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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陳奕帆

  • 被告
    劉育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麟明知「奶油洋蔥小雞麵」之商品照片,係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於網際網路上重製上開照片,並以蝦皮拍賣網站「lyle1228」帳號,在該拍賣網站製作商品拍賣網頁時,公開刊登上開照片1 張,而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時涉犯之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則因屬低度行為,被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含同法第92條)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等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3 月6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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