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智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5年2月18日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 │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4年4月19│本院104年 │104年8月28│本院104年 │104年8月28│ │ │害防制│ │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條例 │ │ │1156號 │ │1156號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 │104年4月19│本院104年 │104年8月28│本院104年 │104年8月28│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條例 │新臺幣1,000元 │ │1156號 │ │1156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4年5月27│本院104年 │104年10月 │本院104年 │104年10月 │ │ │害防制│ │日 │度審訴字第│16日 │度審訴字第│16日 │ │ │條例 │ │ │1449號 │ │1149號 │ │ ├─┼───┴───────┴─────┴─────┴─────┴─────┴─────┤ │備│ │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