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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持有毒品罪與本案所涉均係毒品案件,已可徵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本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詎其不知警惕,竟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益證被告不知悔改,所為實非可取;另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
    被      告  黃耀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日10時34
    分許,黃耀輝係先前犯施用毒品罪仍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
    之人,而於接獲觀護人通知後至本署接受採驗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耀輝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107年3月2日10
    時34分,在本署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醫學報告之記載,此檢驗
    結果堪認被告於接受採驗尿液前之72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至少1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2日徒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係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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