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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心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馮心馨明知「韓國Damtuh2019春季限定櫻花草莓拿鐵及韓國LOTTE樂天烘焙玉米脆角金牛角餅乾」商品照片共5張係告訴人楊秀月(即合夥商號庫奇小舖代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7月21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將上開攝影著作,重製於其電腦設備後,並以臉書帳號「心星襪館」將上開攝影著作張貼於該帳號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該2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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