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 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秀鳳於本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秀鳳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家屬5 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於106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前於107年2月21日函請受刑人履行緩刑附帶條件,被害人家屬陳報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依此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前案107年度撤緩字第47號(下稱前案)於107年11月8 日裁定駁回;該署復於108年3月25日再函請受刑人陳報緩刑附帶條件履行結果,被害人家屬再次陳報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履行狀況甚不佳。受刑人本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且受刑人應已無能力於履行期間內按期給付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並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類如:「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於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為實質審查權時,立法者仍以須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作為法官妥適裁量有無撤銷緩刑之必要,以期週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秀鳳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410 萬元(詳如附表) ,於106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再者,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被害人之分期款180 萬元部分(按106年5月31日以前已給付230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調解筆錄(三)如期給付,又截至 108年7月31日止僅履行賠償被害人255萬(其中200萬為強制險),此有被害人108年5月6日陳報賠償金之明細1 份、受刑人108 年7月1日陳報狀在卷足憑,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未於履行期限內按期給付賠償金之事實,亦可肯認。
(三)雖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於106 年11月24日發生車禍,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及左側腓骨骨折而肢體萎縮無法久站,又所經營之自助餐店一天僅賣一餐,亦需負擔房租、水電費、材料、人事等成本;又其先生於104年換肝、三名子女連同媳婦貸款救父負擔200多萬元債務,亦無力為之分擔等情,而無法每月依判決附表如實履行,固據受刑人供述明確,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以證。然本院審酌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調解成立之賠償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以及工作能力等,而認其可履行該賠償方案(即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被害人亦因信賴受刑人必將履行調解條件,始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速求獲得緩刑之寬典,惟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以身體狀況、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個人情事而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抑有進者,本件聲請人前案聲請撤銷緩刑時,受刑人即曾以前揭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經營之自助餐廳因此生意變差等同一事由相辯,經本院前案(即107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考量受刑人因突發事由、景況特殊等原因,予以寬諒而駁回緩刑撤銷之聲請。詎受刑人於前案107年11月8日裁定迄至本院108年7月25日調查時止之8 個月期間,亦僅再給付被害人14,000元,較之依調解條件所示於此期間應給付16萬元,受刑人給付比例不到百分之10,嚴重怠忽其應履行之責任,損及被害人合法權益甚鉅。抑有進者,受刑人既自稱其自助餐廳每日營收約在 5-6千元之譜,每月即有十餘萬元之現金流量,但受刑人自107年11 月起,卻僅止於108年1月、5月及6月分別給付被害人9,000 元、2,000元及3,000元等箋箋之數,甚至連續數月分文未付,受刑人顯然係故意不為履行且情節重大;至於受刑人所稱因其夫罹病換肝致家中負債纍纍云云,但查受刑人其夫因換肝致家中負債之情事發生於104 年間,早於調解方案成立即已存在,受刑人在調解之時既已知其家中經濟窘迫,卻爽快答應調解條件,不無虛誇欺矇法院以速求緩刑之惠,心態自有可議。綜上以論,本件受刑人輕信寡諾,有事實足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且嚴重損及被害人權益,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五人合計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含強制汽 │ │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 │ │ 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及被害人蔡玉卿之喪葬費用),以 │ │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家屬蔡曾麗香之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 │: │ │(一)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 │(二)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 │ │ 給付完畢。 │ │(三)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 │ 前給付完畢。 │ │(四)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 │ │ 給付完畢。 │ │(五)餘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 │ │ ,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 │ 畢為止。 │ │(六)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