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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修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108年度偵字第155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修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修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 月1 日,在吳修賢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由「阿正」先以吳修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鄰居王育源之WIFI網路(IP位址:219.68.20.39)連線上網,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蕭建皇之google帳號vip381569@gmail .com及密碼(下稱系爭帳號、系爭密碼),復未經蕭建皇之同意或授權,進入google網站內輸入系爭帳號、密碼,再竄改系爭密碼成新密碼,嗣以系爭帳號、新密碼登入「google play 」網路商店,佯為蕭建皇本人而接續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互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網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商品(總計新臺幣【下同】9,970元),儲存至吳修賢於「星城onl ine 」、「老子有錢」、「土撥鼠老虎機」等網路遊戲之帳號內,偽造並行使該等不實之遊戲儲值電磁紀錄,以供吳修賢日後把玩,緣系爭帳號有設置綁定蕭建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消費之功能,網銀公司、銀河公司、互網公司及遠傳電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蕭建皇本人消費,即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商品,吳修賢因此獲得免支付該等該等遊戲商品價金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蕭建皇,及網銀公司、銀河公司、互網公司、遠傳電信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修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除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同院並以90年度旗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汽車旅館」208 室,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0時20分許,吳修賢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49 公克)、吸食器1 支,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蕭建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修賢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蕭建皇、劉玉玲(即被告之女友)、王育源(即被告之鄰居)之證詞,及網銀公司提供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暨互網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蕭建皇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107 年7 月份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系爭帳號之「goole play」網路商店消費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年3 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580300 號函與附件、google網站通知訊息(警一卷第7-8 、10-19 、25-34 、37-46 、49-61 頁、偵一卷第51-57 、89-90 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高雄市警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7249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5 日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249 ),及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吸食器1 支(警二卷第10-14 頁、偵二卷第31頁)。又該包白色結晶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149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56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二卷第47頁)。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 、359 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google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網路交易通常是以將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功能,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

㈢經查,被告與「阿正」未經告訴人蕭建皇之同意或授權,逕自進入google網站內輸入系爭帳號及密碼,再竄改系爭密碼之電磁紀錄成新密碼,嗣以系爭帳號、新密碼登入「googleplay」網路商店,佯裝告訴人蕭建皇本人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商品,儲存至吳修賢之各該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藉此詐取免付遊戲商品價金之利益。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而被告、「阿正」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復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並行使之方式,陸續詐買附表所示之遊戲商品,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後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㈦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分別判處罪刑,復由同院102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雄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各判處罪刑後,南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部分接續執行,被告原於103 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4 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末於105 年3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

⒉司法院大法官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包含施用毒品、詐欺取財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得利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貪圖小利,入侵他人google帳號後,再以之詐買遊戲商品,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再斟酌告訴人蕭建皇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7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得之利益,乃免除給付附表遊戲商品價金共9,970 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之。

㈡其次,被告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支均係其所有、持以施用者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基此:1.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而外包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食器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款項│購買之遊戲商品│儲值帳戶          │
├──┼──────┼────┼───────┼─────────┤
│1   │107年3月1日 │1,050元 │遊戲點數1,000 │被告於網銀公司線上│
│    │10時14分許  │        │點            │遊戲「星城ONLINE」│
├──┼──────┼────┼───────┤之帳號(會員暱稱「│
│2   │107年3月1日 │1,050元 │遊戲點數1,000 │賢賢就是賢啦」)  │
│    │10時18分許  │        │點            │                  │
├──┼──────┼────┼───────┤                  │
│3   │107年3月1日 │1,050元 │遊戲點數1,000 │                  │
│    │10時18分許  │        │點            │                  │
├──┼──────┼────┼───────┤                  │
│4   │107年3月1日 │1,050元 │遊戲點數1,000 │                  │
│    │10時19分許  │        │點            │                  │
├──┼──────┼────┼───────┤                  │
│5   │107年3月1日 │105元   │遊戲點數100點 │                  │
│    │12時17分許  │        │              │                  │
├──┼──────┼────┼───────┤                  │
│6   │107年3月1日 │105元   │遊戲點數100點 │                  │
│    │12時17分許  │        │              │                  │
├──┼──────┼────┼───────┼─────────┤
│7   │107年3月1日 │300元   │遊戲點數30,000│被告於銀河公司線上│
│    │13時58分許  │        │點            │遊戲「老子有錢」之│
├──┼──────┼────┼───────┤帳號              │
│8   │107年3月1日 │450元   │遊戲點數45,000│                  │
│    │13時58分許  │        │點            │                  │
├──┼──────┼────┼───────┤                  │
│9   │107年3月1日 │450元   │遊戲點數45,000│                  │
│    │13時59分許  │        │點            │                  │
├──┼──────┼────┼───────┤                  │
│10  │107年3月1日 │450元   │遊戲點數45,000│                  │
│    │13時59分許  │        │點            │                  │
├──┼──────┼────┼───────┤                  │
│11  │107年3月1日 │450元   │遊戲點數45,000│                  │
│    │14時許      │        │點            │                  │
├──┼──────┼────┼───────┤                  │
│12  │107年3月1日 │450元   │遊戲點數45,000│                  │
│    │14時許      │        │點            │                  │
├──┼──────┼────┼───────┤                  │
│13  │107年3月1日 │450元   │遊戲點數45,000│                  │
│    │14時1分許   │        │點            │                  │
├──┼──────┼────┼───────┤                  │
│14  │107年3月1日 │450元   │遊戲點數45,000│                  │
│    │14時1分許   │        │點            │                  │
├──┼──────┼────┼───────┤                  │
│15  │107年3月1日 │450元   │遊戲點數45,000│                  │
│    │14時2分許   │        │點            │                  │
├──┼──────┼────┼───────┼─────────┤
│16  │107年3月1日 │1,000元 │遊戲幣100,000 │被告於互網公司線上│
│    │10時17分許  │        │土幣          │遊戲「土撥鼠老虎機│
├──┼──────┼────┼───────┤」之帳號(LV090356│
│17  │107年3月1日 │60元    │遊戲幣6,000 土│7457)            │
│    │17時38分許  │        │幣            │                  │
├──┼──────┼────┼───────┤                  │
│18  │107年3月1日 │300元   │遊戲幣30,000元│                  │
│    │17時38分許  │        │土幣          │                  │
├──┼──────┼────┼───────┤                  │
│19  │107年3月1日 │300元   │遊戲幣30,000元│                  │
│    │17時39分許  │        │土幣          │                  │
├──┴──────┴────┴───────┴─────────┤
│合計9,970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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