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珍倪 汪恒善 羅子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25、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珍倪犯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貳罪,分別處附表三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汪恒善犯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貳罪,分別處附表三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羅子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珍倪於民國104 年至106 年3 月間,受僱於吳國榮所經營之永懷寵物樂園,因潘珍倪自認其任職期間駕車從事業務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應由吳國榮負責協助處理民事賠償事務,但吳國榮避不見面,雙方因而互有嫌隙。詎潘珍倪竟與其當時之男友汪恒善(綽號「和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以附表一所示內容恐嚇吳國榮,要求吳國榮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之金錢,致吳國榮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嗣潘珍倪於107 年4 月13日凌晨1 時35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林育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車陪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與吳國榮見面,欲向吳國榮取款時,為埋伏在該處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 所示潘珍倪所有供其對吳國榮恐嚇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附表四編號2 所示潘珍倪所有供其交與汪恒善持以對吳國榮及吉祖烈(詳見犯罪事實三所述)恐嚇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及附表四編號5 至8 、22至24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羅子廷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1日晚上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吉祖烈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園惟寵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園惟公司),以紅色油漆朝園惟公司門口之鐵捲門及地板潑灑(被訴毀損部分,業據園惟公司於本院撤回告訴,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見下述),藉以恫嚇、警告吉祖烈之生命、身體可能將受有危害,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吉祖烈,致吉祖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潘珍倪106 年3 月間起,受僱於吉祖烈所經營之園惟公司,後因故與吉祖烈存有嫌隙,竟與汪恒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汪恒善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LINE或撥打電話方式,以附表二所示內容恐嚇吉祖烈,要求吉祖烈交付300 萬元不等之金錢,致吉祖烈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嗣汪恒善於107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黃冠傑、黃威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吉祖烈見面,欲向吉祖烈取款,潘珍倪則在附近某處等待,惟汪恒善、黃冠傑、黃威翔隨即為埋伏在該處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四編號3 所示汪恒善所有供其與潘珍倪聯絡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附表四編號4 所示汪恒善所有供其與吉祖烈聯繫見面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附表四編號21所示汪恒善交與吉祖烈向吉祖烈恐嚇取財所用之恐嚇字條,及附表四編號9 至20、25至28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案經吳國榮、園惟公司、吉祖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113 頁;易一卷第194 頁、第208 頁、第223 頁;易二卷第90頁、第102 頁至第128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潘珍倪於本院審判程序(見易二卷第89頁、第140 頁)、被告汪恒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易一卷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易二卷第89頁、第138 頁)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二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偵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吉祖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二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反面、第137 頁至第138 頁;偵一卷第98頁至第101 頁;偵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吉畇璋於偵查中所述(見偵一卷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偵二卷第75頁、第176 頁)、證人黃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二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偵一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偵二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證人黃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二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偵一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證人林育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二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告潘珍倪及汪恒善對告訴人吳國榮恐嚇取財之LINE訊息及電話譯文、附表二所示被告汪恒善對告訴人吉祖烈恐嚇取財之錄音譯文、本院勘驗被告汪恒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潘珍倪之LINE通話錄音與訊息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二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45 頁至第171 頁)、潘珍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二卷第121 頁正、反面)、被告汪恒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46頁至第51頁)、被告潘珍倪與林育信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潘珍倪與另案告訴人王灀芯車禍案件之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影卷在卷可參,復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潘珍倪所有供其對告訴人吳國榮恐嚇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附表四編號2 所示被告潘珍倪所有供其交與被告汪恒善持以對告訴人吳國榮及吉祖烈恐嚇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認定該支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潘珍倪所有之理由,詳見下述)、附表四編號3 所示被告汪恒善所有供其與被告潘珍倪聯絡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附表四編號4 所示被告汪恒善所有供其與告訴人吉祖烈聯繫見面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附表四編號21所示被告汪恒善交與告訴人吉祖烈向吉祖烈恐嚇取財所用之恐嚇字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潘珍倪及汪恒善前揭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潘珍倪及汪恒善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羅子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偵二卷第69頁;易一卷第222 頁;易二卷第89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吉祖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二卷第131 頁反面;偵二卷第71頁)、證人吉畇璋於偵查中所述(見偵二卷第71頁)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二案發時園惟公司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案發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3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羅子廷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羅子廷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罪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潘珍倪於其與另案告訴人王灀芯間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17 號)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106 年度訴字第1637號),均未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乙節,為被告潘珍倪所承(見易一卷第212 頁),並有該等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影卷在卷可稽。是被告潘珍倪於犯罪事實一,明知其於前揭刑事及民事案件中均未委任律師,卻謊稱已支出律師費云云,向告訴人吳國榮恐嚇取財,其該部分恐嚇取財行為雖含有詐欺性質,然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較高度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潘珍倪、汪恒善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雖均已著手對告訴人吳國榮及告訴人吉祖烈恐嚇取財,然皆因告訴人等報警處理,於尚未取得財物前,即為警逮捕查獲,而均未遂;是核被告潘珍倪、汪恒善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羅子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潘珍倪、汪恒善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後,被告羅子廷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然上揭條文之修正,均係將該等規定之罰金刑,由原本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之規定,直接換算後在刑法本文中予以明文規定,該等法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潘珍倪與被告汪恒善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珍倪及被告汪恒善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E訊息或撥打電話方式對告訴人吳國榮恐嚇取財;及被告汪恒善於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通話或撥打電話方式對告訴人吉祖烈恐嚇取財;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皆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四、被告潘珍倪及被告汪恒善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分別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潘珍倪與被告汪恒善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雖已分別著手對告訴人吳國榮、告訴人吉祖烈實行恐嚇取財,惟尚未因而取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核均屬未遂犯,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刑。 六、爰審酌被告汪恒善前有傷害、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被告羅子廷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二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79頁),素行均不佳;被告潘珍倪曾在告訴人吳國榮及告訴人吉祖烈所經營之公司任職,卻藉機夥同被告汪恒善對其等恐嚇取財,被告羅子廷則恣意以潑紅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吉祖烈,均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被告3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潘珍倪及汪恒善業與告訴人吳國榮及告訴人吉祖烈達成調解,潘珍倪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吳國榮及吉祖烈賠償完畢,有潘珍倪及汪恒善與吳國榮之調解筆錄(見易一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及本院109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與吳國榮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易二卷第15頁)、潘珍倪及汪恒善與吉祖烈之調解筆錄(見易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易二卷第87頁),被告羅子廷亦與告訴人園惟公司及告訴人吉祖烈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亦有其與園惟公司及吉祖烈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吳國榮並具狀請求本院對潘珍倪及汪恒善從輕量刑,有吳國榮之109 年3 月19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易一卷第285 頁),吉祖烈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3 人從輕量刑,有吉祖烈之109 年5 月20日刑事陳述狀3 紙在卷可佐(見易二卷第175 頁、第177 頁、第181 頁);暨審酌被告潘珍倪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汪恒善基於與潘珍倪為男女朋友之情誼,始與潘珍倪共同為之,及其2 人此2 部分欲恐嚇取財之金額多寡;併考量被告潘珍倪自陳目前從事每月約3 萬多元之服務業工作、家境尚可,被告汪恒善自陳另案入監前從事每月約6 萬多元之殯葬業工作、家境不佳,被告羅子廷自陳從事每月約3 萬多元之殯葬業工作、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二卷第142 頁被告3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並諭知被告汪恒善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犯2 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羅子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潘珍倪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犯2 罪應執行之刑、被告汪恒善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犯2 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潘珍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國榮、吉祖烈達成調解,並已依其等約定之調解內容給付其等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顯有悔意,而告訴人吳國榮、吉祖烈亦分別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潘珍倪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吳國榮之刑事陳述狀(見易一卷第285 頁)、告訴人吉祖烈之刑事陳述狀(見易二卷第175 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潘珍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汪恒善雖亦與告訴人吳國榮及告訴人吉祖烈達成調解,被告羅子廷則與告訴人園惟公司及告訴人吉祖烈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於本案經本院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惟其2 人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二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為被告汪恒善、羅子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0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是被告潘珍倪所有,且係供其傳送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訊息及撥打附表一編號4 至6 、8 、9 所示電話對告訴人吳國榮恐嚇取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209 頁、第215 頁),核屬供被告潘珍倪犯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珍倪附表三編號1 主文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汪恒善撥打附表一編號7 、10、11所示電話及撥打附表二所示電話,均係使用被告潘珍倪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情,業據汪恒善陳明在卷(見易一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音檔譯文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6頁)。又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潘珍倪與林育信於107 年4 月13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潘珍倪並在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欄簽名、蓋印乙節,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34頁),而同案被告汪恒善於此之前之107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已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警逮捕,有其之逮捕通知書(見警二卷第67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46頁至第51頁),顯非汪恒善所有,然其內卻有被告汪恒善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吉祖烈恐嚇取財之錄音檔案,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該支行動電話所儲存之檔案,有相當多潘珍倪本人之照片,其內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為「和尚」,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二卷第102 頁),比對被告汪恒善所有附表四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有汪恒善與LINE暱稱「和尚」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堪認汪恒善稱附表二所示電話係其持潘珍倪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且其將其暱稱「和尚」之LINE帳號給潘珍倪使用等語(見訴一卷第196 頁;訴二卷第102 頁),應堪採信。另觀諸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107 年4 月13日凌晨0 時39分許,傳送與「小四」之人之簡訊內容:「的我珍倪他被捕了,你能給我繼輪哥的電話嗎或幫我聯絡鍾奎,我不知該怎麼做了」,有本院當庭拍攝該通簡訊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173 頁),亦與潘珍倪前揭為警查獲之時間相近。是依上述各情,堪認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確實係被告潘珍倪所有無訛。是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既係被告潘珍倪所有,且係供其交給被告汪恒善撥打附表一編號7 、10、11所示電話而犯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及供其交給汪恒善撥打附表二所示電話而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潘珍倪附表三編號1 、3 主文中,均宣告沒收。㈢扣案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係被告汪恒善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潘珍倪聯繫,而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等情,為汪恒善所承(見易二卷第97頁),並有本院勘驗該行動電話內汪恒善與潘珍倪之對話錄音及訊息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易二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45 頁至第171 頁);扣案附表四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亦皆係被告汪恒善所有,並係供其於犯罪事實三與告訴人吉祖烈相約見面所用之物,分別據汪恒善供述(見易一卷第199 頁)及吉祖烈證述(見警一卷第137 頁反面;偵一卷第99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於汪恒善附表三編號1 、3 主文中,就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於汪恒善附表三編號3 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四編號21所示恐嚇字條,雖係被告汪恒善於犯罪事實三與告訴人吉祖烈見面時,持以向吉祖烈恐嚇取財之物,然既已交與吉祖烈,業據吉祖烈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38 頁),已非被告汪恒善所有,並紙條正本並已附在卷內作為證據(見警二卷第52頁),乃不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四編號5 至20、22至28所示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各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子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趁園惟公司下班無人注意之際,前往園惟公司,以紅色油漆朝園惟公司門口鐵捲門及地板處潑灑,致該紅色油漆附著在騎樓地板及鐵捲門上,而以此方式損壞騎樓地板及鐵捲門之外觀,足以生損害於園惟公司;因認被告羅子廷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子廷此部分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園惟公司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易二卷第179 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羅子廷此部分被訴毀損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羅子廷犯罪事實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吳國榮遭恐嚇取財部分 ┌─┬───────┬───┬──────────────┬───┐ │編│時間 │行為人│恐嚇內容 │出處 │ │號│ │ │ │ │ ├─┼───────┼───┼──────────────┼───┤ │1 │107 年3 月20日│潘珍倪│前後60萬律師費麻煩請轉到為戶│偵一卷│ │ │晚上11時40分許│(LINE│口,不然我讓你不能生活,給你│第199 │ │ │至同日晚上11時│訊息)│3 天。…給你3 天,不然有人會│頁 │ │ │58分許 │ │到你家找你,麻煩明天匯款,該│ │ │ │ │ │給的賠償請面對。 │ │ ├─┼───────┼───┼──────────────┼───┤ │2 │107 年3 月21日│潘珍倪│律師費一場7 萬,不處理我找你│偵一卷│ │ │凌晨0時4分許至│(LINE│老婆,聽說寵物天堂出事了,你│第199 │ │ │同日晚上10時37│訊息)│阿出入要平安哦,出入平安哦,│頁至第│ │ │分許 │ │保重,60萬律師費請付,不然就│211 頁│ │ │ │ │是600 萬了。…165410元,麻煩│ │ │ │ │ │出面處理…不然我會連同記者,│ │ │ │ │ │我會讓你紅…無所位你輸命大了│ │ │ │ │ │…不然別人找你,你永懷因該準│ │ │ │ │ │備收了…0000000 ,你不處理別│ │ │ │ │ │人去會變200 …我不希望是兄弟│ │ │ │ │ │出面處理…不然別人去幫我討會│ │ │ │ │ │變雙倍。 │ │ ├─┼───────┼───┼──────────────┼───┤ │3 │107 年3 月28日│潘珍倪│如果讓我去找你,你應該沒機會│見偵一│ │ │上午10時47分許│(LINE│在忙了。 │卷第21│ │ │ │訊息)│ │7 頁 │ ├─┼───────┼───┼──────────────┼───┤ │4 │107 年3 月31日│潘珍倪│你叫他11點以前50萬匯進來,不│見偵一│ │ │上午9 時10分許│(電話│然他公司會出事,我人傳好了。│卷第22│ │ │ │) │ │5頁 │ ├─┼───────┼───┼──────────────┼───┤ │5 │107 年4 月2 日│潘珍倪│不然他的下場跟寵物天堂一樣,│見偵一│ │ │下午5 時9 分許│(電話│很恐怖的啦。 │卷第23│ │ │ │) │ │1 頁 │ ├─┼───────┼───┼──────────────┼───┤ │6 │107 年4 月4 日│潘珍倪│如果他不出來面對,有別人去的│見偵一│ │ │下午1 時16分許│(電話│話,他可能會連家都沒有。…60│卷第23│ │ │ │) │萬保一生的平安,保全家平安剛│5 頁 │ │ │ │ │剛好。…你跟他說60萬,不然他│ │ │ │ │ │等一下家毀人亡怎麼辦,不值得│ │ │ │ │ │啊,還有老婆小孩。 │ │ ├─┼───────┼───┼──────────────┼───┤ │7 │107 年4 月8 日│汪恒善│…110 萬,這件事情已經拖4 年│見偵一│ │ │晚上10時3 分許│(電話│了…現在給林北莊孝維,沒關係│卷第23│ │ │ │) │啦… │9 頁 │ ├─┼───────┼───┼──────────────┼───┤ │8 │107 年4 月10日│潘珍倪│你知道等一下寵物天堂的就都死│見偵一│ │ │下午1 時6 分許│(電話│光了…整間店的人都死光了。…│卷第25│ │ │ │) │這真的會出事,你人還在山上,│1 頁 │ │ │ │ │你家不要了是不是。 │ │ ├─┼───────┼───┼──────────────┼───┤ │9 │107 年4 月10日│潘珍倪│你如果還要保全你全家人的平安│見偵一│ │ │下午1 時24分許│(電話│,公司還要順利發展,你就花錢│卷第24│ │ │ │) │消災我講真的。…這個就是他找│3 頁至│ │ │ │ │來的,竹聯的,最大咖的。…人│第249 │ │ │ │ │家昨天就已經傳你的照片,你公│頁 │ │ │ │ │司的照片,你火化爐的照片,跟│ │ │ │ │ │你女兒的照片,你老婆的照片,│ │ │ │ │ │因為他們很厲害,所以他們昨天│ │ │ │ │ │早上還打電話給我,錢如果沒拿│ │ │ │ │ │出來,你們一個一個都跑不掉,│ │ │ │ │ │包括我,這樣聽得懂嗎,因為他│ │ │ │ │ │們黑的白的對他們來說都沒效,│ │ │ │ │ │因為他們是標準在國外暗殺的,│ │ │ │ │ │暗的,放墓碑的,你如果把這條│ │ │ │ │ │錢拿出來,就都沒事,我也沒事│ │ │ │ │ │,你也沒事,官司也沒事。…你│ │ │ │ │ │的店會爆炸,你什麼都沒有,還│ │ │ │ │ │包含你的員工,員工的照片他也│ │ │ │ │ │一個一個傳給我了,員工住在哪│ │ │ │ │ │裡一個一個他都要找,要找啥,│ │ │ │ │ │就是要你們死,你60萬拿出來,│ │ │ │ │ │我來處理這一切。…我不想出人│ │ │ │ │ │命,你女兒也才剛出世,因為黑│ │ │ │ │ │道的就是這樣,他們就是要錢而│ │ │ │ │ │已。…你就要叫你老婆去匯,她│ │ │ │ │ │是要命,要她女兒的命,還是要│ │ │ │ │ │錢。…那今天你一定要拿65萬現│ │ │ │ │ │金…不然他今天就要把店都炸掉│ │ │ │ │ │。…還是你要人員全部傷亡,店│ │ │ │ │ │都不要開了。…今天一定要解決│ │ │ │ │ │,不然一定全毀。 │ │ ├─┼───────┼───┼──────────────┼───┤ │10│107 年4 月10日│汪恒善│錢準備好了沒…我只問你錢準備│見偵一│ │ │下午1 時39分許│(電話│好了沒…好吧,機會是自己喪失│卷第25│ │ │ │) │的喔。 │5 頁 │ ├─┼───────┼───┼──────────────┼───┤ │11│107 年4 月10日│汪恒善│…你如果再給我問一次,連你都│見偵一│ │ │下午4 時11分許│(電話│會有問題我跟你講…你沒機會了│卷第25│ │ │ │) │,你幫他接電話,連你都會有事│7 頁 │ │ │ │ │情…然後?幹你娘咧,今天晚上│ │ │ │ │ │講啦。 │ │ └─┴───────┴───┴──────────────┴───┘ 【附表二】告訴人吉祖烈遭恐嚇取財部分 * 卷證出處: 見警二卷第1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音檔譯文 ┌─┬───────┬───┬──────────────────┐ │編│時間 │行為人│恐嚇內容 │ │號│ │ │ │ ├─┼───────┼───┼──────────────────┤ │1 │107 年4 月3 日│汪恒善│吉祖烈先生,我是和尚,你自己做了些什│ │ │下午6 時18分許│(LINE│麼事情你自己清楚,今天晚上9 點30分我│ │ │ │電話)│要跟你單獨一人見面,晚上9 點30分高鐵│ │ │ │ │新光三越門口,帶300 萬現金無連號,再│ │ │ │ │見。 │ ├─┼───────┼───┼──────────────────┤ │2 │107 年4 月5 日│汪恒善│吉祖烈先生,你好,我是和尚,今天我們│ │ │上午11時2 分許│(電話│在臺中見面,ONE BY ONE,你要帶400 萬│ │ │ │) │現金,舊鈔,不連號,這是你亂說話買教│ │ │ │ │訓的錢,也是以後你們吉兄弟一帆風順的│ │ │ │ │錢,至於幾點鐘我會再跟你聯絡,別耍花│ │ │ │ │樣啊。 │ ├─┼───────┼───┼──────────────────┤ │3 │107 年4 月10日│汪恒善│吉先生,你膽子很大,除了挑戰我以外,│ │ │上午4 時26分許│(電話│接著還逃避我…我就跟你展開長途的征戰│ │ │ │) │,希望你到最後別開口求饒,因為求饒都│ │ │ │ │沒有用。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 文│ │號│ │ │ │ ├─┼─────┼───────┼────────────────┤ │1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46 條第│一、潘珍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3 項、第1 項之│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恐嚇取財未遂罪│ 扣案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二、汪恒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 │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05 條之│羅子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 │ │ │恐嚇危害安全罪│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46 條第│一、潘珍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3 項、第1 項之│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恐嚇取財未遂罪│ 扣案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二、汪恒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附表四】扣押物品 *註: 1.附表四編號1 、2 、22至24所示之物,係於107 年4 月13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扣案。 2.附表四編號3 、4 、12至21所示之物,係於107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案。 3.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係於107 年4 月13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扣案。 4.附表四編號9 至11、26至28所示之物,係於107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扣案。 5.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係於107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扣案。 6.本院另案107 年度簡字第2192號被告汪恒善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已宣告附表四編號12至14、16、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確定。 ┌─┬───────────────────────┬──┬───┐ │編│扣押物 │數量│所有人│ │號│ │ │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1 支│潘珍倪│ │ │501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 支│潘珍倪│ │ │4768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 支│汪恒善│ │ │7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4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 │1 支│汪恒善│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5 │瓦斯槍 │1 把│潘珍倪│ ├─┼───────────────────────┼──┼───┤ │6 │金屬BB彈 │1 包│潘珍倪│ ├─┼───────────────────────┼──┼───┤ │7 │菸草 │1 盒│潘珍倪│ ├─┼───────────────────────┼──┼───┤ │8 │菸草 │1 包│潘珍倪│ ├─┼───────────────────────┼──┼───┤ │9 │道具槍(編號070-1 ) │1 支│汪恒善│ ├─┼───────────────────────┼──┼───┤ │10│道具槍(編號070-2 ) │1 支│汪恒善│ ├─┼───────────────────────┼──┼───┤ │11│道具子彈 │6 顆│汪恒善│ ├─┼───────────────────────┼──┼───┤ │1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 公克) │1 包│汪恒善│ ├─┼───────────────────────┼──┼───┤ │1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4 公克) │1 包│汪恒善│ ├─┼───────────────────────┼──┼───┤ │14│殘渣袋 │1 個│汪恒善│ ├─┼───────────────────────┼──┼───┤ │15│空夾鏈袋 │2 個│汪恒善│ ├─┼───────────────────────┼──┼───┤ │16│塑膠吸管 │2 支│汪恒善│ ├─┼───────────────────────┼──┼───┤ │17│玻璃球 │1 個│汪恒善│ ├─┼───────────────────────┼──┼───┤ │18│道具子彈 │1 顆│汪恒善│ ├─┼───────────────────────┼──┼───┤ │19│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 │1 支│汪恒善│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2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1 支│汪恒善│ │ │223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21│恐嚇字條 │1 張│汪恒善│ │ │(正本附在警二卷第52頁) │ │ │ ├─┼───────────────────────┼──┼───┤ │2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 │1 支│林育信│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23│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1 支│林育信│ ├─┼───────────────────────┼──┼───┤ │24│SIM卡(號碼不詳) │1 張│林育信│ ├─┼───────────────────────┼──┼───┤ │25│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 │1 支│黃威翔│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26│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1 支│黃冠傑│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2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1 支│黃冠傑│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2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 │1 支│黃冠傑│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