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195、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大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3月26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號101文具路竹店前時,竊取張書豪所有掛在機車上之鹹酥雞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 (二)復於同年4月20日6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呷尚寶早餐店前時,竊取張金成所有懸掛在機車前 方掛勾上之早餐1袋(內有雞塊3份、吐司1份、壽司1份、草莓牛奶1杯、奶茶1杯等物,共計價值140元)得手。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大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書豪、張金成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皆未賠償被害人張書豪等2 人分文;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 所得,業被告皆食用完畢而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等2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 │ 1 │鹹酥雞1袋 │150元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 │ │ │ │ │ ├──┼────────────┼───────┼───────────┤ │ 2 │早餐1袋(內含雞塊3份、吐│140元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 │ │司1份、壽司1份、草莓牛奶│ │ │ │ │1杯、奶茶1杯等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