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豐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豐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盛豐為康健酵素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附隨業務,且具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康健公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arry Erlic 之外籍人員實際銷貨交易僅是美金625,959元之百分之5驗貨收入,吳盛豐為虛增康健公司營收以美化財務報告用以辦理貸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Garry Erlic 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將美金649,994元匯至康健公司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 ,被告吳盛豐再於同日填製金額美金625,959元之不實發票 ,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辦理美金結匯,以此不正方法虛增康健公司營業收入,結匯後再將約新臺幣2,000萬元,交予Garry Erlic指定在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馬來西亞籍女子,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外匯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盛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銀行應解匯款留底聯、康健公司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 戶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7年4月12日楠梓匯字第10750003821號函附被告吳盛豐105年3月25日匯入匯款發票。 三、查被告於104年4月28日起擔任康健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迄今,此有上開康健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查,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統一 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康健公司之負責人,竟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