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1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雨宏係宇宏工程行之負責人,宇宏工程行自日宏工程行之負責人邱進和處,轉承攬鉅登建設有限公司在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106 年度高市工建築字第01062 ~4 號建築工地隔間牆塗泥工程中之粉刷工程,本應注意其僱工於施作粉刷相關作業時,部分作業必須登爬至工作平台上施作,有墜落之危險,必須有防止僱工墜落之設施,竟疏於注意,僅令僱工自備工地安全帽,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並督促勞工扣妥,即任令僱工站立在平台上施作屋內廚房門邊之牆面刮土作業,該平台係以木貫材合併搭設成工作台,木貫材左端置於離地5 呎(約150 公分)高之鋼管合梯頂桿,右端置於樓梯第9 階上(離地約172 公分至180 公分),因合併在一塊之3 根木貫材硬度不同且未綑綁牢固,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15時30分許,林雨宏所僱用之陳彥志在前開木貫材搭設之工作台施作廚房門邊牆面刮土作業時,工作台不牢固,以致墜落地面,陳彥志所戴安全帽又係自備,林雨宏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復未督促陳彥志扣妥其自備安全帽之扣環,而使陳彥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右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者,提高罰金刑度,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按刑法第287 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彥志於108 年5 月31日具狀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6 月24日繫屬本院等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4日橋檢榮成 108 調偵164 字第1089021577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64 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證。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屬本院前已經撤回,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一節而予以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