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耕譽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許再坤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5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452、52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耕譽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許再坤負責人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以分十期給付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耕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耕譽公司)係以從事沖床及網版加工為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規範之事業;許再坤則係耕譽公司之負責人。詎許再坤明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不得超過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 條規定所訂之放流水標準,復明知耕譽公司所產生之廢液pH值小於2 ,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含有毒重金屬銅、鋅、鎘、鎳及化合物總鉻濃度超出上限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並不得任意棄置,為圖一時之便,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經許可排放廢水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前某日,未將耕譽公司作業所產生之廢水依相關規範加以處理,而直接排入鳳山溪上游之坔埔大排。嗣經民眾陳情,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乃於106 年12月8 日18時30分許,派員前往耕譽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區及坔埔大排採樣,於脫脂槽桶槽採得之廢液經檢測結果為總鉻達2710mg/L(管制值5mg/L )、總銅達148mg/L (管制值15mg/L)、總鉛達12.4mg/L(管制值5mg/L ),而於未經許可排放口採得之廢液經送驗結果為pH值1.0 、重金屬銅達5.9mg/L (最大限值為3mg/L )、重金屬鋅達25.8mg/L(最大限值為5mg/L )、重金屬鎘達0.411 mg/L(最大限值為0.03mg/L)、重金屬鎳達2.92mg/L(最大限值為1.0mg/L)、化合物總鉻達4.31mg/L(最大限值為2mg/L ),均已超過管制值及放流水標準值,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7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第4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再坤為上開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至3 項規定:「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至3 項則規定:「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107 年6 月13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2 項第1 款、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許再坤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非法排放廢水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
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