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被告
- 黃秉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黃秉威(下稱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住所為寄存送達,寄存地點為九讚頭橫山派出所,另對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送達,經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08年6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