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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薛博仁

  • 被告
    楊傑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程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4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傑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傑程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任職於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並簽立員工保證書,與信義房屋約定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未將有交易意願之客戶報知公司而私下交易或轉介至其他同業,並自105年4、5月間起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信義房屋高美館店」(下 稱高美館店)擔任房屋仲介人員,係受信義房屋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嗣郭俊良於106年3月8日,欲出售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遂委由陶舒嫻以一般委任方式與信義房屋簽約出售上開不動產,委任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最低售價為1,303萬元,信義房屋則將系爭不動產交予高美館店由楊傑程負責銷售,如上開不動產售出,信義房屋可獲得成交價百分之5仲介費,楊傑程可獲得信義房屋可 獲得之仲介費中之百分之8獎金。詎楊傑程明知其受信義房 屋之託處理系爭不動產銷售事務,不得未將有交易意願之客戶報知公司而私下交易或轉介至其他同業,適有康鼎佳在信義房屋網站見系爭不動產銷售資訊,康鼎佳遂透過其母盧素綢向其所認識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裕誠華榮加盟店(即台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禾公司)員工連彥瑋探詢上開不動產之購買事宜,連彥瑋查詢得知上開不動產係舊識楊傑程負責銷售,遂與楊傑程聯繫後,經由楊傑程同意後,由連彥瑋先後帶同盧素綢、康鼎佳前往系爭不動產看屋,盧素綢及康鼎佳購屋意願甚高,且決定以康鼎佳名義購買上開不動產,然楊傑程知悉信義房屋不允許與其他業者聯賣,而上開不動產若在永慶房屋成交,永慶房屋可獲得成交價百分之6仲介費,仲介人員之獎金係仲介費中之百分之55 ,相較於在信義房屋成交僅能獲得仲介費中之百分之8為高 ,楊傑程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獲取較高之仲介費用,未將有交易意願之客戶即買方康鼎佳、盧素綢報知信義房屋,而同意上開不動產在永慶房屋成交,買賣雙方遂先簽立專任委託契約予台禾公司,而後於106年4月30日,買方以康鼎佳名義、賣方以郭俊良名義,並以台禾公司為負責之不動產經紀業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成交價為1,308萬元,且於106年5月26日,跨所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郭俊良名下移轉至康鼎佳名下,復於106年6月16日,台禾公司收得服務費26萬1600元並交屋後,由連彥瑋在上開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房屋內交付15萬元報酬與楊傑程,楊傑程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信義房屋預期可獲得之利益601,680元(計算式:仲介費=成交價1,308萬 元X5%=654,000元;業務獎金=654,000 X 8%=52,320;仲介 費-業務獎金=601,680元)。嗣因信義房屋輾轉知悉楊傑程 將上開不動產轉介至永慶房屋成交,獲得15萬元報酬並詢問楊傑程後,楊傑程始將15萬元退還連彥瑋。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彥瑋、陶舒嫻、盧素綢、康鼎佳證述相符,並有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訪談紀錄、人事資 料、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09563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永慶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信義房屋之託,擔任房屋仲介人員,本應忠實盡責,於發覺有交易意願之客戶,應即報知公司,且不得私下交易或轉介同業,竟為圖己利,未報知信義房屋,擅自同意潛在客戶轉介至永慶房屋成交,致信義房屋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致信義房屋受有601,680元之損失。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且與信義房屋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尚可,目前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信義房屋達成調解,且經信義房屋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是被告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無條件緩刑等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5萬元,並聲請宣告沒收,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乃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 坐享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既將該15萬元退還予連彥瑋,此據證人連彥瑋證述在卷,並有收據1紙可憑,則被告既非將 其犯罪所得隨意處分,而係將之歸還於其獲得來源,客觀上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與刑法沒收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意未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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