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偉如係Pchome個人賣場(賣場名稱:手做系列baby用品日本雜貨、賣場編號:Z000000000),其明知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所拍攝之「辣味小雞麵」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係全球威誠公司於網路網頁介紹產品之圖檔,全球威誠公司享有該圖片之著作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復以Google搜尋引擎尋得前揭圖片後並下載之,再將其所下載系爭圖片,張貼於Pchome個人賣場網站上,其所申設之上開帳號購物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洽購,以此方式販賣前揭商品,而以此重製並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全球威誠公司著作財產權。嗣經全球威誠公司經理林哲寬上網瀏覽發覺而查獲上情。案經全球威誠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等罪嫌,則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當庭成立和解在案,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暨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見智易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