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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揚奇呂維翰郭育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佑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佑、林建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佑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汽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竟與被告林建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2 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陳思銘所經營之「隆億汽車」車行(下稱隆億車行)看車後,推由被告陳冠佑出面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價格,向隆億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並於翌日(11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信商業銀行)承辦業務員陳寶猷佯稱欲辦理汽車貸款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支付上開車輛價款,約定自104 年6 月22日起共分36期,每月1 期,每期繳付2 萬220 元,並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三信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陳冠佑確有購買汽車及按約繳付貸款之意,而核准貸款之申請,旋於104 年6 月22日將貸款金額50萬元給付予隆億車行,並將購買之本案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陳冠佑。嗣被告陳冠佑取得車輛後,隨即與被告林建利於104 年6 月30日,前往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1 樓「中信當鋪」,將本案自小客車典當得款花用。嗣因被告陳冠佑未能依約如期繳款,經三信商業銀行業務員陳寶猷查訪得知車輛已遭典當,且經多次催討,被告陳冠佑遲至104 年9 月22日始繳付1 萬2,429 元後即未再繳付,至此三信商業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冠佑、林建利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冠佑、林建利被訴前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佑、林建利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冠佑、林建利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李宜昌、吳雅琪之指述;㈢證人即隆億車行負責人陳思銘、三信商業銀行承辦業務員陳寶猷之證述;㈣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消金中心逾期放款催收紀錄等為證據。訊據被告陳冠佑固坦承因被告林建佑信用不佳,乃受被告林建利之託,以其名義購買本案自小客車,並於104 年9 月22日繳付12,429元之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惟辯稱:當初被告林建利是因為信用不佳,不能以自己名義購車,才會拜託我出名購買本案自小客車,並表示他之後會自己繳付分期款項,牽車後,被告林建利另有賭債,並以我的名義簽賭,且置之不理,債權人轉向我求償,我沒有辦法才將本案自小客車持往中信當鋪典當8 萬元,嗣後再予以贖回,我並不是惡意欺騙告訴人等語;訊據被告林建利固坦承當初確實有意購買本案自小客車,因信用不佳,才向被告陳冠佑借用名義購買本案自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牽車回來後,車子均非在我保管之下,不應該由我繳納後續之分期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冠佑受被告林建利之託,以其名義於104 年6 月10日以總價75萬元向證人陳思銘經營之隆億車行洽購本案自小客車,並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而於104 年6 月11日與三信商業銀行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借款借據,約定貸款50萬元、分36期(每月1 期)清償本息,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2日止每期繳納20,220元,並於104 年6 月22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然被告陳冠佑取得車輛後,於104 年6 月30日前往中信當鋪典當本案自小客車,嗣後僅於104 年9 月22日繳納12,429元後,即未再按期繳納等情,為被告陳冠佑、林建利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97頁),核與證人陳思銘、陳寶猷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李宜昌、吳雅琪於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偵三卷第26頁反面至28、50至51頁),並有汽(機)買賣合約、三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借款借據、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消金中心逾期放款催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至16頁),而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陳冠佑、林建利於購買本案自小客車時,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自小客車,始足認定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1.據證人即隆業車行負責人陳思銘於偵訊時證稱:陳冠佑拿尾款10萬或10多萬元給我,就牽車等語(見偵三卷第50至51頁),被告林建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自小客車實際成交價格加上保險約75萬元,我先拿20萬元出來做為頭期款,貸款50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65至67頁),足見被告2 人購買本案自小客車,仍需一次付清10多萬元至20萬元之購車頭期款予隆億車行。而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後,不久就以8 萬元之價格典當予當鋪等語(見易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陳寶猷於偵訊中證稱:我朋友以當鋪系統查詢,該車到中信當鋪典當的日期是104 年6 月30日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2 人之友人賴達峯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原本是林建利要買本案自小客車,因為他信用不好,陳冠佑就說不然他們2 人一起購車代步。交車後,他們就將本案自小客車拿去當鋪典當8 萬元等語(見易卷第146 至147 頁)大致相符,衡情被告陳冠佑、林建利於104年6 月22日購買本案自小客車之價格總計75萬元,並支付現金10多萬元至20萬元予隆業車行,嗣於104 年6 月30日典當之時,本案自小客車尚負有5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債務,則中信當鋪以8 萬元之價格予以收當,堪稱合理,是被告陳冠佑所陳前往中信當鋪典當本案自小客車價格為8 萬元乙節,應屬可信。是依上開分析可知,被告2 人於104 年6 月22日合計共有10萬元以上之現金,若非被告陳冠佑於收受本案自小客車後才需錢孔急,又如何願意於短短8 日後之104 年6月30日,將其與被告林建利取得價值約75萬元之本案自小客車,以8 萬元之低廉價格典當予中信當鋪,是其辯稱因牽車後,突然有林建利之賭博債務急需處理,不得已典當本案自小客車乙節,並非全然無稽。

2.再者,據證人賴達峯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知道陳冠佑將本案自小客車以8 萬元之價格典當後,我就向陳冠佑表示付了20萬元頭期款,卻只典當8 萬元,並不划算,所以我就先以8 萬元贖回本案自小客車,嗣後陳冠佑還我8 萬元,我再將本案自小客車還給他,之後我聽說他有找車行說要賣車,車行開價40多萬元,他不願意賣等語(見易卷第144 至148 頁)、據證人陳思銘於偵訊時證稱:我交車給陳冠佑後約1 、2 個月,他表示要將本案自小客車再賣回給我,好像是因為無法繳納貸款的樣子,我願意向他買回,隔天他就說他不賣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陳冠佑、林建利應有購買本案自小客車之真意,否則其等大可將本案自小客車賣回給隆億車行,取得40多萬元價款後,置之不理,無庸以較低之價格典當予當鋪,是難認被告陳冠佑、林建利於申辦貸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意圖。

3.又被告陳冠佑固僅於104 年9 月22日繳納12,429元之分期款後,即未再按期繳納,然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是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冠佑、林建利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徒以被告陳冠佑、林建利事後未依約履行,遽認被告陳冠佑、林建利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且據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們有在玩賭博遊戲,買車之後林建利就輸了18萬元,接著就無法聯繫到林建利,我幫他還債,才典當本案自小客車,嗣後亦無法還款等語(見易卷第161 頁)、證人賴達峯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有聽說他們玩遊戲花了一些錢等語相符(見易卷第148 頁),堪認被告陳冠佑、林建利於購買本案自小客車後,另積欠賭債,自不能排除其等係因嗣後資金調度出了問題,而無法處理本件後續繳納貸款事宜,亦難遽認被告陳冠佑、林建利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4.又衡情借款予他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借款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借款人,而非全然憑貸款人片面之說詞,而本件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本身係經營貸款業務,對於貸款人資力審查、債權擔保、風險評估等相關作業應有相當豐富經歷,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自可憑被告檢據之書面資料進行如派員實地訪查等實質徵信審查、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核貸。而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宜昌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會同意貸款予陳冠佑之原因是評估他的薪資收入、汽車之殘餘價值,陳冠佑有提供玉山銀行之存摺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並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陳冠佑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消費金融中心汽車貸款審核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聯徵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5至50頁;易卷第85 至111頁),查被告陳冠佑於104 年6 月間在滿庭芳KTV 擔任服務生乙事,業據被告陳冠佑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賴達峯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相符(見易卷第143 頁),而據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滿庭芳是發放現金,但會有小費,平均下來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等語(見易卷第177 至178 頁),與其在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內填載之內容相符,有該汽車貸款申請書可佐(見易卷第85頁),足認被告陳冠佑並未於申請本件貸款之初就工作狀況、薪資等財力事項為不實填載。且稽之上開聯徵資料所載被告陳冠佑之信用評分為560 分,該戶之信用評分未達600 分,其主要原因依序說明如下:1.該戶近1 年內曾有較高的信用卡額度使用率;2.該戶近1 年內授信金額未能有效降低等內容,佐以被告陳冠佑原本申請貸款65萬元,經三信商業銀行評估後核定貸款金額為50萬元,亦有上開消費金融中心汽車貸款審核表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對被告陳冠佑之財務、信用狀況已有一定之了解或已進行個案之實質、相當之徵信審查,自行評估被告陳冠佑申貸案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核准被告陳冠佑申貸案之撥款50萬元行為,顯非因被告陳冠佑施用詐術所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冠佑有何對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陳冠佑、林建利有何「詐欺行為」之實行,而詐得本案自小客車之情形,且難以被告陳冠佑、林建利嗣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陳冠佑、林建利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冠佑、林建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陳冠佑、林建利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陳冠佑、林建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