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共計貳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俊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4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1日9 時許,在其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於上開地點,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毛重共計2.7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54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3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348)、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26頁、偵卷第15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含包裝袋3 只,毛重共計2.73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一事,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存卷可考(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5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1 年5 月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螺絲模具工作及與65歲之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含包裝袋3 只,毛重共計2.73公克),經員警初步檢驗之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