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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奕帆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73 、11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7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之某路邊,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偵辦另案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之某公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5 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公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14時30分許,因涉另案為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犯罪事實欄㈡㈢之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8、5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5 月、5 月,上開5 罪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56、1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9 月確定,該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2 執行刑於107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後接續執行拘役35日,實際出監日為107 年9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1 年內陸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3 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規定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奕帆

  書記官 洪嘉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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