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力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恒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應補充為「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應補充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張」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4 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力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與他人進行溝通,竟至他人住處為本件侵入住宅、毀損、恐嚇等犯行,嚴重影響他人權益、致人受有痛苦、危害社會治安、且事後亦未給予告訴人等適度賠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且衡情該螺絲起子價值非高,縱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7號被 告 鄭力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恒前因與楊培麟發生土地租賃糾紛,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15時30分許,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冰心茶王」冷飲店,並自該冷飲店1 樓以步行方式強行進入上至該建築物2 樓處,並攜帶螺絲起子(未扣案)猛力敲擊楊培麟所有之電動麻將桌,使該物品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培麟。期間並對楊培麟恫稱(台語):「要給你好看,出來輸贏,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楊培麟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培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力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培麟、證人張崇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租賃契約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 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曾財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怡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