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堅與莊碧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李志堅於民國107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遠山木業」(聲請意旨誤載為170號,應予更正)辦公室門口遮雨 棚處,與其兒子李柏霖、其姊姊、姊夫、2名友人、莊碧雲 及莊碧雲之員工葛多福、阿古斯等人,本一同飲酒聊天,期間卻因細故與莊碧雲發生爭執,李志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妳娘,林北若跟妳睡,林北婊崽」、「妳娘機掰」、「臭機掰」、「快回去給人幹屁股,快回去被幹,幹妳娘」等穢語辱罵莊碧雲,足以貶損莊碧雲之人格及評價。莊碧雲無端被羞辱氣憤難平,表意要向李志堅索還其所有暫借予李志堅使用之水晶燈等物件,話音方落,又惹來李志堅不滿,李志堅乃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上開辦公室內,以及其內的寢室內,手持保溫杯(聲請意旨誤載為木棍,應予更正)將莊碧雲所有,並借給李志堅經營使用,裝設於該辦公室之水晶燈砸毀,掉落之水晶燈亦造成辦公桌子之損壞,李志堅復承接上開同一毀損犯意,進入寢室內接續徒手推倒化妝台鏡子,而另致水晶燈碎裂、辦公桌桌面玻璃及化妝台鏡面破損,造成莊碧雲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之損失,足以生損害於 莊碧雲。 二、被告李志堅固坦承有上開辱罵莊碧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前揭物品是告訴人莊碧雲交往時送給伊,才會裝在公司,伊沒有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志堅上開公然侮辱、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莊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葛多福、阿古斯及李柏霖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檔及錄音檔譯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利己之事證以待證上開水晶燈、辦公桌及化妝台等物件均已經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被告空言主張其係物主云云,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者,依兩造當時發生爭端之整體脈絡歷程以觀,被告先係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繼而揚言要與告訴人分手(台語中之「切」即是指切斷男女情份之意),告訴人聞言即欲向被告主張有關「水晶燈、辦公桌、心經、沙發」等物權利時,此際被告即失控叫罵要打壞上述物件,旋即下手實施毀損犯行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錄音檔及其譯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欲 以索還水晶燈等物件以資反擊時,被告旋揚言:「林北敲壞它,妳當林北不敢?」、「快搬啦,妳再講,林北等下去裡面現砸」等語可佐(參警卷第7頁譯文)等言以示不 滿。洵此,被告所述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 辱罵之「幹妳娘,林北若跟妳睡,林北婊崽」、「妳娘機掰」、「臭機掰」、「快回去給人幹屁股,快回去被幹,幹妳娘」等語,其用語粗鄙不堪,一般稍有文化教養之人聞言均心生羞恥厭惡之感,客觀上顯屬貶損告訴人莊碧雲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一般人受此辱罵,必感難堪,已屬侮辱之詞語無疑。又被告係於被告上址「遠山木業」辦公室門口遮雨棚內,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門前,符合「公然」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之毀損行為,係 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5月22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形式上固核符累犯要件,惟上開之罪與毀損罪罪質不同,且本件係因與告訴人因情感生變之偶發事故,尚非被告具敵對意識,蓄意破壞法規範秩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特別惡性,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莊碧雲發生糾紛細故,即毀損莊碧雲之物,並於上開時、地漫行辱罵足以毀損告訴人莊碧雲名譽之詞語,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絲毫不顧念兩造曾經交往之情誼;所謾罵之詞句粗鄙,使告訴人深感難堪,足以損害其名譽、人格,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減輕或彌補損害,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動機、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處之拘役及罰金刑併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被告用以毀損莊碧雲上開物品所持之保溫杯1個,雖為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較之於被告本件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