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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姚怡菁

  • 被告
    許明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明麟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順意精具股份有公司」(下稱順意公司)兼蔡嘉臻住處,入內詢問廢五金買賣事宜時,因見無人在場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蔡嘉臻所有且放置於1 樓辦公室客廳置物櫃上裝有零錢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鐵盒,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去。嗣蔡嘉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依所攝得車牌號碼循線通知陳美蓮、許明麟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嘉臻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甲車登記名義人陳美蓮於警詢針對案發之際甲車管領使用狀態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108 年5 月9 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及本院電話記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5,000元提高至500,000 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需行為人所為可構成侵入住宅罪,始可進而論以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係行經順意公司,故入內詢問有無廢五金要販賣,之後走進辦公室兼客廳處,看到有一個鐵盒,內裝有很多零錢,遂將之取走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審易卷第55頁】,又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雖為告訴人之住處,惟同時兼作為順意公司之營運場所,且本案遭竊時,因有人尚在加班,而屬營業時間,故辦公室於該時係屬訪客可進出之狀況,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之電話記錄1 份可佐【見審易卷第49頁】,再觀諸順意公司係一透天3 層樓房,大門門柱上印有「順意精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1 樓為工廠及辦公室客廳,且擺放營業材料、商品及雜物,辦公室客廳空間與後半段空間則以塑膠折疊門簾相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3至46頁】,是被告進入之1 樓空間(工廠及辦公室客廳)於營業時間內,應屬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不特定人得以進入之場所,從而,被告上揭供述,自屬可採,則被告係為詢問順意公司是否有廢五金要販售而進入該公司,嗣見辦公室兼客廳之處無人在場,發現裝有零錢之鐵盒始臨時起意竊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審易卷55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且被告前有多起因竊盜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79頁】,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最近一次所犯竊盜案件係於99年間,距本次犯行已近10年之久,且考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酌以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以賠償7,250 元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致歉,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之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審易卷第49頁】,復衡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廢五金回收,月收入約8 、9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現金7,000 元及鐵盒1 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依被告所述,該竊取之現金7,000 元業已花用殆盡,鐵盒1 個業已丟棄,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則倘再行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即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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