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旭平
- 選任辯護人
- 蔡惠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渝清律師
- 被告
- 李紹帆
- 選任辯護人
- 陳豐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美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礎安律師
- 被告
- 勤發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魏漢民
- 被告
- 龐慶郎
- 被告
- 中仁醫用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魏正霖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紹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龐慶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魏正霖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勤發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中仁醫用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紹帆係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負責人徐旭平,下稱亞東公司)高雄廠業務專員;龐慶郎係勤發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勤發公司,負責人魏漢民)業務經理;魏正霖係中仁醫用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下稱中仁公司)負責人,亦為勤發公司總經理。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於民國106年11月間辦理「液態氧」財物採購案(案號︰NF07015P022,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訂有底價最低標之方式辦理,李紹帆知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資訊後有意以亞東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為使亞東公司能順利得標,並使該招標案形式上符合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表象,遂與龐慶郎及魏正霖協議,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原本無意參與系爭採購案之龐慶郎、魏正霖,分別以勤發公司及中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龐慶郎隨即向身兼勤發公司總經理及中仁公司負責人之魏正霖報告李紹帆找勤發公司、中仁公司陪標之事,經魏正霖首肯後,先由亞東公司某行政人員,於106年11月6日11時9分5秒許,以亞東公司高雄廠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號領取電子標單乙份(IP位置165.225.102.56),並將檔案交給李紹帆,隨即由李紹帆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亞東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廠商投標報價單填寫新臺幣(下同)624萬元,龐慶郎則以不詳方式取得標單後,陸續商請公司某行政人員製作勤發公司、中仁公司兩家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以預算金額689萬元填寫廠商報價單,以確保勤發公司、中仁公司兩家公司之報價金額高於亞東公司。上開投標文件製作用印完成後,李紹帆、龐慶郎隨即於106年11月21日17時投標截止前某時,持上開亞東公司、勤發公司、中仁公司之投標文件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遞交而完成投標程序,以上述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承辦系爭採購案之人員於106年11月22日15時開標時,發現勤發公司、中仁公司未附押標金,且勤發公司未依據採購公告要求檢附藥商販售執照,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不予開標,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