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評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評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評源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富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濠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明知江明勇、張國瑩從未同意擔任富濠公司之董事,林秋香亦從未同意擔任富濠公司之監察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評源明知富濠公司未於民國105年6月27日8時許召開股 東臨時會,亦未於同日11時許召開董事會,且明知江明勇未同意或授權其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張國瑩未同意或授權其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林秋香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竟於105年6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上執掌之文書富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記載:「一、時間 :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8時。…三、出席: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1,000,000股。…五、紀錄:張國瑩。…七:討 論事項:1.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說明:票選結果黃評源(當選權數950,000)、江明勇(當選權數900,000)、張國瑩(當選權數850,0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 事,林秋香(當選權數900,00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2.案由:增加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說明:擬變更所營事業,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3.案由:公司所在地變更案。說明:本公司所在地擬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號1樓繼續營業。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4.案由:變更公司名稱、配合公司法修正章程案。說明:擬變更本公司名稱為富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等不實內容,及在其業務上執掌之文書富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記載:「一、時間:民國105年6月 27日上午11時。…三、出席:黃評源、江明勇、張國瑩。四、主席及紀錄:黃評源、紀錄:張國瑩。…六、討論事項:(案由)選任董事長案。說明: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黃評源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不實事項,並未經江明勇、張國瑩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在如附表二編號1及4所示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冒簽江明勇、張國瑩之署名(各1枚),及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冒簽林秋香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江明勇、 張國瑩出席富濠公司105年6月27日董事會,及江明勇、張國瑩、林秋香願意擔任富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黃評源嗣於105年7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洪敏菱,持如上開虛偽記載富濠公司改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增加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所在地等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富濠公司改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增加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所在地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嗣高雄市政府於105年9月19日函請富濠公司補正變更公司所在地之部分內容,黃評源明知富濠公司未於105年 10月3日10時許召開董事會,且明知江明勇未同意或授權 其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張國瑩未同意或授權其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竟於105年10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上執掌之文書富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記載:「一、時間: 民國105年10月3日上午10時。…三、出席:黃評源、江明勇、張國瑩。四、主席及紀錄:黃評源、紀錄:張國瑩。…六、討論事項:(案由)公司所在地變更案。說明:本公司所地擬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號1樓繼續營業。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不實事項,並未經江明勇、張國瑩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在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冒簽江明勇、張國瑩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江明勇、張國瑩出席富濠公司105年10月3日董事會,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黃評源嗣於105年10月13日,再指示不知情之洪敏菱,持如上開虛偽記載富濠公司改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增加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所在地等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富濠公司改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增加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所在地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江明勇、張國瑩、林秋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評源明知富濠公司未於106年10月15日14時許召開董事 會,且明知江明勇未同意或授權其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張國瑩未同意或授權其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竟於106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上 執掌之文書富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文書),記載:「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15日下 午2時。…三、出席:黃評源、江明勇、張國瑩。四、主 席及紀錄:黃評源、紀錄:江明勇。…六、討論事項:(案由)公司所在地變更案。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將公司地址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街00巷0弄00 號1樓。決議:照案通過。」等不實事項,並未經江明勇 、張國瑩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董事會簽到簿」上,冒簽江明勇、張國瑩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江明勇、張國瑩出席富濠公司106年10月 15日董事會,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黃評源嗣於106年11月1日,指示不知情之姚曾惠娟,持如上開虛偽記載富濠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之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富濠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嗣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1月1日函請富濠公司補正變更公司所在地之部分內容,然因黃評源自行撤回變更登記之申請而未經承辦公務員予以變更登記。又黃評源明知富濠公司未於106年11月2日13時許召開董事會,且明知江明勇未同意或授權其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張國瑩未同意或授權其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竟於106 年1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上執掌之文書 富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文書),記載:「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2日下午1時。…三 、出席:黃評源、江明勇、張國瑩。四、主席及紀錄:黃評源、紀錄:江明勇。…六、討論事項:(案由)公司所在地變更案。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將公司地址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街00巷0弄00號1樓。決議:照案通過。」等不實事項,並未經江明勇、張國瑩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冒簽江明勇、張國瑩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江 明勇、張國瑩出席富濠公司106年11月2日董事會,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黃評源嗣於106年11月2日,指示不知情之姚曾惠娟,持如上開虛偽記載富濠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之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富濠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江明勇、張國瑩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評源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明勇、張國瑩、林秋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富濠公司基本資料網路頁面截圖、高雄市政府107年10月 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793700號函暨所檢附富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三、論罪科刑: (一)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183條第1、4項定有明文,且同條第6項並規定倘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規定,即處以罰鍰。次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同法第183條之規定,該法 第207條第1、2項亦有明訂。故依前揭規定可知,董事會 議事錄乃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作成及所掌之文書,如其上記載虛偽不實事項,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明知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竟作成如附表二內容不實之文書,而連同相關申請文件遞交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即符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再者,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二之文件上偽簽告訴人等3人署 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非僅單純表彰人格同一性,更已寓有告訴人等3人本人同意擔任富濠公司董事、監察人 之用意,依前揭說明,該同意書已具「文書」之性質,則被告自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行公司法第388條前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雖規定「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本案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關於富濠公司所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既僅以書面形式審查,一經該公司提出完備文件申請即予以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就兩次犯罪事實雖均未論處偽造署押罪,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有在如附表二上之文書偽簽告訴人等3人署名之事實,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其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或授權在文 書上偽簽告訴人等3人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在業務所掌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各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或局部同一之處,且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亦即皆係為求能變更登記所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署押罪4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其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二行為,犯罪時間相隔一年餘而屬明確可分,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表二編號8至9、10至11雖分別於106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日所為,然因均係欲辦理變更公司地址之同一之目的,僅因文件需補正而經被告自行撤回,其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屬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六)審酌公司登記事項牽涉公眾交易安全而有其公示之重要性,被告身為富濠公司之負責人,於面臨公司經營困難之際,不思遵照法律規範處理解決,竟為便宜行事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而其於案發之初警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被告本件在如附表二編號1、4、5、7至1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江明勇」、「張國瑩」、「林秋香」署名(署名數量如附表所載),於案發後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規定俱應宣告沒收,且不生刑法總則沒收規定關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因有多數沒收,依法應並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1 │事實及理由│黃評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欄一(一)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1、4、5、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均││ │ │沒收。 │├──┼─────┼─────────────────┤│2 │事實及理由│黃評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欄一(二)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至 ││ │ │1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欄 位 │應沒收之物 │備註(卷證出處)│ │ │ │ │ │ │ ├──┼────────┼─────┼────────┼────────┤ │ 1 │富濠公司105年6月│「董事」簽│「江明勇」、「張│警卷第96頁 │ │ │27日之董事會簽到│名欄 │國瑩」署名各1枚 │ │ │ │簿 │ │ │ │ ├──┼────────┼─────┼────────┼────────┤ │ 2 │富濠公司105年6月│ │ │警卷第93至94頁 │ │ │27日之股東臨時會│ │ │ │ │ │議事錄 │ │ │ │ ├──┼────────┼─────┼────────┼────────┤ │ 3 │富濠公司105年6月│ │ │警卷第95頁 │ │ │27日之董事會議事│ │ │ │ │ │錄 │ │ │ │ ├──┼────────┼─────┼────────┼────────┤ │ 4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江明勇」、「張│警卷第99、100頁 │ │ │ │人」欄 │國瑩」署名各1枚 │ │ ├──┼────────┼─────┼────────┼────────┤ │ 5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林秋香」署名1 │警卷第103頁 │ │ │ │人」欄 │枚 │ │ ├──┼────────┼─────┼────────┼────────┤ │ 6 │富濠公司105年10 │ │ │警卷第86頁 │ │ │月3日之董事會議 │ │ │ │ │ │事錄 │ │ │ │ ├──┼────────┼─────┼────────┼────────┤ │ 7 │富濠公司105年10 │「董事」簽│「江明勇」、「張│警卷第87頁 │ │ │月3日之董事會簽 │名欄 │國瑩」署名各1枚 │ │ │ │到簿 │ │ │ │ ├──┼────────┼─────┼────────┼────────┤ │ 8 │富濠公司106年10 │「紀錄」簽│「江明勇」署名1 │警卷第70頁 │ │ │月15日之董事會議│名欄 │枚 │ │ │ │事錄 │ │ │ │ ├──┼────────┼─────┼────────┼────────┤ │ 9 │富濠公司106年10 │「董事」簽│「江明勇」、「張│警卷第71頁 │ │ │月15日之董事會簽│名欄 │國瑩」署名各1枚 │ │ │ │到簿 │ │ │ │ ├──┼────────┼─────┼────────┼────────┤ │10 │富濠公司106年11 │「紀錄」簽│「江明勇」署名1 │警卷第54頁 │ │ │月2日之董事會議 │名欄 │枚 │ │ │ │事錄 │ │ │ │ ├──┼────────┼─────┼────────┼────────┤ │11 │富濠公司106年11 │「董事」簽│「江明勇」、「張│警卷第55頁 │ │ │月2日之董事會簽 │名欄 │國瑩」署名各1枚 │ │ │ │到簿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