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薛博仁
- 被告林建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iore卸妝兩用洗面乳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18時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明誠分公司(下稱寶雅明誠店),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1028空氣彈力氣墊粉撲」18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42元)、「Biore卸妝兩用 洗面乳120ml」7瓶(價值共計1,050元)及「媚比琳純淨礦物 控油特霧bb氣墊粉餅」1個(價值6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結帳其他小額商品後離去現場而得手。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文楷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損失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年9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271440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11月24日涉強盜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件中為釐清 被告精神狀況,爰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目前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其症狀表現為「一天之中大部分的時間都覺得精神憂鬱,至少持續兩年」、「自卑」、「專注力差或難以做決定」、「無望感」等,造成其功能明顯減損,且其衝動性高,被告雖於案發前即至精神科就診,但因服藥順從性不佳,而未能使藥物效果出現,因而持續有易怒的情緒與衝動的行為呈現,心理衡鑑顯示其為中度智能範圍,具概念形成及問題解決能力,可透過外界回饋修正行為,整體而言執行功能正常,推估被告具基本判斷是非和監控自身行為的能力,在受其症狀的持續影響,且在不利其自身安全的情境下,可能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6月3日雄院和刑勤107訴92字第108100907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尚有判斷是非及監控自身行為之能力,其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作工,月收入約2萬6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有時會有幻想症狀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後面的案子有去我家搜索,有把本案物品搜走等情。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26日受搜索,並扣得Biore深層卸 妝棉等物,此有上揭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而細究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編號8所示媚 比琳BB氣墊粉餅、編號17所示My Melody X氣墊粉撲(即1028空氣彈力氣墊粉撲)等物,確與本案被告所竊物品相同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74號判決所排 除,堪信被告所述為真,而該「1028空氣彈力氣墊粉撲」18個、「媚比琳純淨礦物控油特霧bb氣墊粉餅」1個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Biore卸妝兩用洗面乳120ml」7瓶既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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