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19 、1105、14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紳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余紳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竟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7日0 時許,在其友人陸明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同安富工程行2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18日15時45分許,警方至上址工程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槍枝、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品,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楠都賓館」停車場攔查余紳華,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5日16至17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8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余紳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6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8日8 時45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3 月28日8 時45分許,余紳華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警方附帶搜索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扣得吸食器2 組,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紳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之3 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固陳稱:其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分隊供出本件毒品上游為綽號「秀美」之人,並有提供相關地址、電話等資訊供警方追查等語(本院卷第48頁),惟經本院函詢該單位結果如下:被告檢舉稱綽號「秀美」、「昌哥」者共同販賣毒品,亦提供「秀美」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惟經聲請通訊監察後,發現該門號於受監察期間(108 年9 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均無聯絡販毒之事證,至「昌哥」部分,目前仍持續蒐證中等情,此見該單位108 年11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10872709700 號函暨附件即明(本院卷第63-76 頁),換言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2、4),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附表二編號1 、2 之毒品是其施用所剩,編號3 之電池盒則係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盒等語明確(警卷第2 -3頁)。附表二編號1 、2 之扣案物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9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6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51頁),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附表一㈡之罪責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又附表二編號3 之電池盒乃被告所有、供遂行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槍枝、毒品、吸食器,及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吸食器均非其所有等情(偵二卷第58頁、偵三卷第5 頁、本院卷第99、101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或被告之本件犯罪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余紳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徒刑捌月。 │ │ │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4 分│ │ │ │ │隊108 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 │ │ │ │對照表(代號:L0-000-000)、正修│ │ │ │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 │ │ │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4│ │ │ │ │-108-007)(警一卷第35-44 、61-6│ │ │ │ │3)。 │ │ ├──┼─────────┼────────────────┼──────────────┤ │2 │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余紳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徒刑捌月。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 │ │ │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08059 │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三所│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示之物沒收。 │ │ │ │心108 年3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 │ │ │始編號:D108059 )、法務部調查局│ │ │ │ │108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9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 │ │ │ │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6 月13日高市凱│ │ │ │ │醫驗字第591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鑑定書,及附表二之扣案物(警一卷│ │ │ │ │第12- 15、17-22 、24、偵二卷第39│ │ │ │ │-41 、51頁)。 │ │ ├──┼─────────┼────────────────┼──────────────┤ │3 │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余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第二級毒品犯行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余紳華涉嫌毒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108O-07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限公司108 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 │4 │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報告(檢體編號:108O-077),及扣│余紳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第一級毒品犯行 │案之吸食器2 組(警三卷第9-10、12│徒刑柒月。 │ │ │ │、15、偵三卷第16頁)。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 │ │10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 │ │分別為0.153、0.185公克) │ ├──┼────────────────────┤ │3 │電池盒1 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