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宇與吳昌憲均為線上遊戲「黑道風雲」之玩家,2 人因細故而心生不滿,陳奕宇(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他人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2日21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而在「黑道風雲」215 城市的聊天室內,以「吳昌憲」之名義,並將吳昌憲之大頭照片作為帳號頭像,於多數人得以進入該聊天室,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張貼:「Line:change3388徵女友砲友約約也可以請加我打黑道看到」等不實言語,足以貶損吳昌憲之社會評價。嗣因吳昌憲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的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而在上開聊天室內,發現陳奕宇張貼上述不實之言論,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憲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聊天室貼文截圖畫面3 紙、哆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客服中心108 年1 月24日哆字第1080124001號函暨玩家暱稱吳昌憲之IP歷史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遊戲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恣意以上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刑事判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