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17號108年度簡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86號、第9563號、第1063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8號、第8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雄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雄明知其無清償借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3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亞柏加油站,向加由站員工王昱翔佯稱:因貨車故障急需修理,將有公司主管前來付款,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當日6 時即可還款云云,復簽立切結書及提供戶口名簿供王昱翔翻拍以取信於王昱翔,致王昱翔陷於錯誤,而交付亞柏油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柏公司)所有之1 萬元予鄭明雄。 ㈡於107 年7 月24日2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高應大門市,向店員藍琮舜佯稱:其為黑貓宅急便司機,因車子沒油,亦無加油卡,欲借款1 萬元,待公司撥款後即可還款云云,復簽署字條及供藍琮舜拍攝其機車車牌以取信於藍琮舜,致藍琮舜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元予鄭明雄。 ㈢於107 年8 月5 日3 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大誠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陳盈佐佯稱:其有貨車在加昌附近台糖加油站需要加油云云,向陳盈佐借款,並為取得陳盈佐之信任,書寫借據交付陳盈佐,然陳盈佐並未相信鄭明雄之說法而未遂(然因鄭明雄身材高大,當時加油站又只有陳盈佐1 名員工,陳盈佐為確保自身安全,仍交付7,000 元與鄭明雄)。 ㈣嗣王昱翔、藍琮舜、陳盈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雄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王昱翔、證人即告訴人藍琮舜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告訴人陳盈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10月4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5944400號函所附刑案勘查報告各1 份、被告手寫借據2 份、指認照片、戶口名簿照片各1 張及機車照片2 張、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9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犯各罪之罪質,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難認其已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就被告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犯行已著手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陳盈佐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假藉借款為名,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其素行暨其詐騙之手段、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詐得之現金1 萬元、1 萬元,均係其犯罪所得,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陳盈佐固曾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交付7,000 元與被告,然其並非係因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始交付,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就告訴人陳盈佐交付之款項,難認係被告就該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郭勁宏分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鄭明雄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