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信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及附表編號1 所示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老虎鉗1支。 二、案經黃永承、吳政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信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9至11頁、第221至222頁 、易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承、吳政隆、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強、郭素敏、靳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71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竊盜路線圖(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共3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7至99頁、第109至153頁),復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到庭自陳:我記得偷吉吉堡早餐店是半夜11時到12時間,大約半小時後再偷壹品香自助餐,相隔約1、2個小時後偷岡山牛火鍋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編號(4)應該是剛要進去岡山牛火鍋店等語( 見易卷第70頁),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時間及連續竊盜案時序表(一)所示之實際時間(見他卷第63頁),可認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應分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至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08年9月13日0時43 分許至3時1分許,容有誤會,嗣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卷第70頁),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惟被告該 次並未攜帶兇器行竊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易卷第69至70頁),且卷內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 竊盜犯行時,確有攜帶兇器毀壞被害人店內窗戶之防盜鋁條等安全設備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3、4、5之犯 行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依警卷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7頁),具有一定之長度,前端並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當足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係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 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雖提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惟漏未 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 補充,且被告該次並未攜帶兇器行竊,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亦有未洽,惟此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漏論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1至9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加重竊盜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5年即犯下本案數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 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進入店家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所攜帶之老虎鉗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塑膠射出成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胞妹及妹婿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編號1、3、4、5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卷第71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告訴人 │ │ │ ├──┼────┼────────────────────┼──────────┤ │ 1 │李志強 │林信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23時至翌日0時間 │林信賢犯攜帶兇器毀越│ │ │ │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13日0時43分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 │ │許至3時1分許),至李志強所經營位在高雄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47號旁之吉吉堡早餐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使用之老虎鉗1支,先破壞店家窗戶之防盜鋁 │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 │ │條,再攀爬踰越該窗戶進入店家行竊,然未竊│ │ │ │ │得財物而未遂。 │ │ ├──┼────┼────────────────────┼──────────┤ │ 2 │郭素敏 │林信賢於108年9月13日0時30分許(起訴書誤 │林信賢犯踰越安全設備│ │ │ │載為0時43分許至3時1分許),至郭素敏所經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營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之壹│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品香自助餐店,以折開窗戶外原已損壞之防盜│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鋁條,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店內,竊得郭│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素敏所有放置在櫃檯下方之新臺幣(下同)5,│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追徵之。 │ ├──┼────┼────────────────────┼──────────┤ │ 3 │靳志祥 │林信賢於108年9月13日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林信賢犯攜帶兇器毀越│ │ │ │為0時43分許至3時1分許),至靳志祥所經營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之岡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牛火鍋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 │ │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先破壞店家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戶之防盜鋁條,再攀爬踰越該窗戶進入店家,│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 │ │ │竊得靳志祥所有放置在櫃檯之3萬元,並於得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手後逃離現場。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4 │黃永承 │林信賢於108年9月13日4時4分許至4時48分許 │林信賢犯攜帶兇器毀越│ │ │ │,至黃永承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34│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號旁之七先生餐館,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先破 │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 │ │壞店家窗戶之防盜鋁條,再攀爬踰越該窗戶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入店家,竊得黃永承所有放置在收銀機之13,0│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 │ │ │0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之。 │ ├──┼────┼────────────────────┼──────────┤ │ 5 │吳政隆 │林信賢於108年9月13日4時53分許至5時44分許│林信賢犯攜帶兇器踰越│ │ │ │,至吳政隆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岡山區壽華路13│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0之1號之老成都鴛鴦麻辣火鍋,攜帶其所有、│,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 │ │鉗1支,先徒手拆下店家之鋁窗,再攀爬踰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該窗戶進入店家,竊得吳政隆所有放置在櫃檯│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 │ │ │及收銀台之20,50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