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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楊凱婷

  • 被告
    趙英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 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 型鋼條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英章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9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煌公司)所管理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前時,見該工地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工地並徒手竊取工地內之H 型鋼條1 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9 時56分許,再次進入該工地竊取另一根H 型鋼條,得手後欲同以機車載運時,為附近鄰居孫維宏發現可疑而上前制止,趙英章始將該H 型鋼條放回工地內並騎乘機車離去。嗣聖煌公司管理人員羅士烈接獲孫維宏電話通知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趙英章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士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孫維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查獲照片2 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107 年10月25日9 時33分、9 時56分所為之2 次竊取行為,係於1 小時內所為,時間甚為相近,且犯罪地點同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再佐以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行竊物品,而其所竊取之H 型鋼條2 條,均有相當體積,顯然需分趟始能載運離去,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是2 根一起偷,但伊一次載不動,所以分兩次等語,堪認被告之2 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的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的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83 號、第484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4 月,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5 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20日(下稱甲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2月27日)。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9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7014號、105 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徒刑部分各處5 月、3 月、6 月,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1月27日);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4552號、第49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內因另犯他案,該假釋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時,其所受甲、乙兩案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乙案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甲、乙兩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已執畢之各罪中,已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求溫飽、犯罪手段尚平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患有冠心症併心絞痛及心衰竭,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可憑,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竊得之H 型鋼條1 根,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其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鋼條變賣予某流動資源回收商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已滅失,且該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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