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泰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春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後方陸橋下,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福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林春泰行竊後不久,隨即將上開車輛棄置於高雄市燕巢區湖內巷內某處。嗣警方據報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於上址尋獲車輛,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對車輛進行採證,於車輛內方向盤處以棉棒轉移採得資料,經送鑑定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內林春泰DNA型別資料相符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15頁),核與被害人陳福財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晝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車及協獲電腦輸入、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報告書及勘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DNA型別比對報告書、調查筆錄、員警107年8月1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2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0833262100號鑑定書、本院108年5月30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8年7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7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8343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既 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 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被告雖自稱案發時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然被告現亦處具勞動力之壯年時期,竟僅因貪求方便、圖省計程車費,即率爾竊取他人日日用以代步之重要交通工具,未顧慮此自私之舉將造成他人難以尋獲其失車,或造成被害人莫大生活上、行動上之不便與心理負擔,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當及不智。另被告本案犯前仍有其他刑事科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其品行非佳。再審酌遭竊車輛當天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是已略修補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末就就犯後態度以觀,被告犯後於採得客觀之科學跡證下仍對其所犯並未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陳明所犯細節及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 之汽車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