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海軍基地海軍陸戰隊營區內,竊取大宥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開營區工地之鐵製螺栓6支,旋 即至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120號海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443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坤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靖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怡如於警詢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轄內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大宥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及證人陳怡如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上開鐵製螺栓6支,固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警查獲後已返還告訴人大宥有限公司等情,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將上開鐵製螺栓6支售予陳怡如得款443元,既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陳怡如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