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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矚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許瑜容

  • 被告
    鄺仁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仁杰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許照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與鄧O玲(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 人間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鄧O媞(下稱鄧童,民國104 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丙○○明知鄧童當時為年僅3 歲,而未滿4 歲之兒童,且其為鄧童父親,明知依民法第10 8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 條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人之鄧童,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隨時為必要處置,否則將導致鄧童之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危害之虞,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4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附載兒童者,須乘坐車輛後座,並安置於安全座椅上。詎丙○○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中午2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併搭載鄧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上豐加油站附設洗車區洗車時,其竟疏未注意,而任令鄧童坐在系爭車輛前方右側副駕駛座上,且未安置於安全座椅上;嗣待洗車完畢後,丙○○隨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併搭載鄧童至該洗車區旁之自助整理區內整理系爭車輛內裝時,丙○○亦疏未注意,而仍任令鄧童坐在系爭車輛前方右側副駕駛座上,且未安置於安全座椅上;隨後丙○○手持該自助整理區所提供之空氣噴槍( 下稱系爭噴槍) 從系爭車輛外進入副駕駛座內,並持系爭噴槍清理系爭車輛內部灰塵時,丙○○明知系爭噴槍所噴出之高壓氣體氣流壓力及風力強大,如不慎朝人體噴擊,極易造成人體受有傷害之虞;丙○○仍疏未注意,並明知鄧童此時仍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且其於手持系爭噴槍清理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處及其他內裝等期間,曾手持系爭噴槍不慎朝坐於副駕駛座上之鄧童臉部、頭部、身體等處噴擊高壓氣體,復於其未持系爭噴槍清理系爭車輛內部之時,竟疏未注意,而隨意將系爭噴槍遺留置於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之鄧童隨手可觸摸之腳邊與副駕駛座左側之汽車中控台處上,而未取出車外置於鄧童無法觸摸之處;之後丙○○仍持續清理系爭車輛內裝期間,亦疏未注意鄧童經先前遭系爭噴槍噴擊高壓氣體可能造成鄧童身體受有傷害之狀況,而未及時為必要處置之行為,仍逕自繼續整理系爭車輛前後內裝之時,竟容任鄧童擅自觸摸使用系爭噴槍以噴擊高壓氣體( 鄧童此時使用系爭噴槍之方式及並無證據證明鄧童此時有將系爭噴槍插入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行為,理由均詳如後述) ,且丙○○於發現鄧童擅自觸摸使用系爭噴槍而有噴擊高壓氣體之情事後,除仍未予以阻止或制止之外,亦疏未注意鄧童使用系爭噴槍之狀況,而未隨時予以必要處置之行為;嗣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丙○○發現鄧童眼神呆滯且身體抖動抽搐,雖上前先對鄧童拍背,再將鄧童抱下車後,自行按壓鄧童胸部及對鄧童為人工呼吸等急救動作,然因發現其所為急救動作並無效果後,丙○○乃將鄧童抱上車後,始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將鄧童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急救,惟因鄧童到院時已無呼吸、無脈搏、顏面及頸部等處均有嚴重腫脹之現象,經急救後仍無法恢復自發性呼吸循環致急救無效後而宣告死亡。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高市左營分局) 處理後,並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對鄧童遺體進行相驗程序,且送請法醫進行鑑定後,發現系爭噴槍所噴出之高壓氣體造成鄧童頭、頸、胸及腹部氣腫、頸部血管遭皮下氣腫壓迫、肺臟內部破裂出血、腸繫膜氣腫明顯充氣及心臟內氣體栓塞等傷害,因而導致鄧童死亡;並經員警於108 年1 月20日,在上豐加油站查扣空氣噴槍1 支,及於同年月21日,查扣被告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相驗及鄧童之母鄧O玲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 見矚易卷㈠第381 、382 頁;矚易卷㈢第146 至151 、399 頁;矚易卷㈣第41、42、69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1080500088號鑑定書( 即被告進行測謊之鑑定報告,見偵卷第73至85頁) ,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故本院自毋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明知被害人鄧童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僅3 歲,而未滿4 歲之兒童,且其為鄧童之父親,而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 條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人之鄧童,具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應隨時為必要處置;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4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附載兒童者,須乘坐車輛後座,並安置於安全座椅上。詎其於108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併搭載鄧童前往前開上豐加油站附設洗車區洗車時,竟疏未注意,而任令鄧童坐在系爭車輛前方右側副駕駛座上,且未安置於安全座椅上,嗣待洗車完畢後,其隨後駕駛系爭車輛併搭載鄧童至該洗車區旁之自助整理區內整理系爭車輛內裝時,其亦疏未注意,而仍任令鄧童坐在系爭車輛前方右側副駕駛座上,且未安置於安全座椅上;隨後其手持該自助整理區所提供之系爭噴槍從系爭車輛外進入副駕駛座,並持系爭噴槍清理系爭車輛內部時,系爭噴槍所噴出之高壓氣體曾噴至鄧童臉部、頭部、身體等處,復於其暫未持系爭噴槍清理系爭車輛內部之時,隨意將系爭噴槍置於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之鄧童隨手可觸摸之腳邊與副駕駛座左側之汽車中控臺處上,而未取出車外置放在鄧童無法觸摸之處,之後其仍持續清理系爭車輛期間,亦疏未注意鄧童擅自使用系爭噴槍之情形,且其發現鄧童擅自使用系爭噴槍之情形後,除未加以阻止或制止外,亦未為任何或必要之處置行為,而仍逕自繼續整理系爭車輛前後內裝;嗣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其發現鄧童眼神呆滯且身體抖動抽搐,雖上前先對鄧童拍背,復將鄧童抱下車後,按壓鄧童胸部及對鄧童為人工呼吸等急救動作,然因發現急救無效果後,其乃再將鄧童抱上車後,始駕駛系爭車輛將鄧童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急救,惟到院時鄧童已無呼吸、無脈搏,且鄧童顏面及頸部有嚴重腫脹之現象,經進行急救仍無法恢復自發性呼吸循環而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通報高市左營分局處理後,並報請檢察官對鄧童遺體進行相驗程序,及送請法醫進行鑑定後,發現系爭噴槍所噴出之高壓氣體造成鄧童頭、頸、胸及腹部氣腫、頸部血管遭皮下氣腫壓迫、肺臟內部破裂出血、腸繫膜氣腫明顯充氣及心臟內氣體栓塞等傷害,因而導致鄧童死亡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3 至6 、7 至11頁;相驗卷第9 至13、49至51頁;偵卷第63至66、177 至179 頁;矚易卷㈠第369 至377 頁;矚易卷㈡第273 、274 、282 、283 頁;矚易卷㈢第123 、128 至132 、139 、140 、251 、296 、341 、399 頁;矚易卷㈣第41、69至72、106 、107 頁) ;並有鄧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案發現場暨扣案噴槍之照片5 張、橋頭地檢署108 年1 月21日勘(相)驗筆錄、同年月24日勘複(相)驗筆錄各1 份、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62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 108 年2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5260 號函暨所檢附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潘至信出具之108 年2 月20日( 108)醫鑑字第10811001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08 年3 月4 日108 相甲字第6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市左營分局108 年1 月21日及同年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丙○○、李翌聖) 、鄧童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 病歷資料各1 份、被告持有扣案手機內通話紀錄及LINE通話紀錄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橋頭地檢署108 年1 月23日履勘現場空氣噴槍之勘驗筆錄、橋頭地檢署108 年1 月24日模擬現場之勘驗報告暨勘驗現場照片28張、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19日調科伍字第10803128510 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19日調科伍字第10803128510 號鑑定書、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14174號函暨所檢附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強化影像3 張、高市左營分局108 年2 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425900 號函暨所檢附上豐加油站之空壓機( 即空氣噴槍) 每日檢點紀錄表(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暨廠商維修收據、高市左營分局108 年2 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4176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0791900 號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高市左營分局108 年4 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137000 號函、橋頭地檢署108 年5 月1 日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高市左營分局108 年6 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449700 號函暨所檢附模擬現場照片10張、鄧童當日穿著衣物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發還車輛前拍攝副駕駛座及腳踏板照片3 張、108 年1 月24日被告至案發現場進行模擬之相關車內照片10張及刑案勘察報告、本院108 年7 月9 日及同年11月22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23、29至39、45、57-1、59至70、75、77至89、91頁;警卷第29至31、33至37、42至86、84至101 、102 頁;偵卷第35、47至62、95至103 、109 至129 、131 至134 、265 至271 、285 至287 、291 至307 頁;矚易卷㈠第251 至293 頁;矚易卷㈡第274 至281 頁;矚易卷㈢第252 至254 頁) ,復有員警在上豐加油站扣得空氣噴槍1 支可資為佐;基此以觀,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大致相符,堪可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鄧童於案發當時自己將系爭噴槍放入自己嘴巴內,並說噴涼涼等語,伊當時未加以注意、阻止,後來伊才發現鄧童有異狀時,伊才對鄧童按壓胸部及作人工呼吸云云,及系爭噴槍之握把上經檢驗確呈有遺留鄧童之DNA 反應,而認本案應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任由鄧童擅自持系爭噴槍朝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後,造成鄧童胸部及體內多項器官因遭高壓氣體衝擊而致生氣腫壓迫、破裂出血等傷害,導致鄧童因而死亡等節;然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認鄧童無自行拿系爭噴槍朝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可能,應係被告故意持系爭噴槍朝鄧童嘴內噴擊高壓氣體,始導致鄧童因而死亡,而認被告應係涉犯故意殺人罪嫌云云;經查: ㈠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定之事實,除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為其主要論據,及系爭噴槍之握把上確已檢出呈有遺留鄧童之DNA 反應之證據外,依本案卷內現存相關事證,本院認並查無其他積極或補充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之事實( 本院認定理由詳後述) 。 ㈡經詳細比對、勾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警詢中供稱:鄧童因為看伊拿噴槍在清理,覺得很好玩,就自己拿起噴槍使用噴自己的身體及臉部,伊見狀後有制止,鄧童被伊制止後,有一度停止使用噴槍,但一下子之後,鄧童覺得有趣又拿起噴槍噴自己臉部及身體,伊見鄧童這樣玩也是挺可愛,便沒有再次阻止鄧童,後來伊擦完副駕駛座,轉頭看鄧童,鄧童手拿噴槍往嘴巴裡面噴,之後鄧童神情就不對等語( 見相驗卷第10頁) ;其於同年月21日警詢中供述:伊拿噴槍噴副駕駛座灰塵時,有噴到鄧童1 、2 次,鄧童也有拿噴槍玩2 、3 次,噴自己的身體及亂噴,伊原本有阻止鄧童後再繼續整理車子,但伊看鄧童玩得很開心,就沒再阻止鄧童,後來伊才發現到鄧童身體在抽蓄及臉色發白等語( 見警卷第4 、5 頁) ;其於同年月21日偵查中陳述:伊原本拿系爭噴槍整理車內,之後伊把系爭噴槍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或椅子上,鄧童看到覺得有趣,就拿起來系爭噴槍噴自己的頭及身體,第1 次伊發現有立刻阻止,鄧童就有放下來,後來伊繼續擦車,鄧童又拿起來系爭噴槍噴她的臉及把噴槍放入嘴巴,這時候鄧童還是笑咪咪的說「噴涼涼」,伊覺得鄧童反應蠻可愛的,就沒有阻止鄧童,之後伊就繼續擦車,鄧童繼續玩不到1 分鐘後,伊發覺鄧童都沒有聲音而眼神呆滯,身體抖動抽緒等語( 見相驗卷第49頁) ;其於同年月24日偵查中供陳:伊使用系爭噴槍時曾有噴到鄧童的身體及臉,後來伊繼續整理車子時,伊印象系爭噴槍是放在鄧童與中控臺中間的位置,接下來伊有聽到鄧童去按壓噴槍的聲音,但伊沒有看到,伊是聽到按壓聲音,伊就叫鄧童不要按壓,伊曾有1 次拿系爭噴槍噴到鄧童的頭髮,鄧童當時好奇、很開心,伊就只有玩這1 次,鄧童就很好奇的去摸系爭噴槍,伊起先有制止,之後鄧童才又去觸摸系爭噴槍,但這個部分伊只有聽到按壓的聲音,伊並沒有看到鄧童是如何拿系爭噴槍的,伊不知道鄧童有無拿起噴槍,伊真的沒看到鄧童拿起系爭噴槍等語( 見偵卷第64、65頁);其又於同年月25日偵查中先陳述:伊有看到鄧童觸摸及玩噴槍,因為伊之前在清理車子時,系爭噴槍有噴到鄧童,鄧童當時還有笑,伊看到系爭噴槍是放在座椅的旁邊,伊看到鄧童拿起系爭噴槍,方向是由中控臺處由下往上對鄧童自己的方向把玩,鄧童是由上往下往左的位置含入噴槍,當時鄧童的手有按壓噴槍,因為有發出聲音,伊有跟鄧童說不要玩,但伊沒有印象鄧童是用雙手或單手,鄧童當時將系爭噴槍含在嘴巴時,當時系爭噴槍的位置是放在鄧童的腳邊離中控臺很近等語( 見偵卷第177 、178 頁) ;然其於同日偵查中再供稱:伊拿系爭噴槍在整理車子時,當時風有接觸到鄧童,之後伊把系爭噴槍放在鄧童的腳邊或腳上,鄧童有稍微拿起系爭噴槍,第1 次伊有阻止鄧童不准玩,當時伊沒有看到鄧童有無將噴槍含在嘴巴,但鄧童嘴巴應該有去接觸到系爭噴槍。之後伊又繼續整理車子,系爭噴槍就放在鄧童的腳邊接近中控臺的地方,之後伊眼睛餘光有看到鄧童的頭往左偏,由上往下低頭,伊也沒理鄧童,鄧童又拿起系爭噴槍把玩,有按壓系爭噴槍,並噴到鄧童的臉,鄧童並把噴槍放入她的嘴巴,頭一樣由上往下,但當時鄧童並沒有喊痛,並笑著說噴涼涼,後來就發生異狀了,伊的眼睛餘光有看到鄧童有把噴槍放入嘴巴,並有按壓到噴槍,但伊沒有印象鄧童是如何按壓的,伊只記得鄧童的頭當時往左往下偏等語( 見警卷第178 、179 頁) ;而經前後比對、勾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陳述,被告先供稱伊有看到鄧童拿系爭噴槍朝自己身體、臉部等處噴擊氣體,並將系爭噴槍放入嘴內,嗣又改稱伊僅係以眼睛餘光看到鄧童有將系爭噴槍放入嘴內,復改稱伊是聽到有按壓系爭噴槍之聲音,並沒有看到鄧童有將系爭噴槍放入嘴內之情形等語,再改稱伊有看見鄧童頭部往左偏,並由上往下偏之方式,將系爭噴槍放入自己嘴內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對鄧童如何持系爭噴槍,以及其是否確有看到鄧童將系爭噴槍放入嘴內,以及鄧童是如何將系爭噴槍放入自己嘴內等節,其前後陳述之情節均有不一致之情形;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看見鄧童將系爭噴槍放入自己嘴內,並按壓系爭噴槍朝自己嘴內噴擊氣體乙情,顯非無疑;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就其是否有看見鄧童持系爭噴槍放入嘴內一節,為何其先後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供明:伊當時並未親眼看到鄧童有將系爭噴槍放入嘴內,伊當時僅係用眼睛餘光看到,但伊並不確定鄧童是否有將系爭噴槍放入嘴內等語( 見矚易卷㈣第70、71頁) ;綜此以觀,被告於偵查中此部分所為有關鄧童自行將系爭噴槍放入自己嘴內後,並按壓系爭噴槍噴擊高壓氣體之供述,是否與真實相符,要非無疑。 ㈢而本院依據前揭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經現場高壓空氣噴槍(握把較窄處相距約5.5 公分,較寬處相距約8.3 公分),與死者( 即鄧童,下同) 手指長短比對,死者單手較不可能按壓高壓空氣噴槍把手,但如用雙手則可按壓高壓空氣噴槍把手(死者右手大拇指長4.0 公分,食指長4.5 公分,中指長5.3 公分,第4 指長5.2 公分,第5 指長4.2 公分;左手大拇指長4.2 公分,食指長4.5 公分,中指長5.0 公分,第4 指長4.8 公分,第5 指長4.2 公分)。因死者口腔上嘴唇中央偏右黏膜層及口腔黏膜右上側(上齒列#13 ,#14 號牙齒相對位置)有瘀傷,且口腔後方中央部位咽喉黏膜層有撕裂傷,研判空氣灌入口腔方向為由右往左灌入。】等節( 見相驗卷第87頁) ;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可以推認果若係鄧童自己持系爭噴槍朝自己嘴部噴擊高壓氣體者,然因鄧童手指之長度最長僅為5.3 公分,而系爭噴槍較窄處之寬度至少有5.5 公分,故而鄧童應無可能如一般成年人可以僅用單手按壓系爭噴槍握把之方式而噴擊高壓氣體,因而鄧童應須以雙手握住系爭噴槍之握把後,再以雙手或其中一手按壓系爭噴槍握把之使用方式,始可讓系爭噴槍噴擊高壓氣體之事實,要可認定;然衡以一般客觀常理判斷,以及一般常人如使用雙手握住某種物品後,再將該物品朝自己嘴內放入之人體動作,通常應係以雙手持握該物品,並以將雙手持握該物品之手部動作置於人體胸部位前方或人體中間位置,再以雙手持握該物品之方式將該物品放入口中,以較符合人體自然反應之動作及行為;易言之,一般常人較無可能以雙手持握該物品後,反而特意將此時持握該物品之雙手彎側於人體右側之不自然人體動作之方式,再以雙手握持該物品之方式將該物品放入口中之必要;更何況以年紀甚小之鄧童,且甚少接觸系爭噴槍或難以理解系爭噴槍之正確使用方法或功用之情形下,殊難想像鄧童竟可特意以前述不自然之雙手握持系爭噴槍後,再將其此時握持系爭噴槍之雙手均彎側在其身體右側方向之方式,而將系爭噴槍由右往左方向朝自己嘴部放入,繼而以長度小於系爭噴槍握把最低寬度之手指按壓系爭噴槍之握把後,而朝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可能;即言之,實難想像甚少接觸系爭噴槍工具之鄧童得以在如此短暫期間內,可以自行以此等不自然人體動作之方式持握系爭噴槍後,再以長度小於系爭噴槍握把最低寬度之手指加以施力按壓系爭噴槍之握把後,復朝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可能。 ㈣況且,依據本案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系爭噴槍所噴擊高壓氣體之壓力值高達7.7 公斤一節,此有前揭橋頭地檢署108 年1 月23日履勘現場空氣噴槍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5頁) ;而比對鄧童於死亡前之體重約僅13公斤,亦有前揭鄧童之小港醫院病歷資料可資為參( 見警卷第65頁) ;由此可見如一般成年人按壓系爭噴槍握把而噴擊高壓氣體之壓力值重量高達7.7 公斤,此等氣體壓力數值顯已達鄧童於案發當時之體重一半;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判斷,以鄧童於案發當時之體重及該等體重之兒童手部可施力之力量,實難輕易以單手方式按壓系爭噴槍之握把以噴擊高壓氣體之可能;更何況係以前述不自然人體動作而持握系爭噴槍之方式,再以如此不自然持握物品之人體動作,還要加上以此不自然人體動作自行施力按壓此等壓力值重量達7.7 公斤之系爭噴槍之握把後,使系爭噴槍得以噴擊高壓氣體之行為及動作;況且此等不自然施力動作,復須加以鄧童之手指長度小於系爭噴槍握把最低寬度之情形下為之者,衡以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人體自然動作觀之,均核屬極不自然、且殊難想見之人體動作及行為;從而,被告前開供述鄧童係自行持系爭噴槍朝自己嘴部放入,並朝其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實難以採認。 ㈤至本院另函詢法醫研究所有關鄧童是否可能自行以雙手持握系爭噴槍握把之方式,而將系爭噴槍之噴管由右往左方向自其嘴部灌入空氣一節?雖經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表示:鄧童( 一般人亦同)如用雙手握空氣噴槍把手的方式將空氣噴槍噴管由右向左方向自嘴部灌入空氣的可能性很高等語,此有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80021315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 見矚易卷㈡第380 頁) ;然此顯非一般常人以雙手持握某種物品朝嘴內塞入或插入之自然人體動作,有如前述;故前揭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為此部分說明意見,尚為本院所不採,附予述明。 ㈥再者,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勘驗上豐加油站附設自助整理區於本案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顯示:「⒈15時1 分34秒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豐加油站洗車自助整理區內,待被告停好車時,有1 名加油站員工自該車副駕駛座車旁經過。 ⒉15時2 分15秒許,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15時2 分52秒許,被告下車、關上車門並往車頭方向離去,接著向左走離開洗車自助整理區。15時4 分04秒許,被告邊抽菸走回自用小客車處,於15時4 分14秒許,走向駕駛座旁椅子,並拿取放在該椅子上之噴槍。 ⒊15時4 分20秒許,被告打開駕駛座之車門,彎腰手持噴槍整理駕駛座及駕駛座車門,並有拿噴槍、抹布擦拭及整理車身、輪胎等處之動作。15時6 分8 秒許,被告走到車頭,用噴槍噴右前車頭處及用抹布擦拭右前車頭處。15時6 分58秒許,被告又走回左側前車身,並用噴槍噴左前側身車,15時7 分25秒許,被告打開左後車門,用噴槍噴左後車門車框下方。15時7 分57秒許,被告走到車後以噴槍整理車尾處。15時9 分30秒許,被告從該車後方走向左側再繞過車頭走至副駕駛座外車身,以噴槍整理該車右側前車身。15時9 分56秒許,被告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以噴槍噴副駕駛座外右前車門後視鏡及後視鏡下方處。 ⒋15時10分00秒許,被告左手拿著抹布,右手拿著噴槍,站在副駕駛座門外,一邊用噴槍噴右側車身及用抹布擦拭右側車身,此時副駕駛座車門是關著的。直到15時10分40秒前,被告都在整理右側車身(即副駕駛座門外)。 ⒌15時10分40秒許,被告直起身,然後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此時,有看到一團白色影像在副駕駛座上,但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繞過副駕駛座的門來到副駕駛座外面,彎下腰靠近副駕駛座,15時10分47秒許,被告直起身站在副駕駛座外,此時被告右手拿著噴槍靠在副駕駛座車門上緣,隨後被告右手放下並稍微彎下腰,並將右手伸進車內,15時10分54秒許,被告用噴槍整理副駕駛座車門內側。 ⒍15時10分58秒許,被告稍微側彎右手伸進車內,15時11分2 秒許,被告用噴槍整理副駕駛座前的儀表台,15時11分17秒,被告慢慢蹲下身清理副駕駛座位下方,15時11分18秒許隱約看到副駕駛座上有一團白色影像,但看不清楚,一直到15時11分26秒許,被告一直用噴槍整理副駕駛座內側車門,但可見該團白色影像並沒有任何動靜。 ⒎15時11分26秒至15時11分45秒,被告一直拿著噴槍整理副駕駛座的內側車門。15時11分45秒許,被告轉向副駕駛座,整理副駕駛座外邊及下方處,並延伸到右後車門。於15時11分50秒至15時12分9 秒期間,可看出副駕駛座上該團白色影像並沒有任何動靜。 ⒏15時12分10秒許,被告站回副駕駛座外,並將右手伸進車內,15時12分17秒許,被告彎腰探進車內,然後被告一直彎腰在副駕駛座處,並且將上半身探入副駕駛座處且被告身體上半身越來越進去。因被告上半身幾乎探進副駕駛座上方處,故副駕駛座因遭被告身體擋住,故無法看清楚該副駕駛座之情況。在15時12分47秒許,被告整個上半身伸進副駕駛座上方,並可見被告左手伸向後座處,且其上半身完全跨在副駕駛座上方處,此時該噴槍似乎未在被告持有中,直至15時12分54秒許,被告上半身慢慢往後退出,但可見其上半身大都仍在副駕駛座上方處,但此段期間該噴槍並無上下動作之情形。 ⒐直至15時13分56秒許前,被告上半身身體大都伸入副駕駛座上方處,且此段期間並未看見噴槍上方之管線有上下動作之情況,於15時13分56秒許,被告上半身離開副駕駛座上方,並往車頭方向走去時,被告並未將該噴槍取走,因為噴槍所連接的管線亦未移動或晃動,仍停留在該處,15時13分59秒許可看出副駕駛座上有被害人身影(此時可看出先前一團白色影像應為被害人),且可看到被害人的雙腳彎曲跨在副駕駛座座位上方,身體以斜靠方式靠在中央扶手處旁。 ⒑15時13分56秒至15時14分26秒,噴槍都放在副駕駛座位置。而在這段期間,該段期間駕駛座上之被害人完全沒有任何動靜或動作。 ⒒15時14分14秒許,被告走到右後車門外,此時噴槍上方之管線並沒有晃動或任何動靜,也沒有上下拉扯的晃動,然後直至15時14分26秒前,副駕駛座上的被害人完全沒有任何動靜。 ⒓15時14分15秒許,被告打開右後車門,然後彎下腰探進後座,15時14分25秒至26秒許,被告起身並關上右後車門,走到副駕駛座外然後彎腰,取走噴槍,被告拿著噴槍走到右後方,打開右後車門並整理右後車內,從15時14分28秒至15時15分33秒之間,副駕駛座上被害人依然沒有任何動靜。 ⒔15時15分05秒許,被告伸長右手,將右手上的噴槍往副駕駛座內探進,隨後又將噴槍收回來,被告轉身用噴槍噴右後車身。 ⒕15時15分31秒許,被告關上右後車門,噴槍在被告的右手上,被告走到副駕駛座外,改由左手拿噴槍在噴副駕駛座車門內側,隨後換右手拿噴槍,然後整個人站在副駕駛座外,15時15分45秒許,被告稍微側身並且右手伸進車內,15時15分50秒許,被告上半身探進副駕駛座,在15時15分58秒後,被告的左手有動作,似乎是搖晃被害人,此時噴槍上方管線往左側靠近副駕駛座頭枕上方被告左肩處(截圖附卷),該噴槍管線此時似掛在副駕駛座椅及頭枕處,且自畫面可看見噴槍管線在此位置時並無劇烈上下晃動或搖晃情形。15時17分11秒許,被告上半身整個探進副駕駛座內,15時17分13秒許,被告上半身往外移動,此時被告的左手在拍被害人,並且搖晃被害人身體,15時17分33秒許,被告將被害人抱起搖晃,15時17分39秒許,被告將被害人抱起放在地上,被告也蹲下,故可見副駕駛座此時是黑色一片。15時17分49秒許,被告抱著被害人(此時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害人的頭)放在副駕駛座上。 ⒖15時17分59秒許,被告關上副駕駛座車門,並手拿噴槍往車頭方向走去。15時18分4 秒許被告走回車輛處,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至15時19分1 秒許,被告始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退後離開現場。」,此有前揭本院108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由上開勘驗內容,可整理其勘驗結果為:【①於自助整理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8 年1 月20日下午15時1 分34秒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自助整理區內。②被告在前開自助整理區,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8 年1 月20日下午15時4 分20秒許至同時9 分30秒許止,先持系爭噴槍陸續整理系爭車輛左側前車門( 即駕駛座旁車門) 、左前車頭、左側後車身、後車尾等處,並有持抹布擦拭左側車身、輪胎等處之情形,此時系爭車輛右側( 即副駕駛座) 前後車門均未曾打開,無法自監視器畫面看見系爭車輛車內狀況。③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8 年1 月20日下午15時9 分30秒許,自系爭車輛後方車尾經過系爭車輛左側繞過前車頭再走向副駕駛座外車門處,並未打開右前車門,即先以系爭噴槍噴副駕駛座外右前車門後視鏡及後視鏡下方處,並陸續持系爭噴槍及抹布整理右側前車身,直至同時10分40秒許止,系爭車輛4 個車門均係關閉,無法自監視器畫面看見系爭車輛車內狀況。④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8 年1 月20日下午15時10分40秒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時,可看見副駕駛座上有1 團白色影像,直至同時12分9 秒許,被告均站在副駕駛座右側處,持系爭噴槍陸續整理副駕駛座車門內外及副駕駛前方儀表臺等處,此段期間自錄影畫面可看見副駕駛座上方之該團白色影像並無任何動靜。⑤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8 年1 月20日下午15時12分10秒許至同時13分56秒期間,被告將其上半身逐漸探入副駕駛座上方處,且幾乎被告整個上半身均在副駕駛座上方,甚有將其上半橫跨在副駕駛座上方之後而往左側深入至後座之情況,致無法看見副駕駛座之情況,且此段期間噴槍上方管線並無上下動作或晃動之情形。⑥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8 年1 月20日下午15時13分56秒許,其身體離開副駕駛座上方,並往系爭車輛車頭方向走去時,被告並未取走系爭噴槍,而留置在副駕駛座處位置,直至同時14分14秒,此段期間系爭噴槍均停留在原處,此時可從畫面看見前述白色團影為被害人鄧童,並以斜靠方式靠在中央扶手處,且此段期間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被害人並無任何動靜,以及噴槍管線亦無上下晃動或拉扯之情形。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8 年1 月20日下午15時14分14秒許,被告走到右後車門處,直至同時14分26秒許,被告在走到副駕駛座外取走放在副駕駛座處位置之噴槍時,此段期間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被害人並無任何動靜,以及噴槍管線亦無上下晃動或拉扯之情形。⑧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8 年1 月20日下午15時14分26秒許至同時15分50秒許,被告均站在副駕駛座右側旁,並手持噴槍,且有將系爭噴槍伸入副駕駛座內之情形,其身體因而將副駕駛座上之被害人遮住,無法看見被害人之動靜為何。⑨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8 年1 月20日下午15時15分50秒許至同時17分11秒許,被告上半身再探入副駕駛座內,此時可看見被告左手有動作,似在搖晃被害人,並接續拍被害人背部之情形,隨後被告將被害人抱出車外數秒後,於同時17分49秒,被告又將被害人抱回副駕駛座上。⑩被告在15時15分50秒上半身探入副駕駛座時,此時可看到系爭噴槍管線往左側掛在副駕駛座椅及頭枕處、被告肩部及頭部上面,該噴槍管線在此段期間並無劇烈晃動或搖晃之情形。⑪被告將被害人抱回副駕駛座上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8 年1 月20日下午15時17分59秒許,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於同時18分4 秒時走回駕駛座上車,直至同時19分1 秒許,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此段期間並未看見被告有向旁人呼救或請求協助之情事。】等節,此亦有本院當庭整理前揭勘驗內容之勘驗結果1 份存卷可稽(見矚易卷㈡第279 至281 頁) ;又此等勘驗內容及結果亦均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矚易卷㈡第279 、281 頁) 。則依據前開勘驗內容第⒍至⒓項及勘驗結果第④至⑧項,明顯可見在被告持系爭噴槍進入系爭車輛清理內裝期間,或被告將系爭噴槍遺留置放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處附近,而逕自在系爭車輛後座清理內裝等期間,均無法看見此時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之鄧童有何持用系爭噴槍之動作,甚而於該段期間可見鄧童均係安坐在副駕駛座座椅上,其身體或手部並無移動或持放任何物品之動作,僅可看見此時鄧童身體斜靠向中央扶手處之情形,以及系爭噴槍遺留在副駕駛座處、而未在被告手中持握之該段期間,系爭噴槍上方管線並未發現有何明顯晃動或搖晃之情形等情;是以,果若依被告所供述系爭噴槍於遺留置放在副駕駛座處附近時,鄧童有擅自數次持握系爭噴槍自行噴擊高壓氣體之情形為真者,則為何從前揭勘驗內容及結果,均無法發現該段期間此時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之鄧童之身體或手部有何施力動作或持握物品之人體移動動作,甚而此時可見鄧童似乎僅係軀坐在副駕駛座椅上,並以其身體斜靠在其左側之中央扶手處而已,更何況以此時留置在駕駛座處之系爭噴槍上方管線,亦無發現明顯晃動或搖晃之情事,可知此時系爭噴槍應係處於未經他人予以按壓使用而噴擊高壓氣體之情事,蓋果若此時有他人數次持握系爭噴槍而有移動或使用系爭噴槍之行為,且進而按壓系爭噴槍之握把以噴擊高壓氣體者,蓋因系爭噴槍經人體手部持握動作而有移動之情形或經施力按壓其握把而噴擊高壓氣體之壓力作用,則按理系爭噴槍上方管線應該等人體移動或氣體壓力之動作而發生晃動或搖晃之情形,始合乎一般物理動作之常理;然而,依據前述勘驗結果,卻未曾明顯發現該段期間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之鄧童有何持握物品之移動或施力之動作,以及亦未見系爭噴槍上方管線有何搖晃或晃動之情事發生;基此各節而論,被告供稱鄧童在系爭噴槍遺留在副駕駛座附近之該段期間,自行持系爭噴槍朝自己嘴部噴擊高壓氣體乙節,是否與真實相符,即非毫無可疑之處。 ㈦綜合以上,本院認被告所為其將系爭噴槍遺留在副駕駛座處附近之該段期間,鄧童曾自行持系爭噴槍朝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供述情節,尚為本院所不採認。至本院固未認定鄧童有持系爭噴槍朝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事實,而與前揭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惟此並無礙被告本案過失致死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述明。 三、然而,依據卷附之高市左營分局函文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定:「採自系爭噴槍握把編號1-1 棉棒、噴嘴編號1-2 棉棒DNA-STR 型分別均與死者鄧童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 見偵卷第131 至134 頁) ,可資推認鄧童在被告將系爭噴槍遺留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處之該段期間,應有自行觸摸系爭噴槍握把之情形,始得以在系爭噴槍之握把處檢驗出含有遺留鄧童DNA 反應之可能;而據前揭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及結果,並未見此段期間鄧童有使用或接觸系爭噴槍之情形,有如前述;然依據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及結果,僅有從極少秒數之片段錄影畫面中可看見鄧童之影像而已,則鄧童是否有在未能可見其影像之錄影畫面期間,有接觸或使用系爭噴槍之情形,尚非全然不無可能;故而,本院認尚無從僅以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及結果,率然據此認定鄧童即完全無接觸系爭噴槍之事實;惟縱認鄧童在被告將系爭噴槍遺留置放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處附近之該段期間,有自行觸摸系爭噴槍,並進而有使用系爭噴槍握把之情事,惟是否即可據此推認鄧童即係自行持握系爭噴槍朝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事實,尚有可疑;蓋如佐以前述本院所推認鄧童並無可能以前開不自然人體動作以持握系爭噴槍朝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認定事實,如此不免有過於率斷之虞;況且,經警就系爭噴槍進行採證部分,並未包含系爭噴槍之槍管部分,則系爭噴槍之槍管是否有接觸鄧童之嘴部,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所示,顯屬難以認定推知之事實;而本院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並未再就系爭噴槍之槍管處進行檢驗鑑定,蓋乃因本院認縱系爭噴槍之槍管經檢出含有遺留鄧童DNA 反應之情形,亦僅得以認定系爭噴槍之槍管有接觸鄧童嘴部之事實,但仍無從推認究係由被告或鄧童將系爭噴槍之槍管插入鄧童嘴部之事實;從而,本院認無從藉由調查系爭噴槍之槍管上有無檢出遺留鄧童DNA 反應一情,進而釐清認定本案此部分爭點事實,附予述明。 四、再者,依據卷附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認定:「鄧童口腔上嘴唇中央偏右黏膜層及口腔黏膜右上側(上齒列#13 ,#14 號牙齒相對位置)有瘀傷,且口腔後方中央部位咽喉黏膜層有撕裂傷,研判空氣灌入口腔方向為由右往左灌入。」之鑑定意見,及法醫研究所以108 年7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800213150 號函覆意見說明:【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上嘴唇中央偏右側黏膜點狀瘀傷(排列成環形),外徑約0.8 公分,內徑約0.5 公分(如附件,解剖照片1 ),經解剖現場與系爭噴槍噴嘴與傷口比對,外觀型態大致相當,研判可能為噴槍噴嘴接觸或接近該部位所造成之傷口。口腔後方中央部位咽喉黏膜層撕裂傷,約0.5 乘0.5 公分(如解剖照片2 ),外觀呈不規則形,與系爭噴槍噴嘴型態有異,較不支持噴槍噴嘴直接接觸該部位所致。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因遭高壓空氣噴槍由口腔及咽喉部位灌入空氣」指噴槍所造成的強烈氣流所致,不支持噴槍噴嘴直接接觸咽喉部位所造成,至於來函所詢是否噴槍槍管有伸入至咽喉處則無法確定,但應有噴槍槍管伸入口腔的情形。】等節( 見矚易卷㈡第379 、380 頁) ;由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及函覆說明意見,雖可推認系爭噴槍之槍管有「接觸」或「接近」鄧童嘴部之可能,因而造成鄧童嘴唇呈現環形瘀傷之情狀;然系爭噴槍之槍管是否有插入鄧童嘴內之情形,依前述鑑定意見認為因鄧童咽喉內撕裂傷係呈不規則狀,故推認並非由系爭噴槍之槍管直接接觸所造成之傷勢,而應係遭高壓氣體氣流衝擊所造成之傷勢;至於前述鑑定意見雖判斷認定系爭噴槍之槍管應有伸入鄧童口腔、但並無法確定是否伸入至鄧童嘴內咽喉處之情形一節:惟依據前述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說明意見,並未據以說明其此部分判斷系爭噴槍之槍管有伸入鄧童口腔內之依據為何;況且觀之卷附檢驗報告書所檢附鄧童解剖照片( 見相驗卷第67頁) ,明顯可見鄧童嘴部之上下嘴唇周圍呈有環形之受傷痕跡( 即整個唇形均有受有傷勢之狀況) ,則鄧童之嘴唇所受此等環形瘀傷之傷勢狀況,是否因遭高壓氣體氣流瞬間衝擊而造成之傷勢,並非不無可能;因此,是否能據此認定系爭噴槍之槍管須直接伸入鄧童口腔內或接觸或接觸鄧童嘴部,始有可能造成鄧童之嘴唇受有環形瘀傷之情形,尚非無疑。基此,本院認尚無從據此採認系爭噴槍之槍管確有伸入鄧童嘴內之事實。綜合以上鑑定說明意見,本院僅得認定系爭噴槍可能有「接近」鄧童嘴部之情形,而鄧童嘴內咽喉處之撕裂傷勢應係遭系爭噴槍所噴擊之高壓氣體氣流衝擊而造成不規則形態之撕裂傷口痕跡之事實。 五、綜合前述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院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而推認之事實,以及法醫研究所認定鄧童死亡原因為:「鄧童因遭高壓空氣噴槍由口腔及咽喉部位灌入空氣,致頭、頸、胸及腹部氣腫,頸部血管遭皮下氣腫壓迫,肺臟內部破裂出血,腸繫膜氣腫明顯充氣,心臟內氣體栓塞死亡。」等節( 見相驗卷第81、84頁) ;本院僅得認定:【㈠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數次自白供述:伊持系爭噴槍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處清理車輛內期間,曾有1 、2 次將系爭噴槍所噴出之高壓氣體噴至鄧童之頭部、臉部、身體等處一節,可見被告使用系爭噴槍清理系爭車輛內裝時,系爭噴槍所噴擊之高壓氣體數次曾因噴至鄧童臉部、頭部、身體等處之情形,且在極為接近距離接觸之情況下,可能造成鄧童之嘴部、呼吸器官及體內多項器官等處因受到高壓氣體氣流瞬間衝擊而受有傷害之情形。㈡鄧童在被告將系爭噴槍遺留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處附近之該段期間,雖有自行接觸系爭噴槍,並有觸摸系爭噴槍握把之行為,然縱鄧童有擅自觸摸系爭噴槍握把之情形,是否有可能導致鄧童因而誤觸使用系爭噴槍,並可致使系爭噴槍朝鄧童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尚屬有疑,蓋依前開本院所認定鄧童無以前述不自然人體動作之方式使用系爭噴槍握把朝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可能,且衡以鄧童於案發時之體重及其手指最長長度仍短於系爭噴槍握把寬度之情狀,實難認定鄧童縱有觸摸使用系爭噴槍之行為,已有足夠力量足以對系爭噴槍握把予以施力之可能,更無從認定鄧童以系爭噴槍朝其自己、甚而朝其嘴內自行噴擊高壓氣體之情事。惟依據前揭法醫鑑定報告認鄧童仍可以雙手按壓方式使用系爭噴槍之鑑定意見,本院認尚無從排除鄧童在其擅自接觸系爭噴槍之時,是否有可能以雙手按壓系爭噴槍握把之方式,而致系爭噴槍得以噴擊高壓氣體,且因鄧童身體此時係甚近距離接觸系爭噴槍之情況下,造成此時因以雙手方式誤觸使用系爭噴槍並進而噴擊之高壓氣體後,導致該等高壓氣體氣流瞬間噴擊至鄧童之臉部、嘴部等處,因此可能造成鄧童嘴部在甚近距離、且突遭高壓氣體瞬間氣流衝擊因而受有前述環形傷勢,並進而導致鄧童呼吸器官及體內多項器官等處遭受此等高壓氣體瞬間衝擊氣流而因此受有傷害之情事。㈢然不論係因被告使用系爭噴槍或係因鄧童自行觸摸或誤觸系爭噴槍之情形,惟系爭噴槍因經由他人施力按壓其握把致噴擊高壓氣體,並因而噴至鄧童臉部或嘴部或其身體等處,因此致鄧童嘴部、體內突遭受此等高壓氣體瞬間氣流衝擊,進而造成鄧童口內咽喉處之不規則撕裂傷勢,且該等高壓氣體復藉此進入鄧童體內及胸腔、腹腔等處,而導致鄧童頭、頸、胸及腹部氣腫,頸部血管遭皮下氣腫壓迫,肺臟內部破裂出血,腸繫膜氣腫明顯充氣,心臟內氣體栓塞,進而造成鄧童因此死亡之事實。】等情。 六、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數次自白供述:伊持系爭噴槍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處清理車輛內期間,曾有1 、2 次將系爭噴槍所噴出高壓氣體有噴到鄧童之頭部、臉部、身體等處一節,有如前述,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矚易卷㈣第71頁) ;而參以系爭噴槍所噴出之高壓氣體壓力值高達至少7.7 公斤一情,前已述及;則以此等氣體壓力值達7.7 公斤之高壓氣體瞬間噴擊至一般人體之臉部、頭部等處者,衡情當有因而導致人體臉部或呼吸器官或體內器官在遭高壓氣體瞬間衝擊強大氣流而產生不舒服或受有傷害等情事之可能;況系爭噴槍之功用,即在利用其所產生高壓氣體將車輛灰塵噴擊至他處以達到迅速清理車輛髒污,或利用此等高壓氣體將清洗車輛時所殘留之水痕、水漬能迅速達到乾燥之目的等節,此為使用系爭噴槍清理車輛內裝之常人所週知之日常知識,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在卷( 見矚易卷㈠第370 頁) ;從而以觀,足見系爭噴槍因按壓其握把後瞬間所噴擊之高壓氣體既能迅速達到清污或乾燥之目的,衡情可見系爭噴槍瞬間所噴擊該等高壓氣體之氣體壓力值非屬輕微,始因而可達到前述迅速清污或乾燥之目的;則該等非屬輕微氣體壓力值之高壓氣體如瞬間衝擊或接近人體臉部、頭部或呼吸器官等處,應可想見恐極易造成人體呼吸器官或體內器官受有傷害之虞;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所供陳伊曾經數次以空氣噴槍清理車輛內部灰塵或清理車輛殘留水漬一節( 見矚易卷㈠第370 頁) ,則衡之常情被告對此等情事,尚難推諉不知;況且依被告亦曾供述伊第1 次發現鄧童曾自行持系爭噴槍把玩時,伊有加以阻止等語,業如上述;則果若被告對此等高壓氣體可能造成人體傷害之情事毫無所知者,其何須在發現鄧童擅自持系爭噴槍把玩時,出言加以阻止之必要及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對系爭噴槍所噴擊之該等非屬輕微壓力值之高壓氣體如瞬間衝擊或接近人體或呼吸器官等處,恐極易造成人體體內或呼吸器官受有損害或傷害之可能等情事,甚難諉稱毫無所知;再者,依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歷年勞保投保紀錄,查知被告自77年間起至98年間止,陸續在「松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百商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達股份有限公司」、「銘峰汽車有限公司」等相關汽車產業公司工作等情,此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前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存卷可憑( 見矚易卷㈡第301 至341 頁) ;基此觀之,足見被告在汽車相關產業工作已達20年之久,可認被告對汽車相關產業之相關知識,應具有相當專業性或認知程度,則衡以常情判斷,更足以推知被告對前述系爭噴槍所噴擊之該等非屬輕微壓力值之高壓氣體如瞬間衝擊或接近人體或呼吸器官等處,恐有造成人體體內或呼吸器官等處受有損害或傷害之可能等情事,要難諉稱其毫無所悉,甚屬明確。 七、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對於未成年人之鄧童,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及責任,且應隨時為必要處置,否則將導致鄧童之生命、身體有遭受重大危害之虞。又按汽車行車時,須讓兒童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4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 項亦分別已有明定;從而,汽車駕駛人附載兒童者,須讓兒童乘坐車輛後座,並安置於安全座椅上等節,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況被告既為從事相關汽車行業多年,且其於77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足按,見矚易卷㈣第131 頁) ,衡情被告對此等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幼童行駛於道路上時,自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要無疑義。而被告於本案案發駕駛系爭車輛併搭載鄧童行駛上路時,明知鄧童當時年僅3 歲,而未滿4 歲之兒童,竟疏未注意,除未依規定讓鄧童乘坐於車輛後座上,復未依規定讓鄧童坐在安全座椅上,而率然任令鄧童坐在系爭車輛右側副駕駛座上,業已明顯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至為明確;又被告在其持系爭噴槍清理系爭車輛內裝之時,亦明知此時鄧童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且亦應可知悉系爭噴槍所噴擊之該等非屬輕微壓力值之高壓氣體如瞬間衝擊或接近人體或呼吸器官等處,恐有造成人體體內或呼吸器官受有損害或傷害可能之虞,竟仍疏未注意,並未讓鄧童先行下車,以免系爭噴槍所產生之高壓氣體因而噴擊至鄧童身體,而造成鄧童因此受有傷害之虞,反而仍任令鄧童繼續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並在鄧童尚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期間,接續按壓系爭噴槍握把而噴擊高壓氣體之方式以清理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處之灰塵髒污,且因而不慎致系爭噴槍所噴擊前述氣體壓力值可達7.7 公斤之高壓氣體噴至鄧童之臉部、頭部、身體等處,復疏未注意此等壓力值非屬輕微之高壓氣體因噴至鄧童之臉部、頭部、身體等處,有造成鄧童體內或呼吸器官受有損傷或傷害可能之情形下,而未為適當必要之處置行為,隨後被告復率爾將系爭噴槍遺留置放在鄧童得輕易接觸使用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處附近,而讓鄧童可能因而接觸系爭噴槍之虞,因此可能造成鄧童進而誤觸使用系爭噴槍之情形;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伊發現鄧童有擅自使用系爭噴槍之情形後,僅第1 次加以阻止外,嗣後即未有任何阻止之動作或為任何適當處置之行為,反而任令鄧童自行觸摸使用系爭噴槍之行為等語,足徵被告明知系爭噴槍所噴擊高壓氣體氣流如瞬間衝擊人體,極易造成人體體內或呼吸器官等處受有傷害之可能,除未將系爭噴槍置於鄧童無法輕易接觸之處所外,反而率然將系爭噴槍遺留置放在鄧童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處附近,造成鄧童有輕易接觸使用系爭噴槍之虞,且在其數次發現鄧童有擅自接觸使用系爭噴槍之情形下,復未加以阻止,而未為任何適當處置之措施或行為,造成鄧童於先後遭系爭噴槍所噴擊之高壓氣體瞬間氣流噴至其臉部、頭部、身體等處後,因遭受高壓氣體氣流瞬間衝擊進入鄧童嘴內及體內,進而造成鄧童口中咽喉及體內因受高壓氣體氣流衝擊而受有前述傷勢,因此導致鄧童死亡之憾事等事實;由此可徵被告本案行為,確已明顯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事,甚為明確。 八、至被告使用系爭噴槍時,曾將系爭噴槍所噴擊之高壓氣體噴至鄧童臉部、頭部、身體等處之行為,因而可能造成鄧童體內或呼吸器官等處受到高壓氣體氣流瞬間衝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以及被告率然將系爭噴槍遺留置放在鄧童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處附近,造成鄧童有輕易接觸使用系爭噴槍之虞,且在其數次發現鄧童有擅自接觸使用系爭噴槍、甚而朝自己噴擊高壓氣體之情形下,復未及時加以阻止或制止,且亦未為任何適當處置之措施或行為,造成鄧童在先後遭系爭噴槍所產生噴擊之高壓氣體氣流噴至其臉部、頭部、身體等處後,因該等高壓氣體氣流瞬間衝擊進入鄧童嘴內及體內,進而造成鄧童口中咽喉及體內因受高壓氣體衝擊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並因此導致鄧童死亡之憾事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然本院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或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殺害鄧童或傷害鄧童致死之故意或犯意之相關事證;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得作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因而,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殺害鄧童或傷害鄧童致死之犯意或故意,而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九、再查,被害人鄧童確實遭系爭噴槍所噴擊之高壓氣體氣流噴至嘴部,進而造成鄧童口中咽喉及體內胸腔、腹部、頸部等處因受高壓氣體衝擊而受有前述傷勢,並因此導致鄧童死亡等事實,已有前揭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意見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鄧童死亡原因可資為佐;而造成被害人鄧童前述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然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堪認定;綜此所述,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十、至告訴人一再主張被告應有另行餵食鄧童服用含有抗組織胺成分而導致產生嗜睡反應之感冒藥物,致令鄧童達到昏睡之狀態後,再持系爭噴槍朝鄧童嘴部噴擊高壓氣體,始造成鄧童因而死亡,而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涉犯故意殺人罪云云;然查: ㈠依據卷附之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認定:「鄧童檢體檢出含Ephedrine (支氣管擴張劑)、Methylephedrine ( 支氣管擴張劑)、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藥)及Cyproheptadine(抗組織胺藥),研判非致死因素。」一節( 見相驗卷第86頁) ;而本院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鄧童於案發前幾天有小感冒之情形一節( 見相驗卷第17頁) ,而依職權調閱鄧童於死亡前1 個月內之健保就醫紀錄資料,得知鄧童於案發前曾於南隆小兒科診所、小港醫院、泰順聯合診所及阮綜合醫院有相關就醫紀錄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6 月27日健保高字第1086160624號書函暨所檢附鄧童自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 月10日就醫紀錄資料1 份附卷可按( 見矚易卷㈡第43、45頁) ;嗣本院依前述鄧童之就醫紀錄資料所顯示之各該醫療單位,分別函詢各該醫療單位調閱鄧童之就醫病歷資料,並請各該醫療單位函覆開立予鄧童所服用藥物之名稱、服用方法及該等藥物有無產生嗜睡反應等情?經前述各該醫療單位所函文所檢附鄧童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函文說明資料,其中阮綜合醫院函覆表示:「開立予鄧童服用藥物為咳嗽及鼻涕鼻塞藥。咳嗽藥物含有化痰及氣管擴張成分。鼻涕藥物則有抗組織胺成分,因人而異,有的小朋友會有嗜睡反應。」;南隆小兒科則函覆表示:「其所開立予鄧童之藥物其中有Thecough咳喘順及NoCough 安咳藥水均含有抗組織胺成分,惟均無含有令人產生嗜睡反應或副作用之藥物。」;泰順聯合診所則函覆表示:「其所開立予鄧童之藥物其中PEACE syrup 藥水有含抗組織胺成分,該藥物可能有造成嗜睡之副作用,但不是每個人都會有嗜睡情形,另此藥物可以使小孩子的食慾變好一點。」;小港醫院則函覆表示:「鄧童就醫返家時,備有Antiphensyrup (安佳熱糖漿)及Voren (非炎退燒栓劑)。開立cypromin solution (希普力敏)及藥粉mubroxol(平痰息錠)、prophylline (普樂心寧)、homoclmin (富克敏)、DL-METHYLEPHEDRINE(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錠)等藥物,其中cypromin solution (希普力敏)及homoclmin (富克敏)部分會有疲倦、嗜睡反應。」等節,此有阮綜合醫院108 年6 月27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380號函暨所檢附鄧童108 年1 月至該院就診病歷資料、本院108 年6 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阮綜合醫院) 、阮綜合醫院108 年7 月3 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398號函暨所檢附開立予鄧童藥物之藥品仿單、阮綜合醫院108 年7 月16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430號函暨所檢附鄧童病歷資料及服用藥物及副作用反應資料、南隆小兒科診所108 年7 月11日函文暨所檢附鄧童之病歷資料、本院108 年7 月6 日及同年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南隆小兒科診所) 、泰順聯合診所108 年7 月16日陳報狀暨所檢附鄧童之病歷資料、本院108 年7 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泰順聯合診所) 各1 份附卷可參( 見矚易卷㈡第29至33、109 至131 、349 至351 、353 、355 、360 、361 、363 、365 、367 、369 至371 頁) 。 ㈡綜合前述各該醫療院所檢附鄧童之病歷資料及藥品成分、服方法及相關副作用反應之說明資料,可知前開醫療院所開立予鄧童服用之感冒藥物中,部份藥物確實含有抗組織胺及氣管擴張等成分,而人體服用含有該等成分之相關藥物,部分人體確實會產生疲倦或嗜睡之副作用反應等情,應可認定。故而,鄧童死亡後經檢驗其體內殘留含有抗組織胺及氣管擴張等成分,衡情乃屬服用該等感冒藥物後之自然殘留反應,並無違背一般客觀常情及人體自然代謝反應,要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鄧童於案當日因已無感冒症狀,故鄧童於案發當日並未服用感冒藥物,即與被告一同出門,且鄧童出門時精神狀況良好,亦未攜帶感冒藥物等語(見矚易卷㈢第155 、156 頁) ,因而告訴人認為鄧童於死亡後,其體內仍可檢出造成嗜睡反應之含有抗組織胺及氣管擴張等成分,應係經被告另行餵食含有該等成分之藥物後,導致鄧童因而昏睡後,再趁機將系爭噴槍插入鄧童嘴內噴擊高壓氣體致死一節;然查: ⒈鄧童於案發前之107 年12月21日起至108 年1 月16日止,因罹患感冒症狀,先後前往前述醫療院所就醫,及鄧童最後1 次就醫紀錄乃為108 年1 月16日( 即案發前5 日) 等情,此有前揭各該醫療院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由此可認鄧童於案發前因罹患感冒症狀,故於前述期間均有服用感冒藥物之情形,且服用藥物期間已達約20餘日一節,甚為明確;則縱鄧童於案發當日並未服用感冒藥物,然因鄧童於案發當日之前已服用相關感冒藥物達20餘日,則鄧童於該段期間因服用感冒藥物多日,而致其體內仍殘留相關感冒藥物成分反應之情形,此乃一般人體服用藥物之自然反應,尚非違於常情;即言之,當無可能僅因鄧童於案發當日出門時並未服用感冒藥物,即可遽而推認鄧童體內應無檢出任何殘留該等感冒藥物成分之可能;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率斷,並無可採。 ⒉準此而論,告訴人據此而推認鄧童於死亡後,其體內既仍檢出造成嗜睡反應之含有抗組織胺及氣管擴張等成分,顯係鄧童與被告一同出門後,被告另行餵食造成嗜睡反應之含有抗組織胺等成分之藥物,並進而推認被告趁鄧童因此昏睡之際,趁機將噴槍插入鄧童嘴內噴擊高壓氣體,而致鄧童死亡等節,除為其片面臆測之詞外,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故尚難為本院予以採認,附此述明。 ⒊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鄧童最後1 次看診之診所所開藥物並沒有其中某種抗組織胺成分,然卻在鄧童體內檢驗出該抗組織胺成分,因而認為鄧童英係另遭被告餵食造成嗜睡反應之其他藥物云云( 見矚易卷㈢第255 、256 頁) ;然依據鄧童最後1 次就醫之醫療院所即阮綜合醫院所出具函文中所檢附鄧童於108 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就醫時,該醫院所開立予鄧童服用之藥單及相關藥品成分資料,業已明確記載:「①蘋果酸氯芬妮名之作用為抗組織胺劑,可能副作用為多尿、嗜睡、口渴。②滅喘淨之作用為支氣管擴張劑。③抑喘錠之作用為支氣管擴張劑。④希普利敏之作用為抗組織胺劑,可能副作用為嗜眠、噁心。」等節,此有阮綜合醫院108 年7 月16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430號函暨所檢附鄧童病歷資料、服用藥物及副作用反應資料1 份附卷足考( 見矚易卷㈡第367 、369 至371 頁) ;基此,足見鄧童最後1 次就醫時,該醫療院所即阮綜合醫院開立予鄧童服用之藥物中,確含有抗組織胺成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⒋至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後,其勘驗結果雖曾顯示:【鄧童似有僅以其身體倚靠在中央扶手處,且其身體無任何動作或移動】之情事( 詳如前述勘驗結果所載) ;惟依本院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據此認定鄧童當時即係處於嗜睡或昏睡之狀態,以導致其身體並無移動或任何動作之情形;蓋經由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僅有極少秒數之錄影畫面中可見鄧童身影而已( 此乃因被告於案發時多數時間站立在副駕駛座處外,且有將其身體深入副駕駛座處,以及橫跨副駕駛座上方以清理車輛後座內裝之動作及行為,造成鄧童身影在案發過程中大部分時間均遭被告身體擋住,因而無法字前開錄影畫面中清楚看見或辨識鄧童此時坐在副駕駛座上之狀況為何) ,已如前述;則本院認尚無從僅以部分錄影畫面中看見鄧童有並未移動或未做任何動作之情形,即可率然推認鄧童於案發當時已處於嗜睡或昏睡之狀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醫研究所:「依據鄧童體內檢出抗組織胺成分之藥物反應,是否可資判斷鄧童於死亡前是否處於昏睡狀態?」;然業經法醫研究所明確函覆表示並無法評估鄧童死亡前之意識狀態為何等語,亦有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17日函文存卷可參;綜此而論,告訴人以鄧童死亡後,其體內經檢出含有造成嗜睡反應之抗組織胺藥物成分,而逕予推認鄧童於案發時已處於昏睡狀態一節,尚難認有據。 ㈣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5時12分15秒至同時分35秒,被告將其上半身探入副駕駛座,臉部朝向鄧童(監視器中可清楚看見被告左耳,足證被告當時有轉頭面向鄧童),鄧童手部在被告左腋窩下方呈現張開伸直狀態,隨後被告用左手壓制鄧童右手臂,此段期間系爭噴槍上方管線有上下動作或晃動之情形,而認應係被告親自將系爭噴槍朝鄧童嘴內插入噴擊高壓氣體云云,並就本院108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所載部分內容予以爭執等節,此有告訴人108 年12月10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㈤狀1 份附卷為參( 見矚易卷㈢第263 至265 頁) ;然查: ⒈本院為釐清告訴人所主張之爭執事實,當庭就告訴人所爭執數處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以低倍速度播放方式、逐一比對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如下列對照表格所示( 見本院108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矚易卷㈢第252 至254 頁) : ┌─────────────┬──────────────┐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108年7│本院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月29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三│結果 │ │)狀稱: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12分│ │ │10秒至同時13分25秒與勘驗筆│ │ │錄記載不符。 │ │ ├─────────────┼──────────────┤ │一、於15時12分10秒至同時分│再次勘驗監視器的結果:15時12│ │ 15秒,被告站在副駕駛座│分10秒許,被告站回副駕駛座外│ │ 外,以右手持噴槍伸向鄧│,並將右手伸進車內15時12分10│ │ 童頭部高度之位置按壓,│秒許,被告站在右後座車門外,│ │ 此段期間噴槍上方管線有│右手拿著噴槍、左手拿著抹布擦│ │ 上下動作或晃動之情形。│拭右後座車門。15時12分9 秒許│ │ │,被告站回副駕駛座外,仍然右│ │ │手持噴槍,15時12分11秒許,被│ │ │告右手伸持噴槍進副駕駛座內,│ │ │此時噴槍上方管線沒有移動,但│ │ │管線有些微晃動的情形,且在13│ │ │秒許,被告的身體微微向右下。│ │ │(看不出被告有將噴槍伸向鄧童│ │ │,因為被被告的身體擋住) │ ├─────────────┼──────────────┤ │二、於15時12分15秒至同時分│再次勘驗監視器的結果:15時12│ │ 35秒,被告將其上半身探│分17秒許,被告彎腰探進車內,│ │ 入副駕駛座,臉部朝向鄧│然後被告上半身一直彎腰在副駕│ │ 童(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駛座處,並且陸續將其上半身探│ │ 可見被告左耳,足證被告│入副駕駛座處,且被告身體上半│ │ 當時有轉頭面向鄧童),│身越來越進去,直至被告上半身│ │ 鄧童手部在被告左腋窩下│橫跨在副駕駛座上,幾乎探進副│ │ 方有晃動,此段期間噴槍│駕駛座上方處,因副駕駛座遭被│ │ 上方管線有上下動作或晃│告身體擋住,故無法看清楚該副│ │ 動之情形。 │駕駛座此時之狀況為何。15時12│ │ │分24秒至40秒間,被告上半身仍│ │ │彎入副駕駛座處且有逐漸往下靠│ │ │近座位之情形,此時噴槍上方管│ │ │線有些微晃動之情形。 │ ├─────────────┼──────────────┤ │三、於15時12分35秒至同時分│再次勘驗監視器的結果:15時12│ │ 59秒,被告兩度將其上半│分33秒時,可看見被告整個上半│ │ 身橫跨在副駕駛座上方之│身伸進副駕駛座上方,並可見被│ │ 後而往左側探入後座,並│告左手抬起並伸入後駕駛座,約│ │ 於上半身退回副駕駛座時│15時12分35秒時,其上半身完全│ │ ,皆以左手持衛生紙朝鄧│跨在副駕駛座上方處,此時該噴│ │ 童頭部高度之位置擦拭,│槍似乎未在被告持有中,嗣於15│ │ 此段期間噴槍上方管線沒│時12分40秒時,被告上半身往後│ │ 有上下動作或晃動之情形│退,此時其左手手上似有拿取白│ │ 。 │色物體,並以左手抬高姿勢在其│ │ │胸前直至15時12分45秒時。直至│ │ │15時12分56秒許,被告上半身慢│ │ │慢往後退出,但可見其上半身大│ │ │都仍在副駕駛座上方處,但此段│ │ │期間該噴槍並無上下動作之情形│ │ │。 │ ├─────────────┼──────────────┤ │四、於15時12分59秒至同時13│再次勘驗監視器的結果:15時13│ │ 分25秒,被告上半身在副│分24秒時,可看見被告左手腋下│ │ 駕駛座內,臉部朝向鄧童│處有出現不明物體在靠近副駕駛│ │ (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座位上晃動之情形,此時被告上│ │ 見被告左耳,足證被告當│半身身體在副駕駛座處,惟較之│ │ 時有轉頭面向鄧童),鄧│前更靠近副駕駛座座位處,直至│ │ 童手部在被告左腋窩下方│15時13分56秒許前,被告上半身│ │ 有明顯晃動,此段期間噴│身體大都伸入副駕駛座上方處,│ │ 槍上方管線有上下動作或│且在被告身體較靠近副駕駛座座│ │ 晃動之情形。 │位處時,於15時13分24秒至40秒│ │ │,可看見噴槍上方管線有稍微晃│ │ │動之情形。被告於15時13分56秒│ │ │左右身體陸續退出副駕駛座後,│ │ │可看見被害人此時臥躺在副駕駛│ │ │座上。 │ └─────────────┴──────────────┘ ⒉而依據前述本院再次進行勘驗程序之勘驗內容,雖可見於15時12分59秒至同時13分25秒,被告左手腋下處有出現不明物體在靠近副駕駛座位上晃動,及於15時13分24秒至40秒間,可看見系爭噴槍上方管線有稍微晃動之情形等節;然仍無法明確認定此等錄影畫面所顯示狀態,即為告訴人所指之【鄧童手部在被告左腋窩下方呈現張開伸直狀態,隨後被告用左手壓制鄧童右手臂】之事實,甚而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此時係親自持系爭噴槍插入鄧童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事實,要屬明確。準此而論,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爭執事項,尚無所憑,自無從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經告訴人自行委請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 下稱中央研究院) 就其上開所主張有疑義之錄影畫面再次進行鑑定,經中央研究院函覆表示:【①告訴人所提出之「噴氣案文件( 網頁版)」之影像分析及報告是由本所廖弘源所長主持親自進行分析。該實驗室所使用的儀器是一般的電腦,分析程式則是採用FFMpeg進行影格擷取。我們依據卷宗上所提及的時間點將各範園內的影格透過FFMpeg以原畫質合併出0.25,0.5 ,1.0 ,1.5 ,2.0 等5 種不同倍速的彩片一一加以觀察。特別強調一點,因本實驗室具有多年協助司法單位調查之經驗,清楚明白證物內容不可被處理及改變,因此所有的視訊內容均未做任何改變,我們只改變播放速度,並選取最佳播放率來觀察犯案過程,特此聲明。②本次分析採用FF Mpeg 進行影格擷取,並依據卷宗上提及的時間點將各時間範圍內的影格透過FFMpeg以原畫值合併出0.25,0.5 ,1.0 ,1.5 ,2.0 等5 種倍速的影片進行觀察。所有影片即使在進行加速合併時並未遺失原有畫面,我們以每秒45張、每秒60張影格的規格合併出1.5 與2.0 倍速之影片,因此所有版本之影片無異於原有影片。③勘驗刑事陳述意見㈤狀第2 頁第二、第四點中所提及之15:16:03至15:16:12部分,經以4 種倍速之影片(詳見000000-000000 資料夾中之影片)勘驗後,得出以下敘述: ⑴被告左手有上下擺動之行為,其中鄧童的手亦有上下移動的跡象,但不能確定是否是被告以右手拉著鄧童之手進行擺動。這部分之敘述尤以1.5 與2.0 倍速更為明顯。⑵在此時間段之影片中僅有部分影格能判讀出被告之左手,且成人之手掌(30x22 像素)的尺寸在畫面(928x480 像素)中佔比僅為0.148%,因此較難精準的從此時間段之影格中找出幼童手掌或手指。④刑事陳述意見㈤狀第2 頁第三點中提及15:13:17之後的時間段,經勘驗( 資料夾000000-000000)後,被告之左手臂在15:13:17至15:13:26之間,被告左手上手臂的確出現小幅度且未及振臂的拍打。⑤於108 年7 月準備程序筆錄第20頁中所提及「15時10分30秒至34秒,被告第1 次拿噴槍進去,孩子真的有拍打、掙扎」,經勘驗後,如資料夾(000000-000000)中之影片以及下圖2 所示,副駕駛座的區域均有波浪狀之雜訊干擾,無法判定鄧童在副駕駛座之反應。此外,如圖3 所示,這個時間段內唯一突然出現在畫面上的物體,經判定後為並非鄧童或是被告的一部分。其理由有二:⑴物體顏色與監視攝影中人體膚色相距甚遠。⑵此物體出現時機與廣告布條受風吹動所造成之擺動相近。】等節,此有中央研究院109 年4 月30日秘書字第1090010606號函暨所檢附「噴氣案文件」報告1 份存卷足考( 見矚易卷㈣第51至54頁) 。綜觀中央研究院所提出之「噴氣案文件」報告,可知該份報告之鑑定方式係以不同播放速度進行勘驗程序,並無就錄影畫面之影像進行其他物理鑑定方式,且依據該研究所進行勘驗結果,仍然無法明確認定告訴人前揭所指述「被告以右手拉著鄧童之手進行擺動」、「被告第1 次拿噴槍進去,孩子真的有拍打、掙扎」等事實,要屬明確;綜此而論,告訴人以其自行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認定結果,而推認被告係親自將系爭噴槍插入鄧童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一節,顯然無所依憑,而難以採認,當無可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再者,本案案發現場為上豐加油站附設之自助整理區,乃供至該處加油或該加油站附設洗車區洗車之汽車駕駛人,利用該空間整理車輛內外部所用;而衡以一般加油站及其所附設之洗車服務空間,大都為人車往來尚屬頻繁之處所,並非極為封閉或隱密之處所或空間,甚且在類似本案案發現場之自助整理區,通常會有同在該處所整理車輛或至該處加油、洗車之人車從旁經過或走動之情形,此應為一般人所得認知之日常生活經驗;從而,在此等非屬隱密、封閉之空間處所,甚且尚有其他人車頻繁往來經過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會刻意選擇此等極易遭他人發現其實施犯罪行為之空間處所,對被害人鄧童實施故意殺人或傷害之犯罪行為,此顯悖於一般客觀常情,甚為明確;蓋果若被告確有傷害或殺害鄧童之故意或犯意,衡之一般常情判斷,被告大可選擇無他人得以輕易出入或無可能遭他人輕易發現其犯罪行為之較為隱匿、封閉之空間或處所,實施其犯罪行為即可,被告實無須甘冒遭他人輕易發覺犯罪行為之風險,而刻意選擇如同本案案發現場非屬隱密空間之處所,甚者係屬極易遭他人發現其不法犯罪行為之處所或空間而實施其本案犯罪之必要及可能:綜此而論,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在本案案發現場,故意將系爭噴槍插入鄧童嘴內後噴擊高壓氣體之方式,致鄧童因而死亡,而涉犯故意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行乙節,除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有違,亦屬殊難想見之事實,實難以採認。 ㈥又告訴人認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鄧童下嘴唇出現輕微牙齒咬痕之情形,以及其雙手手掌明顯蒼白( 右手較明顯)」之情形,而認此應係被告將系爭槍噴插入鄧童嘴內時,因鄧童有所掙扎,被告遂因而壓制鄧童之雙手,故導致鄧童之雙手於死亡後呈現較蒼白之情形,以及因鄧童抗拒系爭噴槍插入其嘴內之行為,始造成鄧童嘴唇有輕微咬痕之情形云云( 見矚易卷㈢第265 、266 頁) ;然查: ⒈經本院依告訴人及公訴人之聲請,就告訴人前述所爭執事項,再次函詢法醫研究所就前開鑑定報告書此部分記載之鑑定說明意見,並就告訴人所爭執之疑點:【①鑑定報告第5 頁㈡1 、⑸記載:「下嘴唇3 處輕微牙齒咬痕」(見相驗卷第81頁),鄧童下嘴唇出現輕微牙齒咬痕之可能成因為何?依常理判斷,如2 歲以下幼童下嘴唇出現輕微牙齒咬痕,約需時多久下嘴唇才會回復原狀(牙齒咬痕消失)?上述牙齒咬痕約於鄧童死亡前多久出現?假設鄧童抗拒異物(如高壓噴槍噴管)放入嘴部是否有可能出現輕微牙齒咬痕?②鑑定報告第5 頁㈡1 、⑹⑺⑻記載:「上嘴唇中央偏右側黏膜點狀瘀傷(排列成環形),外徑約0.8 公分,內徑約0.5 公分。」、「口腔黏膜右上側(上齒列#13 、#14 號牙齒相對位置)1 處瘀傷,1.3 乘0.4 公分。」、「口腔後方中央部位咽喉黏膜層撕裂傷,約0.5 乘0.5 公分。」(見相驗卷第81頁),鄧童口腔內出現上述3 處瘀傷或撕裂傷是否係分別遭高壓空氣噴搶由口腔及咽喉部位灌入空氣3 次所致?依常理判斷,如高壓空氣噴搶由口腔及咽喉部位灌入空氣,約需時多久才會出現上述3 處大小或程度之瘀傷或撕裂傷?依常理判斷,如2 歲以下幼童之口腔內出現上述3 處大小或程度之瘀傷或撕裂傷是否會感到疼痛?疼痛指數為何?③鑑定報告第6 頁㈢記載:「死者…雙手手掌明顯蒼白( 右手較明顯)」( 見相驗卷第82頁),鄧童雙手手掌明顯蒼白之可能成因為何?為何右手較明顯(蒼白)?依常理判斷,如2 歲以下幼童之手臂受到外力壓制,約需時多久會出現手掌較為蒼白(無血色)?約需時多久才會回復原狀?上述雙手手掌明顯蒼白(右手較明顯)約於鄧童死亡前多久出現?假設鄧童僅右手臂受到外力壓制(左手臂則無),是否有可能造成右手掌較左手掌明顯蒼白?】等事項,予以鑑定說明。 ⒉嗣經法醫研究所函覆表示:【①鄧童下嘴唇3 處輕微牙齒咬痕,根據肉眼觀察所見,該部位的相對位置可能為上齒列右側#11 號與#12 號牙齒的下緣或下齒列右側#41 號與#42 號牙齒的上緣,研判其形成原因可能為下嘴唇內面黏膜與上述牙齒碰撞所致。因上述輕微咬痕僅造成表淺性的破皮,旁邊尚有血管微弱充血反應,應該是死者尚未停止心跳前下嘴唇黏膜與上述牙齒由外往內碰觸或擠壓所造成的可能性較大。無法由上述傷勢回答來函所詢「假設死者抗拒異物( 如高壓噴槍噴管)放入嘴部是否有可能出現輕微牙齒咬痕」的假設性問題。②無法由來函所述「上嘴唇中央偏右側黏膜點狀瘀傷(排列成環形),外徑約0.8 公分,內徑約0.5 公分。」、「口腔黏膜右上側(上齒列#13 ,#14 號牙齒相對位置)1 處瘀傷,1.3 乘0.4 公分。」、「口腔後方中央部位咽喉黏膜層撕裂傷,約0.5 乘0.5 公分。」3 處傷勢研判高壓空氣噴槍由口腔及咽喉部位灌入空氣的次數,因上述傷勢亦可能有由1 次或2 次高壓空氣噴槍口腔中輕微的位移造成的可能性。因口腔黏膜層很薄,如高壓空氣噴槍由口腔及咽喉部位灌入空氣應會造成上述3 處立即性的瘀傷或撕裂傷。因口腔黏膜下方有神經接受器,上述瘀傷或撕裂傷應會造成疼痛,至於疼痛指數為何無法評估。③鄧童雙手手掌明顯蒼白(右手較明顯)很可能為屍斑所致,亦即可能死後左手擺放位置較低位,而右手較高位,所以血液流向較低位的左側,研判與受外力壓制無關。】等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2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227750 號函暨所檢附鄧童嘴部照片1 份在卷足參( 見矚易卷㈢第349 至351 頁) 。 ⒊綜觀法醫研究所前開函文說明意見,可知尚無從依鄧童嘴唇咬痕或手掌明顯蒼白等跡象,遽而推認或判斷鄧童嘴部遭槍管插入之次數或有遭擠壓或壓制之情事,亦無從認定鄧童手掌明顯蒼白係因遭外力壓制所致之事實;準此而論,告訴人此部分推認被告故意將系爭噴槍插入鄧童嘴內,並噴擊高壓氣體,鄧童因而抗拒而造成前述嘴唇傷痕及手掌較為蒼白之反應等節,尚無可資採認,應無疑義。 ㈦再查,告訴人復指稱:被告見鄧童將系爭噴槍放入自己口中按壓,卻不加以阻止,可見被告應有消極不作為之殺人故意,以及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108 年2 月17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前曾多次為鄧童之扶養問題與告訴人爭吵,被告自有相當犯罪動機及主觀犯意存在云云( 見矚易卷㈢第265 、267 頁) ;惟查: ⒈被告所供述其有看見鄧童自行將系爭噴槍放入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業經本院依據被告歷次陳述並不一致,且參酌本案相關案卷資料判斷,而認定被告此部分供述,並非可資為採,業如前述;故而,本院無從認定鄧童有自行將系爭噴槍放入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事實,先予敘明。 ⒉又縱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為真,而認定鄧童確有自行將系爭噴槍放入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情事;然而,縱被告在鄧童自行將系爭噴槍放入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過程中,發現鄧童有該等擅自使用系爭噴槍之行為時,被告未予以阻止之舉止,是否可遽以推認被告當時即具有消極不作為之殺人犯意,未免過於率斷;況被告於其發現鄧童有此等擅自使用系爭噴槍行為之時,是否僅因未及阻止,或者僅係因其一時疏未注意,甚而因誤認尚無造成嚴重傷害之可能,因而未能及時對鄧童為任何適當之處置行為或阻止、制止之動作,尚非不無可能;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有發現鄧童自行將系爭噴槍放入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時或過程中,其未對鄧童為阻止或制止之動作,或未及時為適當之處置行為,即遽而認定被告即具有消極不作為之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⒊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此有本院108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持用扣案手機相關通訊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為憑( 見矚易卷㈢第124 至145 、159 至181 頁) ;而綜觀前開本院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及告訴人間於案發前確實對鄧童之教養問題數次發生爭執,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後以其等所持用手機通聯之通話錄音譯文,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曾多次因為扶養鄧童問題發生爭吵之情事;然而,此等雙方因鄧童教養問題發生爭執之事由,是否即可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進而推認被告即具有殺害或傷害鄧童之故意或犯意,並因此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即為故意殺害鄧童或故意傷害鄧童致死之犯罪行為,實屬率斷,而與刑事法律所要求之法定證據原則有所未合。 ⒋綜合以上,實難以告訴人前開片面臆測指摘之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憑。 ㈧綜上各節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提出前述各項疑點,並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為故意殺害鄧童或故意傷害鄧童致死之犯行,請求本院變更檢察官本案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惟本院歷經依職權函詢法醫研究所就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鄧童所受傷勢之各項疑點,再次予以說明,以資調查釐清鄧童有無可能自行將系爭噴槍放入自己嘴內或係由被告故意將系爭噴槍插入鄧童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事實?及就告訴人所主張有關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多項疑點及法醫鑑定報告所載鄧童所受傷勢之疑問,函請法醫研究所再次予以說明;此外,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及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相關通聯資料及通話內容等證據,以資判斷被告就有無殺害鄧童之故意或犯意?以及調閱鄧童於案發前因感冒就醫之病歷資料,以資判斷鄧童於案發當時是否處於嗜睡或昏迷狀態,致被告有利用此等機會實施犯罪行為?等各項爭點事實。然而,經本院進行前開各項證據調查程序,實查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為變更檢察官本案起訴法條之諭知,亦此述明。 十一、另查,有關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豐加油站附設洗車區洗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於洗車道前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8 年1 月20日下午14時30分0 秒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該洗車區右側洗車道入口處,迄於前開錄影畫面時間同日下午14時32分50秒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洗車道出口出來時,可自錄影畫面看見被害人鄧童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則於同時32分56秒,再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離去。」等節( 見矚易卷㈡第275 頁) ;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洗車區離開之時間為該日下午14時32分許。而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該洗車區旁之自助整理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顯示「於自助整理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8 年1 月20日下午15時1 分34秒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自助整理區內。」一節( 見矚易卷㈡第279 頁)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因而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前開洗車區離開後,經過約30分鐘,始再前往洗車區旁之自助整理區,而認被告為何於結束洗車後經過30分鐘始再前往洗車區旁之自助整理區,並以系爭噴槍整理系爭車輛之行為,顯有可疑之處?然而,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堅詞否認,並辯稱: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洗車區後,馬上就前往旁邊的自助整理區,認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有誤差之情形等語( 見矚易卷㈡第283 頁) ;此經本院函請本案承辦警察單位即高市左營分局至上豐加油站協助調查該加油站洗車道前方及自助整理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是否有誤差之情形?經高市左營分局函覆表示:「㈠經向案發現場加油站人員查訪,洗車道出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誤差快時計時間約10-20 分鐘,貴賓自助區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誤差慢實際時間約10分鐘,依據該分局所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時間,換算實際時間,兩邊監視器之時間差差距為50分鐘至1 小時,惟因時隔數月,加油站人員亦無法確認所陳述時間誤差值為準確數值,僅供參考。㈡復經檢視108 年1 月23日現勘之蒐證影片,推算洗車車道出口之監視器主機時間誤差,畫面顯示時間慢於實際時間32分鐘,與加油站人員所述有所出入。」等節,此有高市左營分局108 年7 月1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785200 號函暨所檢附偵查佐石琦凡108 年7 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查訪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查證照片等件存卷為參( 見矚易卷㈡第81至107 頁) ;由前揭高市左營分局函文所載,本院認依據該函文所檢附職務報告所載依據案發現場會勘蒐證影片,換算推估洗車道及自助整理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應誤差約32分鐘一節,尚屬可採;從而,被告前開所為辯詞,尚非不可採信,亦此述明。 十二、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將被告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㈠對受測人丙○○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加油站的氣槍進入鄧童嘴裡時,你手上拿著什麼東西?』、『有關案發當天,你拿氣槍放進鄧童嘴裡幾次?』,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判;當問及:『加油站的氣槍是如何進入鄧童的嘴裡?』,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你放進去的』,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加油站的氣槍應係丙○○放進鄧童嘴內。㈡對受測人丙○○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渠於測前會談否認拿氣槍對鄧童的嘴裡噴氣,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此固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1080500088號鑑定書暨所檢附被告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各1 份可資為參( 見偵卷第73至75頁) 。然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之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既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手段及偵查方向之參考,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104 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前開測謊鑑定報告分別以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其中以區域比對法對被告進行測試,呈不實反應一情,固有前揭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惟仍應有其他客觀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測謊鑑定始得充為補強證據證明力所用(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而本院經審認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被告有殺害或傷害鄧童之故意行為及事實,業如前述甚詳,卷內復無查無其他客觀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有以將系爭噴槍插入鄧童嘴內之方式殺害或傷害鄧童之故意行為及事實;從而,前開測謊鑑定報告是否即可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尚非無疑。準此而論,實難僅以前開測謊鑑定報告認被告就「否認拿氣槍對鄧童的嘴裡噴氣」之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以及該鑑定報告依據被告測謊圖譜反應而研判系爭噴槍應係被告放入被害人鄧童嘴內一節,即據以推認被告確有故意持系爭噴槍朝被害人鄧童嘴內插入以噴擊高壓氣體之行為及事實,附予述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主張伊送鄧童去醫院急救時,伊有向到場員警講述本案案發過程,並留下其姓名及電話等資料予員警,故其本案犯行,應有自首之情形云云( 見矚易卷㈣第107 頁) 。然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有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㈡被告雖係自行將鄧童送醫急救,惟被告在將鄧童送醫急救之前,並未報警處理,甚而被告在本案案發現場自行對鄧童施以救護無效後,再將鄧童抱上系爭車輛,直至其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案發現場之前,其均未曾在現場為任何呼救行為,亦未向在場他人為請求協助之行為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外,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此有前揭本院108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足資為憑( 見矚易卷㈡第281 頁) ;再者,被告將鄧童送至高雄榮總醫院進行急救,且鄧童經急救無效果而經醫生宣告死亡後,被告在未經員警對其製作詢問筆錄之前,即先行離開該醫院,嗣經員警通知其前往警局說明案發經過,其亦一再推拖前往警局說明案情之時間,且屢經告訴人電話催促追問其人在何處之時,被告仍一再編造謊言,並向告訴人謊稱其前往臺南找其父母南下處理事情等語,且迄至當日晚間10時許,始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告訴人希望伊聯繫伊父母,且告訴人一直催促伊,伊受不了,所以伊才騙告訴人,但事實上伊當時並不在臺南,而當時因為伊覺得此時如果伊進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可能因為警方發現伊遭通緝案件,伊就無法再出來等語在卷( 見矚易卷㈢第131 、132 、142 頁) ;由上可見被告在員警一再以電話聯繫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案情之時,其因前揭因素,因而一再拖延到案說明案發過程之時間,而此時員警因鄧童業因急救無效而已死亡,衡情員警此時應已合理懷疑同在案發現場之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然被告經員警以電話聯絡通知其到案說明時,被告卻因唯恐其遭通緝身分為警查知,因而一再向員警拖延到案說明之時間之舉止行為,可見被告並無在員警此時已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有犯罪嫌疑之前,即向員警坦認其本案犯行或供述案發過程之行為;則揆以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符合自首犯罪之情形。 ㈢再者,縱被告在鄧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急救之時,有自行提供其姓名及電話等資料予員警供員警與其聯絡所用之行為;惟被告此時既未向員警供述案發過程,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罪行為之前,已有主動向員警供述本案犯罪之情事及行為;從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甚而明確。 ㈣準此而論,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既為鄧童之父親,且鄧童於本案案發時年僅3 歲,其應明知對未滿4 歲之鄧童除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隨時為適當之處置行為,以避免鄧童遭受危害之虞,且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未滿4 歲之鄧童上路時,應讓鄧童坐於系爭車輛後座之安全座椅上,且應避免鄧童得以輕易取得危險物品,以免發生危險;詎其竟僅為一時便宜行事,於本案案發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鄧童上路時,除任令鄧童坐於系爭車輛右側副駕駛座上外,復未予給任何防護措施,亦未使鄧童坐於安全座椅上,甚而於駕車搭載鄧童前往前開洗車區旁之自助整理區整理系爭車輛內裝時,仍疏未注意,而讓鄧童獨自留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且被告曾從事汽車相關行業,應明知系爭噴槍所產生高壓氣體之氣流壓力強大,如他人持系爭噴槍按壓其握把後,而朝人體身體部位或頭部或臉部等處噴擊高壓氣體,此等高壓氣體瞬間強大氣流極易造成人體、生命受有危害之虞:然被告竟於其持系爭噴槍整理系爭車輛內裝之時,明知鄧童此時仍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竟率然持系爭噴槍進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處,且按壓系爭噴槍握把使之噴擊高壓氣體之方式清理系爭車輛內裝,復因而不慎將系爭噴槍瞬間所噴擊之高壓氣體噴至鄧童臉部、頭部、身體等處,致鄧童身體及體內因遭瞬間高壓氣體噴擊而受有傷害之可能;又被告在其清理系爭車輛內裝期間,竟隨意將系爭噴槍留置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位處附近,致鄧童得以輕易接觸使用系爭噴槍,且被告於發現鄧童有擅自接觸使用系爭噴槍時,復未及時予以阻止或為適當處置之行為,造成鄧童因先後遭系爭噴槍所噴擊之高壓氣體導致其體內受有前述傷勢而昏迷,被告甚且於發現鄧童意識不清而昏迷時,竟僅先自行對鄧童施以救護無效後,始再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將鄧童送往醫院急救,而未能及時對已昏迷之鄧童施以適當救護或處置行為,致鄧童送至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及顏面、頭、頸等處均有明顯腫脹、氣腫等情形,且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肇生本案難以彌補人生憾事,其所為嚴重悖於人父應盡之照護責任,可認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且被告一時疏失行為除令年幼之鄧童致生永遠無法長大成人之遺憾,更造成鄧童之生母即告訴人永生至憾,可見告訴人遭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甚鉅,堪認被告所為造成損害之程度實難以彌補;況肇生被告本案疏失之緣由,僅為其貪圖一時之便,未善盡任何適當防護措施,復於其發現鄧童昏迷之際,未能及時為適當救護及處置行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且被告於鄧童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後,竟僅唯恐其因另案遭通緝身分為警查獲之私心,而未對鄧童死亡後事為適當處理之時,即擅自離開醫院,嗣經告訴人及員警數次通知,被告起先仍一再推延到案說明之時程,企圖掩飾犯行,其所為難認合於身為人父應盡責任及義務,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屬尚可,但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有任何舉措足以稍減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神痛苦,復無對告訴人為合理適當之補償,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斟酌被告本案違反其對被害人鄧童所應負擔救護、教養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以及其所為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鄧童受有前述嚴重傷害而導致死亡之危害程度;暨衡及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房屋仲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其與鄧童間為父女關係(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矚易卷㈣第109 頁),以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本案犯行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矚易卷㈣第109 、110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空氣噴槍1 支,乃上豐加油站所有設置在前揭自助整理區內,以供前來該處整理車輛之客戶使用之工具,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縱認扣案之空氣噴槍與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關,然應屬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物證而已;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二、至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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