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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恩皇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恩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恩皇於民國105年3月間,在線上遊戲「三國群英傳」天罡伺服器上,以暱稱「☆藍恩£等等★」角色,針對陳朝國之角色暱稱「修羅天奕」、「戀愛的感覺」,發表「監守自盜」之文句。陳朝國不甘受辱,乃對趙恩皇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趙恩皇經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取得陳朝國姓名之個人資料後,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21時7分許至11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再度以暱稱「☆藍恩£等等★」角色,在上開線上遊戲天罡伺服器上,發表「105年度偵字第3608號陳朝國先生你告的案件不起訴處分ㄋ那是不是表示你誣告呢?那我們是不是可以請求精神賠?」(按:漏打償一字)「喔真不好意思陳朝國先生ID是魂之奕戀愛ㄉ感覺等等等等…跟其無數隻分身」「大家有興趣去上網查詢105年度偵字第3608號這條大家欣賞他告人傑作!笑死人要錢現實上努力點工作吧!」等文句,足生損害於陳朝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恩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國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遊戲網頁列印資料、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資,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線上遊戲產生紛爭,竟以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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