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許瑜容
- 當事人陳淑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淑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以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Sin Yu」之成年人之指示,先將不知情之其配偶楊○○(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8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667788」後,再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下午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上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寄交予通訊軟體名稱為「Sin Yu」之成年人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受,而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 下同) 1 千元之代價,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供Line通訊軟體名稱「Sin Yu」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 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林○○、陳○卉、簡○○、蘇○○、陳○蓉、紀○○等6人(下稱林○○等6人)施用詐術,致林○○等6 人均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詐欺得逞。嗣經林○○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卉、簡○○、蘇○○、陳○蓉、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淑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見易字卷第115 、15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卉、簡○○、蘇○○、陳○蓉、紀○○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 至13、97、98、135 、136 、165 、166 、191 、192 、219 至221 、257 、259 、261 、263 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6 月20日國世左營字第1070000052號函暨所檢附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7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儲字第1070123307號函暨所檢附楊○○所有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7-11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5日E-MAIL函覆交貨便資料、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e 化案號:P10705B5WE1J5S0)、林○○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對話紀錄資料、陳○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P10705B5WC1KZR4)、陳○卉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話紀錄翻拍照片、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P10705AUSV1J6HH)、簡○○提出之APP 交易明細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Messenger 通訊對話紀錄、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對話紀錄資料、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e 化案號:P10705BR1K0GR)、陳○蓉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對話紀錄資料及APP 台幣交易明細資料、紀思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e 化案號:P00000BBGU1JD8V)、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對話紀錄資料及APP 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作業管理部108 年3 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5622號函暨所檢附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1日儲字第1080052943號函暨所檢附楊○○所有上開新興郵局帳戶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9至33、37至43、45、47、49、99至101 、103 至109 、111 至129 、137 至139 、141 至148 、155 、156 、169 至171 、173 至183 、193 至195 、197 至207 、225 至227 、229 至249 、265 至281 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林○○等6 人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林○○等6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非係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林○○等6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林○○等6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告訴人林○○等6 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除已與告訴人蘇○○達成和解( 被告於107 年7 月15日僅先給付3,000 元,和解金額尚未履行完畢) ,並經本院代為與其餘告訴人聯繫後,業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全數履行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此有本院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6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8 年3 月4 日及同年4 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108 年5 月16日提出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受款人: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受款人:紀○○、林○○) 、郵政跨型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蓉) 、本院108 年5 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受話人:紀○○、陳○蓉、陳○卉) 、本院108 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受話人:簡○○、林○○、陳○卉) 、被告108 年6 月24日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 受款人:陳○卉) 及被告提出108 年7 月15日郵政匯款執據( 收款人:蘇○○之母陳○守) 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41、103 、112 、113 、115 、121 、137 、139 、161 頁) ,可見其於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應已具悔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6 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曾從事美工設計工作、現為家庭主婦,與婆婆、子女同住(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易字卷第77、154 頁),以及被告目前患有乳房腫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立醫院107 年6 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審易卷第121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林○○等6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警詢中供陳:伊以每個帳戶每日1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Sin Yu」之成年人使用,然伊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23頁) ;又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一節,有如前述;又被告因案發當時罹患乳癌,經濟情況欠佳,未及深慮之情形下,致誤觸本案刑章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23頁;易字卷第75頁) ;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知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除經本院送請調解後,業已與告訴人蘇○○達成和解,且陸續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並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 除與告訴人蘇○○和解部分尚未完全履行完畢) ,有如前述;基此,堪認被告犯後顯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準此以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另斟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與告訴人蘇○○達成和解賠償款項,故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 ││ │ │ │ │├──┼────┼───┼──────────────┤│ 1 │107 年5 │林○○│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 │月19日上│ │5 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LI││ │午11時13│ │NE通訊軟體與林○○聯繫,佯稱││ │分許 │ │欲出售筆電云云,致林○○誤信││ │ │ │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同意購買,遂││ │ │ │依該詐諞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 │ │ │臺幣( 下同) 2 萬元匯至上開國││ │ │ │泰世華帳戶內。 │├──┼────┼───┼──────────────┤│ 2 │107 年5 │陳○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 │月19日上│ │5 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 │午11時36│ │訊軟體與陳○卉聯繫,佯稱欲出││ │分 │ │售筆電云云,致陳○卉誤信為真││ │ │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遂依該││ │ │ │詐諞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 萬元││ │ │ │匯至上開泰世華帳戶內。 │├──┼────┼───┼──────────────┤│ 3 │107 年5 │簡○○│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 │月19日上│ │5 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FACEBO││ │午11時54│ │OK之Messenger 通訊功能與簡○││ │分 │ │○聯繫,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 │ │ │云云,致簡○○誤信為真陷於錯││ │ │ │誤而同意購買後,遂依該詐騙集││ │ │ │團成員之指示,將7,000 元匯至││ │ │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 4 │107 年5 │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 │月19日下│ │5 月19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 │午7 時18│ │體與蘇○○聯繫,佯稱欲出售演││ │分 │ │唱會門票云云,致蘇○○誤信為││ │ │ │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遂依││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7,08││ │ │ │5 元( 起訴書誤載為7,100 元,││ │ │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匯至上開││ │ │ │新興郵局帳戶內。 │├──┼────┼───┼──────────────┤│ 5 │107 年5 │陳○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 │月19日中│ │5 月19日上午10時6 分許,以LI││ │午12時38│ │NE通訊軟體與陳○蓉聯繫,佯稱││ │分 │ │欲出售筆電云云,致陳○蓉誤信││ │ │ │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遂││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2 ││ │ │ │萬元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6 │107 年5 │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 │月19日中│ │19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FACEBO││ │午12時54│ │OK之Messenger 通訊功能與紀○││ │分 │ │○聯繫,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 │ │ │云云,致紀○○誤信為真陷於錯││ │ │ │誤而同意購買後,遂依該詐騙集││ │ │ │團成員之指示,將1 萬元匯至上││ │ │ │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