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郭育秀
- 被告李宜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00號、第22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80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OPPO廠牌R9S 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宜祥係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楠梓加工區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寶科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自強大樓負責清潔及交通管制之工作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9 時1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內環北路近光寶科公司工地處清潔環境時,徒手開啟蕭誌騏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蕭誌騏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健保卡、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OPPO廠牌R9S 型號手機1 支,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他處。嗣蕭誌騏發現其皮包及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12日8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內環北路光寶科公司興建工地前時,見陳定宗所有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放置1 頂印有KTY 品牌LOGO之安全帽,竟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陳定宗發現其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定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之初表示其於107 年12月13日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接受警方詢問時,遭另一名員警以咄咄逼人之態度詢問,被告才因此於警詢中承認犯下事實欄一之㈠犯行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次之警詢錄影內容,其於詢問過程中,經當日詢問之警員即證人連偉宏提示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對於事發過程多能主動供述,並非僅回答是或不是,且證人連偉宏問話時語氣平順,並無恫嚇被告,全程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回答時語氣亦屬平順,並無回答後遭警員制止或引導糾正後,更改其供述之情形(見易卷第46至54頁),又證人連偉宏亦到庭證述:107 年12月13日被告一開始否認犯罪,因為我經驗不足,就請學長協助先與被告溝通,溝通期間我都在場,學長語氣平和,因為被告那陣子有犯兩件竊盜案件,被告就問這兩件會如何處理,學長也都依據法律規定向被告說明可主張何種權利,討論完,被告想了一下就承認此部分犯行,並說明他起初否認之原因是顧及他母親在加護病房,他希望可以延緩入監執行時間,學長只是從旁協助,並非本案承辦警員等語(見易卷第89至91頁),審酌被告所涉本案之罪非重罪,且被告所指咄咄逼人之員警亦未承辦本案,應無出言恫嚇被告致使自身觸犯刑章之必要,且被告製作警詢過程中,均得明確供出犯罪經過及細節,語氣亦屬平和,並無惶惶不安之情形,足徵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確未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取供, 是其空言辯稱係遭員警咄咄逼人始坦承此部分犯行云云,殊難採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李宜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警二卷第6 至7 頁;易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誌麒、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宗、證人即被告主管黃進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 至6 、7 至8 頁;警二卷第2 至3 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蕭誌麒、陳定宗)、證人黃進義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被害人蕭誌麒提供之手機定位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見警一卷第10至15、17至21、24頁;警二卷第1 、14至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50餘歲之人,應知付出自身勞力賺取薪資始為正途,卻未能確實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本件率爾以竊取之不正方法攫取他人財物2 次,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於事實欄一之㈡犯行遭查獲後即與告訴人陳定宗達成和解,以2,000 元賠償告訴人陳定宗所受損失,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8 頁;易卷第9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不穩定,且母親住在加護病房,每月需支出龐大之看護費用、病房費用、入不敷出之經濟狀況(見易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前開2 次犯行之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段類似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事實欄一之㈠犯行獲有現金800 元、OPPO廠牌R9S 型號手機1 支此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丟棄等語(見易卷第98頁),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該次犯行另外竊得之健保卡、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兆豐銀行金融卡等其於物品(未扣案),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且具相當專屬性,被害人蕭誌麒均可申請作廢、補發或重新制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事實欄一之㈡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定宗,已如前述,是其賠償數額已達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此次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