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道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道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明道為金泰緯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緯公司)職員,受派擔任高雄市○○區○○路000號「台聚CBC新建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及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工程是由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攬,中鼎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由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營公司)施作,中營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由金泰緯公司施作,金泰緯公司復於民國106年6月間,將部分浪板工程分包由周勝雄及其所帶同之許嘉升等工人施作。周明道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在上址CBC成品倉庫(SH-501)西北側、 與下層屋頂距離1.9公尺之上層屋頂,設置安全通道、護欄 、安全母索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狀態,適許嘉升於106年8月4日16時15分許,至上層屋頂檢查浪板邊緣收邊作 業,欲下樓拿取施工工具時,遭浪板溝槽絆倒,而自高度1.9公尺之上層屋頂墜落至下層屋頂,且於墜落時,遭上層屋 頂浪板邊緣尚未收邊之凸出部分割傷右手腕,因右手腕深度切割外傷併尺側屈腕肌,饒側屈腕肌肌健100%斷裂,屈拇長肌肌腱70%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屈指淺肌肌腱 100%斷裂,食指、中指屈指深肌肌腱80%斷裂、無名指屈指深肌肌腱50%斷裂,饒動脈、尺動脈100%斷裂,正中神經10 0%斷裂,致右手操作機能嚴重減損,難以回復,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另受有第五節腰椎椎弓骨折併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 二、案經許嘉升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許嘉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及證人即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市勞檢處)技正林敬寅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周明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見108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卷第49頁;108年度 易字第2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 及證人林敬寅均已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是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人林敬寅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金泰緯公司職員,受派擔任上址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及監督,金泰緯公司於上開時間,將部分浪板工程分包由證人周勝雄及告訴人等工人施作,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跌倒、墜落意外,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工地現場很安全,該做的安全措施都有做,也會監督工人戴安全帽、安全帶;浪板的波浪間隔很小,行走不會有問題,浪板施工中也不能鋪設踏板,鋪設踏板就無法施工,且要蓋屋頂浪板就要拆掉護欄,該處也不是太高,應該不會有人跌落,因此不須設置安全母索,我沒有過失;案發地點的浪板已經施工完成,且案發時已經要收工,不知道為何許嘉升要走過去,我懷疑他是為了方便,不想走樓梯,從上層屋頂直接跳到下層屋頂,才會墜落並割傷手腕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6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3至206頁;易字卷第176至189頁),核與證人即金泰緯公司負責人黃哲儒於警詢時、證人周勝雄、林敬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9至63頁,易字卷第85至99、164至176頁),並有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6年9月7日高市勞檢 字第10671693900號裁處書、高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109年3月20高市勞檢營字第10970435300號函及所附斜 屋頂作業安全宣導摺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107年4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73401202號函、急診出院病歷、109年1月2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830號函、金泰緯公司工程估驗單、中鼎公司製作之台 灣聚合化學品CBC廠新建工程人員跌倒致手部割傷事故調查 報告各1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4份、告訴人跌落方向現場照片、告訴人手繪事故示意圖 、工地平面圖各1張、工地立面圖3張、工地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35、53、85、89至107、151、167 、179至185、209、259至264、321頁,易字卷第51至52、101至108、151、154至156、195頁及卷外病歷)。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者,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言,如傷害雖重大,然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然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均非該款所稱之重傷。經查: ⒈告訴人於106年8月4日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腕 部撕裂傷(8公分)併動脈、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於當 日19時7分轉院至高雄榮總醫院,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深度切 割外傷併尺側屈腕肌,饒側屈腕肌肌健100%斷裂,屈拇長肌肌腱70%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屈指淺肌肌腱100%斷裂,食指、中指屈指深肌肌腱80%斷裂、無名指屈指深 肌肌腱50%斷裂,饒動脈、尺動脈100%斷裂,正中神經100% 斷裂之傷害,嗣後歷經手術及住院,於同年8月18日、8月23日、8月31日、107年3月22日、同年7月10日、108年3月8日 ,至高雄榮總醫院就診整形外科及復健科門診,仍因右手指肌腱沾黏無法伸直,正中神經功能喪失,且遠端正中神經無再生,致右手無法以前3指取物,各手指無法個別活動,手 指麻木,手指肌力僅存4分,右手腕活動角度受限(僅105度),嚴重減損右手之機能,且回復機會低,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107年4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73401202號函、109年1月2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830號函各1份、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3、35、53 、167、209、321頁,易字卷第51至52頁),足證告訴人已 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⒉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亦受有第五節腰椎椎弓骨折併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之重傷害。惟上開傷害不需手術,得以復健治療儀器減少疼痛及治療後,可減少局部疼痛及發炎,對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等情,有高雄榮總醫院109年1月2日 高總管字第108340483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1至 52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腰部的傷勢已經好了(見易字卷第188頁),可知告訴人所受上開腰椎、薦椎 之傷害,並未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重傷害程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金泰緯公司職員, 受派擔任上址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及監督,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56、312頁,易字卷第32、217頁),核與證人 黃哲儒於警詢時證稱:本工程我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他是金泰緯公司就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62頁),足見被告為金泰緯公司所指派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及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縱使金泰緯公司將上開工程中浪板工程之一部分再行分包,被告對於分包商仍有監督、管理之責,對於勞工於現場施工之安全維護,具有保證人地位。 ㈣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106年8月4日16時15分許, 於上層屋頂遭浪板溝槽絆倒,而自高度1.9公尺之上層屋頂 墜落至下層屋頂,且於墜落時,遭上層屋頂浪板邊緣未收邊之凸出部分割傷右手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4頁,易字卷第177至180、183至184頁),核與證人周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從 上方的小屋頂跌落到下方的大屋頂,高度為1.9公尺,小屋 頂的邊緣尚未全部包邊包角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90、94頁),且有告訴人手繪事故示意圖1張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95頁);而被告既為金泰緯公司所指派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對於金泰緯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設置防止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在案發地點之上層屋頂設置安全通道、護欄、安全母索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狀態,致告訴人遭上層屋頂之浪板溝槽絆倒而墜落至下層屋頂,並遭上層屋頂浪板邊緣尚未收邊之凸出部分割傷右手腕,而受有上開傷害,堪信被告未盡保證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案發地點即上層屋頂尚未施工完畢,且有使勞工跌倒、墜落之風險: ⑴觀諸卷附高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台灣聚合化學品CBC廠新建工程人員跌倒致手部割傷事故調查報告中所附現 場照片2張(見易字卷第181、263頁),可見上層屋頂雖已 鋪設浪板,然浪板邊緣並非平整,有尖銳凸出部分。參以證人周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上層屋頂的邊緣有一部分是水槽,有水槽就不須包邊包角,其餘邊緣還沒有包邊包角,當時包角的料還沒來,因此還沒施作等語(見易字卷第89、94頁),證人林敬寅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應該要繼續施工,因為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現場照片所示有血跡的地方是一個凸出物,且很鋒利,會割到人,應該還要做包覆或折角等語(見易字卷第166、16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上層屋頂的浪板邊緣尚未包邊包角,還有工尾要收,之後還會有其他工人去包邊包角(見易字卷第218頁),顯見案發地點即上層屋頂之浪板雖已 鋪設完成,然浪板邊緣尚未收邊,後續仍會施工,則案發地點尚未施工完畢,仍有勞工行經該處之可能,被告辯稱案發地點已經施工完成云云,已屬無據。 ⑵再審視卷附工地現場照片10張(見他字卷第89至107頁), 可知告訴人跌倒、墜落之上層屋頂,鋪設凹凸不平之浪板,且與下層屋頂間有相當之距離;又上、下層屋頂之垂直距離為1.9公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易字 卷第218頁),並據證人周勝雄、林敬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易字卷第95、172頁),復有工地平面圖1張、立面圖3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1至108頁),則上層屋頂並 非平坦,且與下層屋頂間距離1.9公尺之高度,堪認勞工於 上層屋頂行走時,自有跌倒、墜落之風險。被告辯稱浪板波浪間隔小,行走無礙,且該處高度不高,無跌落風險云云,均不足採。 ⒉被告未於上層屋頂設置防止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未盡保證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高市勞檢處派員到場實施勞動檢查之結果,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之規定,限金泰緯公司即日改善,並對該公司裁處罰鍰,有高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高雄市勞工局106年9月7日 高市勞檢字第10671693900號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9至185頁)。 ⑵證人林敬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我到施工現場進行勞動檢查,現場比較危險之處,首先應該規劃平坦的工作通道,不會使勞工跌倒或墜落。再者,若有墜落危險,旁邊應該要做護欄、護蓋等安全措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只有提到通道,未提到其他安全設施,是因為只有針對主因做檢查,主因是告訴人跌倒,因此只有針對主因需改善的部分記載。護欄或安全母索的功能是防止勞工從邊緣墜落,墜落比較嚴重,且跌倒通常會伴隨墜落,依照現場情形,若有設置安全通道,但未設置安全母索,仍然無法防止勞工墜落;除非有其他配套防墜措施,例如在建物旁設置施工架或永久護欄,防止勞工從邊緣墜落,就可以拆除安全母索等語(見易字卷第164至166、173至175頁)。綜合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裁處書及證人林敬寅之證述,顯見案發地點並未設置安全通道,以防止勞工跌倒,且依現場情形,倘僅有設置通道,未設置安全母索或護欄,亦無法防止勞工墜落。 ⑶證人周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浪板工程大約30年,在106年6月間進場施作本件浪板工程,當時浪板的底板已經施工完成,只剩要在底板上鋪設防火、隔音的岩棉,和最上層的面板。我有帶許嘉升一起進場施作,施工地點在屋頂,案發當天我也在場。施工期間,我們有揹腹式雙掛的安全帶,公司也有要求我們戴安全帽,但是現場沒有護欄或安全母索,從我進場施作時就沒看到護欄,上、下層屋頂的高度約2米,這邊也沒有牽安全母索,所以安全帶只是揹好看的, 有沒有揹都差不多,因為沒有安全母索可以掛。依我在本案發生前施工浪板的經驗,底板還沒鋪設前,有設置安全網,四周有設置安全母索,一邊鋪設底板,一邊拆安全母索,底板鋪設完成後,就會拆掉安全母索,直到面板施工完成後,又會再加裝上方的安全母索,因為若是下雨,滑下去會有安全母索擋住,安全帶是要鉤在安全母索上的。浪板鋪完,還沒有包邊前,一定要立柱,在上面牽安全母索,就像護欄一樣。本案上、下層屋頂的岩棉、面板施工完成後,並沒有再加裝安全母索等語(見易字卷第85至86、88、92、95至96頁),足見案發當時,上層屋頂並無設置安全母索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或措施,又當時上層屋頂之浪板雖已鋪設完成,然尚未收邊,於此情形,現場仍應加裝安全母索,供勞工鉤掛安全帶,以防止墜落。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層屋頂的浪板並未鋪設平板,亦無設置安全母索或護欄,因此沒有其他安全措施足以防止工人跌落等語(見易字卷第151、154至156頁),則其未於勞 工有跌倒、墜落風險之上層屋頂,設置安全通道、護欄、安全母索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自屬未盡保證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辯稱現場已經很安全,其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浪板施工中不能鋪設踏板,鋪設踏板就無法施工;辯護人亦以:只有在浪板要驗收或維修時,才會鋪設踏板,浪板施做完成後就不會鋪設踏板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觀諸卷附高市勞檢處109年3月20高市勞檢營字第10970435300號函及所附斜屋頂作業安全宣導摺頁1份(見易字卷第218 頁),於「屋頂防墜」之說明及照片部分,即有在鋪設完成的浪板上設置寬度30公分踏板之工地現場照片,證人林敬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照片所示「30公分踏板」,就是安全通道,「通道」是法規名稱,「踏板」是政府的行政指導。依照工程慣例,浪板鋪設期間雖無法設置安全通道,但應該做其他安全設施,待浪板鋪設完成後,仍可以鋪設木棧板之類的通道,並無困難,這不是可不可以做的問題,是要不要做的問題等語(見易字卷第169、171、173頁),顯見 在鋪設完成之浪板上設置安全通道或踏板,並無事實上困難。而案發時上層屋頂之浪板已經鋪設完成,僅餘邊緣尚未收邊,後續仍會施工,均如前述,被告自應設置安全通道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跌倒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其辯稱無法設置踏板云云,無從憑採。 ⒋至於證人林敬寅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上、下層屋頂的高低差並未超過2公尺,因此勞檢處不會強制要求設置安 全母索,因為沒有法規依據等語(見易字卷第173至174頁)。惟查: 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固然規定:「(第一項)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 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第二項)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一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第二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僅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規定設置護 欄、護蓋、安全網或安全母索等防墜措施之義務。 ⑵然同規則第1、2條明文揭示:「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則在高度不足2公尺 ,然勞工仍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自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 措施。而本案上、下層屋頂之距離雖為1.9公尺,然仍有使 勞工墜落之風險,已如前述,自無從免除被告設置防墜設備或措施之注意義務,附此敘明。 ⒌依現存證據,無從認為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證人周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屋頂施作時,室內有樓梯,走到平台出去就是屋頂,從屋頂回到地面,會走高塔內的樓梯等語(見易字卷第86、90頁),核與證人林敬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物內部有樓梯可以抵達上層屋頂,我認為安全性還可以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67、174頁),固堪認勞工上、下時,應沿室內樓梯行走。 ⑵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周勝雄叫我去看屋頂邊緣包角了沒,我才走到上層屋頂,案發時還沒收工,我正要去下層屋頂靠牆處,放置工具的地方拿螺絲,補身上腰包裡不夠的,當時已經4點多,但如果不去補螺絲,明天上工還是 要補。我要往室內走,要從屋內的樓梯下去,我從上層屋頂要走回室內時,腳踢到浪板的溝槽而絆倒,向後滾而墜落至下層屋頂,我跌落那側的上層屋頂邊緣還沒有包邊包角。上層屋頂是一個小斜坡,因為要排水,所以往邊緣方向傾斜等語(見易字卷第178至180、183至187頁),且有告訴人手繪事故示意圖1張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95頁),是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其是在從上層屋頂往室內樓梯前進的過程中,遭上層屋頂浪板溝槽絆倒,始向後墜落至下層屋頂,已難認告訴人有何未依循行進路線下樓而肇致本件事故之情形。 ⑶雖證人周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嘉升的工作不包含巡視工地,案發時已經要收工,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走到上層屋頂等語(見易字卷第88至89、97頁),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其是因應證人周勝雄之要求,而至上層屋頂查看浪板邊緣是否包角,當時尚未收工等情有所出入。然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聽到中鼎公司因為對我們施工方式有意見,而叫我們提早收工,這是中鼎公司對周勝雄講的,我們做我們的,中鼎公司沒有對我們說,我們通常是下午4 點半後慢慢收工,5點下班;我忘記當天周勝雄為何要叫我 去看屋頂邊緣有無包邊,周勝雄雖然每天都有到場,但我們並非全部的人都施作同一個地方,有時對於哪邊做到什麼程度,並不是都會很瞭解等語(見易字卷第182、185至186頁 ),審酌工地現場分工複雜,勞工間溝通發生落差,在所難免,告訴人上開證述,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尚難僅以告訴人與證人周勝雄間,對於案發當時告訴人至上層屋頂之原因所述不一,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況且,案發時上層屋頂之浪板雖已鋪設完成,然浪板邊緣尚未收邊,後續仍會施工,仍有勞工行經該處之可能,均如前述,則被告就該尚未施工完成,且勞工有跌倒、墜落風險之處所,本應設置足以防止勞工跌倒或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盡其注意義務,無論告訴人走到上層屋頂之原因無何,均無從解免被告上開注意義務。 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依行進路線下樓,是貪圖方便,從上層屋頂直接跳到下層屋頂而受傷云云,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合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屬推測之詞,自無從以此遽認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2項之處罰規定,不 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負有維護現場施工安全之責,竟疏未注意設置防止勞工跌倒或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致告訴人自上層屋頂跌倒、墜落,因而受有重傷害,歷經手術及住院,更嚴重減損右手之機能,對告訴人之日程生活及生計影響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27頁),素行良好,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太太、女兒、 兒子、媳婦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