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其受有臉、上唇挫傷及上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8 年8 月16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