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賡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賡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賡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9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 ,竊取黃慶昌放置於3號烘乾機內進行烘乾之女性內衣2件(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蔡賡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慶昌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 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為逞一時私慾而竊取女性內衣,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兼衡以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女性內衣2件,屬其 竊盜犯罪之所得,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